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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郭XX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28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2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XX,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28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2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郭XX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郭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5月27日9时许,被告人郭XX在上蔡县X镇X街被抓获,其随身携带的3包冰毒重1.21克、5粒麻古重0.52克被搜出。陈X在其家中被抓获,其随身携带的冰毒0.5克被搜出,其家中床头柜下方盒子内存放的冰毒11.31克、麻古9.26克被查获。经鉴定,以上冰毒、麻古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1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陈X让被告人郭XX在嘉年华洗浴中心门口卖给吸毒人员王某200元的冰毒。

2011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郭XX在自己家中卖给吸毒人员邓某、韩××200元的冰毒。

2011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陈X在自己家中卖给吸毒人员邓某冰毒两次,每次200元。

2011年3月上旬至4月下旬,被告人陈X在自己家中卖给吸毒人员韩××冰毒4次,每次2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陈X、郭XX的供述,证人王某、邓某、韩××等人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郭XX共同贩卖甲基苯丙胺11.31克,被告人陈X另贩卖甲基苯丙胺3人7次,被告人郭XX另贩卖甲基苯丙胺3人2次;被告人陈X、郭XX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数额较大。被告人陈X、郭XX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X辩称,他购买的毒品主要是为了自己吸食,很少贩卖。

被告人郭XX辩称,公安机关从她家中搜出的毒品是陈X放的,她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

2011年3月上旬至4月下旬,被告人陈X在自己家中卖给吸毒人员韩××冰毒4次,每次200元。

2011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陈X在自己家中卖给吸毒人员邓某冰毒两次,每次200元。

2011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陈X让被告人郭XX在嘉年华洗浴中心门口卖给吸毒人员王某200元的冰毒。

2011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郭XX在自己家中卖给吸毒人员邓某、韩××200元的冰毒。

另查明,被告人陈X、郭XX尿液中均检测出含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物质,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X供述,他和郭XX都吸食毒品,他的毒瘾大,每天需要600元钱的毒品,郭XX每天只吸一次。2011年5月,他以每克330元的价格让别人从东莞市运某4000多元的冰毒,主要是自己吸食,有时也卖给朋友一些,都是按购进价卖出的,目的是为了方便自己和朋友吸食。他卖给邓某3次,卖给韩某4次,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卖毒品都是自己卖的,还让郭XX到“嘉年华”给王某送过毒品一次。他共买了100片麻古,每片3元,都是自己吸食的。这些麻古他吸食了一些,其余的放在家中。公安机关从他家搜出的毒品、塑某、电某是他购买的,冰壶是他自制的,从他身上搜出的毒品是他自己吸的。郭XX不知道毒品放在那里。

2、被告人郭XX供述,她和丈夫陈X都吸食毒品。陈X毒瘾大,每天需要吸食600元钱的毒品。陈X贩卖毒品整天不回家,他们家庭生活无规律,她想尝试一下吸毒后能否戒掉,加上她跟陈X经常生气,想吸毒发泄一下,于是就吸毒了。购买毒品的人都是找陈X购买的,有时陈X顾不上,让她送一点儿毒品;有时有人到她家购买毒品,陈X不在家,她卖了一点儿。2011年5月中旬的一天下午,陈X给她打电某,让她卖给王某一些毒品,她到“嘉年华”门口,卖给王某一小袋毒品,收了200元钱。2011年5月下旬的一天下午,邓某、韩某在她家买了200元的毒品,在她家吸了一点儿。

3、证人邓某某证言,他于2009年开始吸毒,当时吸的是“老黄皮”,被强制戒毒后,于十几天前(2011年5月份)又开始吸食冰毒。这十几天吸的冰毒都是向陈X夫妇购买的,每次购买200元钱的毒品,共买了3000元左右,有时是陈X卖给他的,有时是郭XX卖给他的。他购买毒品后,都是在陈X家吸食。2011年5月的一天下午3时许,他到陈X家购买毒品,是郭XX卖给他的。当时韩××也在那里吸食冰毒。

4、证人韩××的证言,2011年5月的一天下午3时许,他和邓某一起去陈X家,邓某买了200元钱的冰毒,他们在陈X家吸食了一点儿。当时陈X不在家,是郭XX卖给他们的。自2011年3月,他多次到陈X家购买毒品,每次购买200元钱的,几乎都是陈X卖给他的。

