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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25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决定拘留,当时外逃;同年6月27日到上蔡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上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冰、付四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2日晚上,魏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酒后蔡都镇新天地娱乐广场(以下简称“新天地”)门口与刘××发生口角。魏某某、龚某等人上前殴打刘××,同时无故殴打与刘××在一起的赵某己,致赵某己腿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乙伤情为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龚某及同案人王某丙、魏某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赵某乙陈述,证人翟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2日晚上,被告人龚某和魏某某、姚某、王某丙(另案处理)、张某丁(另案处理)等人到上蔡县X镇X街喝酒、娱乐。其间,魏某某在“新天地”门口与刘××发生争吵。刘××的司机赵某己跑到跟前,魏某某、姚某、王某丙、龚某、张某丁等人上前对赵某己、刘××进行殴打。姚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朝被害人赵某己股部捅了几下。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己头部有一长1.5cm挫裂创口,左股部有3处长分别为2.5cm、3cm、5cm的创口,右股外侧区上段有一长11cm创口,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龚某于2011年6月27日主动到上蔡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龚某及其近亲属主动赔偿被告人被害人赵某己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赵某乙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相印证:

㈠、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龚某供述,2010年1月的一天,他和魏某某、叶×、王某丙、王某戊、万某、魏某某带领的一个男孩等人从平舆县乘坐出租车到上蔡县城,在“新天地”对面一个饭店吃过晚饭后,在“新天地”喝酒、看演出。演出开始不久,魏某某及其带领的男孩就出去了,随后他们也出去了。他们走到门口,看到魏某某正在跟一个男子争吵。他们过去问怎么回事,魏某某喊道:“打他。”他们就上前殴打那个人。打了几分钟,有人说:“快跑。”他们分头跑了。他和魏某某及其带领的那个男孩、魏某某的女朋友跑到外环路上,魏某某叫了一辆出租车,他们乘坐出租车直接回平舆县了。在车上,魏某某带领的那个男孩说:“我捅了他两刀。”到了平舆县,他们就分开了。另证明,魏某某带领的那个男孩20岁左右,上蔡县人,身材较瘦。

2、同案人王某丙供述,案发当天他和魏某某、叶×、龚某、张某丁、王某戊、万某等人从平舆县乘坐两辆出租车到上蔡县城,魏某某和叶×找到其朋友在步行街一个宾馆开了3个房间。吃过晚饭,他们到“新天地”玩了一个多小时,他和龚某、万某、叶×、张某丁、王某戊回宾馆休息,走到“新天地”门口,看到魏某某正在跟一个男子争吵。魏某某指使其带领的一个男孩殴打那个男子,那个男孩就上前打那个男子,魏某某也上前打那个男子。他们几个人看见双方打架,也上前围住打那个男子。他朝那个人身上打了两拳。叶×在旁边看见一个人身上流血了,就让他们走,他和王某戊、龚某、张某丁、叶×、万某跑到车旁,魏某某及其带领的那个男孩也跑到车旁。魏某某和那个男孩、龚某、王某戊、魏某某的女朋友坐在第一辆车上走了,他和叶×、张某丁、万某坐在后面一辆车上。他们正准备走,有人拦住车不让走。叶×、张某丁、万某下车从“新天地”北边小道走了,他又进了“新天地”。过了一会儿,他给叶×打电话,在蔡明园广场与叶×等人会合后,他们乘坐出租车去了驻马店。后来,他见到魏某某及其带领的那个男孩了,那个说其捅伤了对方那个人。

3、同案人魏某某供述,2010年月的一天下午,他和他的女朋友、姚某及另外几个平舆县的人到上蔡县城。当晚他们在“新天地”对面吃饭、喝酒,然后到“新天地”一楼大厅,边看演出边喝啤酒。过了一会儿,他和他女朋友先出去了。在门口,他和一个男子发生争吵,相互对骂。他说:“你很强吗信不信我放倒你”此时,又过来一个人想跟他动手,他女朋友就到“新天地”里面喊人。他们的人出来后,他说了一声“打”,他们的人就围上去打,他和姚某上前打了后来想跟他动手的人。打了两三分钟,他女朋友让他走,并说有人报了警。他和他女朋友、姚某等人到“新天地”南边坐上一辆出租车直接到了平舆县。在路上,姚某说用刀捅住那个人了。第二天,他问姚某当晚发生的事情,姚某说捅了那个人几刀,捅住大腿和股部了。另证明,姚某比较瘦,当时姚某穿的衣服花花绿绿的。

4、同案人张某丁供述,2010年1月12日,他和叶×、龚某、王某丙、魏某某等9人乘坐两辆出租车到上蔡县城,在“新天地”对面一个饭店吃晚饭,当时喝了啤酒。然后他们到“新天地”边看演出边喝啤酒。他们准备离开时,刚到门口,看见和他一起到上蔡县的那个男子跟别人争吵,双方准备打架,此时对方又过去一个人。他们几个人就对后过去的那个人拳打脚踢。他踢了那个人两三脚,其他人都是拳打脚踢的,叶×拉住不让打。打了两三分钟,他们就散开了,往车旁去。他刚上车,有人拦住了车,他又下车从“新天地”旁边过道跑了。当晚他和叶×等人乘坐一辆出租车去了驻马店。后来,他听说对方有人被人用刀子捅了,魏某某带领的那个男孩拿的有匕首。另证明,魏某某带领的那个男孩当时穿的花衣服,连鞋都是花色的。

5、被害人赵某己陈述:

