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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相邻排水纠纷案

时间:2004-11-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三亚民一终字第121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三亚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66岁,汉族,广东省廉江县人,个体医生,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江涛,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女,39岁,汉族,海南省屯昌县人,个体工商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中国工商银行三亚分行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女,38岁,汉族,海南省屯昌县人,个体工商户,现住(略)。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相邻排水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3)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江涛,被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0年5月,原告在(略)亨新大道南侧取得一块呈曲尺形状的宅基地,同年7月两被告亦在原告宅基地的西面毗邻处取得一块宅基地。两被告的使用地东西长24米、南北宽17米。原告的宅基地与两被告的宅基地间隔20厘米宽度·原告取得宅基地后,于1991年便在自己宅基地的西南面,沿自己地界建起围墙,把自己的用地与两被告的用地隔开,并在自己宅基地上修建房子。两被告亦在1990年在自己宅基地上建起5间瓦房,在与原告宅基地原有20厘米间隔的基础上,再留出30厘米宽的地方,这样双方当事人的两块宅基地间便有50厘米宽的间隔。1993年,三亚市X镇区的民居进行统一规划,在原告、两被告同一排的上头居民均留出房屋后边的60厘米宽地方作排污沟。这样,上头居民的污水便注入屋后的排污水沟,流经两被告的屋后,沿原告的围墙折向双方当事人宅基地的50厘米宽空隙处,最后转向原告屋前进入涵洞,排进田园。2000年5月原告的宅基地经田独镇政府重新测量和审批,分别确认给原告、原告的妻子郑玉珍、原告的两个儿子陈某武和陈某润使用,但在家庭中,宅基地上所有的房子均以原告的名义建设并登记在原告的名下,归原告所有。2000年6月,原、被告两方因排污水沟的流向问题发生冲突。经协商,双方于同月26日签订一份《处理土地争议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双方在日后拆掉旧房子,建筑新房子时,在自己的地界边沿着排污水沟各退地宽30厘米,以便排污水沟之畅通。2001年9月,原告拆掉临亨新大道的房子,修建一栋新楼房,但未依约定退地30厘米宽,而是在原地界上建起。2003年5月7日,两被告共同出资,在与原告相邻的用地上修筑地基,欲盖新房。两被告建房亦未依约定沿排污水沟退地30厘米,而是超出东西长24米的地界,在后地基东南角越界12厘米,挤占了原50厘米宽的排污水沟南段,造成水沟堵塞,污水无法外排。原告要求两被告停工,疏通排污水沟,但遭拒绝。2003年7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并要求本院通知两被告停止施工。同日,本院向两被告发出《通知》,要求其停止施工,但遭拒绝,两被告继续施工。现在,两被告建起三层楼房一栋,工程已竣工。排污水沟被堵后,污水溢涨,渗过原告旧房墙体,流进房间,臭气熏人,侵害了原告的居家生活并造成财产损失。随着水位涨高,污水冲倒邻居黄海强的瓦房墙体,水从房中流过,流进第二排居民的排污水沟中。2004年2月,黄海强拆掉瓦房,建起一层楼房,并留地30厘米宽做排污沟,把第一排民居被堵的污水导入第二排民居排污沟。这样,原被堵塞的污水终被、疏通,且原、被告双方对污水流向未提出异议。另查,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新房墙体开裂的原因及由此造成的财产损失未向本院申请科学技术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在对各自所有或使用的不动产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相互间依法应当给予方便或接受限制,本着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不动产的财产权能,保持,相邻各方的利益平衡。相邻间的排水,法定的原则是高地所有人或使用人有向低地排水的权利;低地所有人或使用人负有承受高地排水的义务,低地所有人或使用人违反承水义务,或设置防堵水流的工作物的,相邻的受害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或请求除去堵塞的工作物。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楼房后的排污水沟,是邻近二十多户居民自1993年田独镇规划民居时便自然形成的唯一排污水沟,该水沟宽度为50厘米。2003年5月7日,两被告建楼房时,不但不依约定退地界30厘米,反而越地界12厘米,使得墙体堵沟塞水,造成污水涨溢,对原告造成侵害。可见,两被告的行为系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对正在进行的侵权行为,原告有权诉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保持排水畅通。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邻居黄海强为缓和邻里排水矛盾,在自己2004年2月建房时,主动让地30厘米宽,做引水沟,把被堵的污水疏导至第二排居民排污沟,使排污畅通。污水改道后,双方当事人未持异议。这样,污水溢涨侵害原告权益的现实危险不复存在,另被告楼房已竣工,价值较大,原告此时再坚持诉求被告排除妨碍、停止侵害、拆除被告挤占原排污沟的墙体,不符公平正义的社会理念,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原告的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又诉求两被告赔偿因污水浸泡,新房墙体开裂造成财产损失3000元,而墙体开裂的原因及财产损失需经过科学技术鉴定才能确认,但原告却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致使该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无法通知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辩称自己没有堵塞排污沟,两房之间亦从来不存在排污水沟,因其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陈某某负担。公告费265.6元,由张某乙负担。

陈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

被上诉人张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祎

审判员曾人孝

审判员陈某明

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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