5、证人王某某证言,他共吸毒两次:2011年4月的一天中午,他心里比较烦躁,打电某让陈X给他送200元钱的冰毒。他在海天花园宾馆门口等着,陈X送给他一小袋冰毒,他到步行街天龙宾馆一个房间把毒品吸食了。2011年5月的一天下午4时许,他打电某让陈X送给他200元钱的冰毒,陈X让他跟郭XX联系,并让他到“嘉年华”洗浴中心找郭XX。在“嘉年华”洗浴中心门口,他给郭x元钱,郭XX给他一小袋冰毒。他到天龙宾馆一个房间把毒品吸食了。2011年5月28日凌晨1点多,他从步行街回家,看到陈X家中亮着灯,就打电某问陈X是否在“玩冰”,陈X说是的。他刚到陈X家楼下,就被公安人员抓住了。

6、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第(略)号、第(略)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告知尿检笔录,证明被告人陈X、郭XX体内均含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物质,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

7、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陈X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郭XX出生于X年X月X日等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非法持有毒品

2011年5月27日21时55分至23时07分,上蔡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对被告人陈X人身及住宅进行了搜查,在被告人陈X身穿的裤子口袋内搜出冰毒0.5克;在被告人陈X卧室西侧床头柜下方盒子内搜出冰毒11.31克、麻古2.33克;在被告人陈X床头柜背部柜内搜出麻古6.93克。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鉴定,以上冰毒、麻古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X供述,他和郭XX都吸食毒品,他的毒瘾大,每天需要600元钱的毒品,郭XX每天只吸一次。2011年5月,他以每克330元的价格让别人从东莞市运某4000多元的冰毒,主要是自己吸食,有时也卖给朋友一些都是按购进价卖出的,目的是为了方便自己和朋友吸食。他共买了100片麻古,每片3元,都是自己吸食的。这些麻古他吸食了一些,其余的放在家中。公安机关从他家搜出的毒品、塑某、电某是他购买的,冰壶是他自制的,从他身上搜出的毒品是他自己吸的。郭XX不知道毒品放在那里。

2、被告人郭XX供述,她和丈夫陈X都吸食毒品。陈X毒瘾大,每天需要吸食600元钱的毒品。陈X贩卖毒品整天不回家,他们家庭生活无规律,她想尝试一下吸毒后能否戒掉,加上她跟陈X经常生气,想吸毒发泄一下,于是就吸毒了。公安机关从她家搜出的毒品是陈X放的,她不知道这些毒品放在哪里。

3、上蔡县公安局搜查笔录,证明2011年5月27日21时55分至23时07分,上蔡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对被告人陈X人身及住宅进行了搜查,在陈X身穿的裤子口袋内搜出冰毒疑似物一小包;在被告人陈X卧室西侧床头柜下方盒子内搜出冰毒疑似物两包、麻古23粒;在被告人陈X床头柜背部柜内搜出麻古75粒;在被告人陈X家中另搜出冰壶、电某、吸管等物品。经询问,被告人陈X供述,以上物品系其本人购买的吸毒工具。

4、上蔡县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驻马店市公安局出具的上缴毒品单据、驻马店市公安局公(驻)鉴(毒)字[2011]X号鉴定书,证明上蔡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于2011年5月27日从被告人郭XX、陈X身上及其家中查获以下毒品并予以上缴:①、从郭XX包内查获白色晶体3包总重1.21克,红色药片一包重0.52克。②、从陈X身上查获白色晶体两袋总重0.5克。③、从陈X卧室床头柜抽屉下方盒子内查获白色晶体两包总重11.31克。④、从陈X卧室床头柜内查获红色药片两包总重9.26克。以上物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郭XX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X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X、郭XX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X贩卖毒品3人7次,被告人郭XX贩卖毒品2人3次,均属情节严重。二被告人共同向吸毒人员王某贩卖毒品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郭XX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1.31克。经查,该毒品系被告人陈X购买后放在自己家中的。被告人陈X、郭XX均系吸毒人员,根据2008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规定,吸毒人员在购买、运某、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额标准的,一般不定罪处罚;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X家中搜出的该11.31克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陈X供述该毒品主要是用于自己吸食,被告人郭XX供述其不知道陈X将该毒品放在家中的情况。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人贩卖该11.31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郭XX贩卖该11.3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X明知该11.31克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其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XX非法持有毒品11.49克,经查,被告人郭XX对陈X随身携带的冰毒0.5克及放在家中的麻古9.26克并不明知,故被告人郭XX不应对被告人陈X非法持有的该毒品承担责任。被告人郭XX随身携带的毒品1.73克,未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额标准,不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其定罪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X在判决宣告前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对其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陈X、郭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

二、被告人郭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田继华

审判员黎爱香

审判员李海燕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武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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