①、2010年1月13日陈述,2010年1月12日晚上9点半,刘××和翟某某在上蔡县X镇“新天地”门口南侧说话,他开着车到“新天地”南侧,把车停在路边,看到从“新天地”走出十来个年青人,其中一个穿白袄的年青人拽住刘××的上衣,把刘××从台阶上拽到人行道上,翟某某拉住不让打。他急忙从车上下来跑到现场,一个穿黑袄的男孩朝刘××左侧腰部跺了一脚,把刘××跺倒在地,接着陆续过来十来个年青人对刘××乱跺。他和翟某某拦住不让打,那些人对他拳打脚踢。他向北跑到“新天地”门口,其中一个男子拿着砖追上他,用砖砸在他头部。一个穿花夹克的瘦子从身上拿出一把约10厘米的匕首朝他左大腿部扎了一下,又过来三四个男子朝他身上、头部乱跺。那个拿匕首的瘦子用匕首朝他两腿乱扎。过了约一分钟,那些人往南边公路上跑了。后来派出所的人把他送到了医院。

②、2010年6月1日陈述,当时对方参与打架的有五六人,印象比较深的是一个穿白袄的和穿黑袄的人,另外几个人他没有注意。那些人都是用手和脚打的。另外还有一个拿刀子的人,那个人的体貌特征他没有看清楚。

6、证人叶某证言,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魏某某及其女朋友、还有一个男孩到平舆县找他玩,他们在平舆县金珊瑚宾馆住了一夜。第二天早上,他和魏某某、张某丁、龚某、王某丙、万某、王某戊等人乘坐两辆出租车到上蔡县,中午在上蔡县X街上吃过饭,下午一起到上蔡县城。他的朋友王某丙东在苏格兰公寓给他们登记了3个房间。当晚他们在“新天地”对面一个饭店吃饭、喝酒,然后到“新天地”喝啤酒。其间,两个出租车司机、魏某某及其女朋友、魏某某带领的那个男孩先出去了。过了一会儿,他们几个人从楼上下来,看到魏某某在“新天地”门口跟一个男子争吵。魏某某说:“你很强吗信不信我干倒你”那个男子不服气地笑笑。魏某某带领的那个男孩朝那个男子身上跺了一脚。魏某某说“打”,张某丁、王某丙、龚某、王某戊、万某也跟上去打。他一直劝说并拉住不让打。对方又跑过去一个人参与打架,魏某某带领的那个男孩把刀子掏出来去捅那个人。他看到那个人浑身是血,就上前拉魏某某和那个男孩。魏某某的女朋友说“快走”,他们就往车旁跑。魏某某及其女朋友、那个男孩、龚某、王某戊乘坐第一辆车跑了,翟某某拦住了第二辆车,并跺车让司机下车。他说打架的人跑了,让翟某某找魏某某等人解决。他过去看了看躺在地上的人,让对方打“120”救人。然后他和张某丁等人一起乘坐出租车去了驻马店。另证明,当时魏某某穿的是白袄,魏某某带领的那个男孩拿的是一个长约10公分的铁把弹簧刀。

7、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翟某某的证言,与被害人赵某乙陈述基本一致。

8、证人韩××的证言,2010年1月12日,叶×等人在平舆县金珊瑚宾馆分别乘坐他和郭××的出租车到上蔡县。当晚在上蔡县城“新天地”门口,一起到上蔡县的其中一个穿白袄的男子跟一个陌生男子吵架。那个穿白袄的男子说“打他”,从平舆县到上蔡县的几个人都上前打那个男子,接着又打另外一个男子,都是拳打脚踢的。他没有看到双方是否拿东西。打了一会儿,有人让他去开车,他开着车沿“新天地”门前的路往南走了50米,那个穿白袄的男子拦住他的车,乘坐他的车一起来上蔡县的另外4个男青年也上了车。他开着车直接回到了平舆县城。到家后,他发现副驾驶座位上有一个钱包,钱包内装有王某丙的驾驶证。从驾驶证上面的照片看,王某丙就是当天从平舆县到上蔡县的9个男子中的一个,当天和其他同伙对对方那个男子拳打脚踢。

9、证人郭××的证言,所证明叶×、魏某某等人在平舆县城乘坐他的出租车到上蔡县城,以及后来发生打架的情况,与证人韩××的证言基本一致。

10、证人杨××的证言,2010年1月12日晚上,他和魏某某、叶×等人在“新天地”大厅里看演出、喝啤酒,其间,他提前回宾馆休息了。过了半个小时,翟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出事了,你赶快到‘新天地’。”他乘坐出租车到“新天地”门口,看到刘××和另外一个他不认识的人挨打了。他不认识的那个人躺在“新天地”门口南边路东,腿上流着血。他问翟某某是谁打的,翟某某说是魏某某等人。然后他回到了宾馆,魏某某的两个朋友给他打电话说:“我们跟别人打架了,你去看看被打的人伤得怎么样。”第二天,魏某某给他打电话说:“昨天晚上我们跟别人打架了,你能不能给对方调解一下”他说:“你把人打得那么严重,咋调解呀”后来翟某某让他出面调解,他让魏某某等人拿钱给对方治疗,魏某某等人都说没有钱,所以没有调解成功。

11、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辨认人翟某某、杨××、韩××、郭××对公安机关提供的每组照片进行辨认,分别辨认出魏某某是当天在“新天地”门口殴打赵某己、刘××的犯罪嫌疑人之一。

12、上蔡县公安局公(上)伤鉴(法)字[2010]X号鉴定书,证实赵某己受外力作用致头部有一长1.5cm挫裂创口,左股部有3处长分别为2.5cm、3cm、5cm的创口,右股外侧区上段有一长11cm创口,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13、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龚某于2011年6月27日主动到上蔡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14、被害人赵某己与被告人龚某达成的调解协议书、被害人赵某己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龚某及其近亲属赔偿被害人赵某己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赵某己对被告人龚某表示谅解。

15、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龚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等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龚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及其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龚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2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田继华

审判员黎爱香

审判员李海燕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武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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