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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牛某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华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牛某,男,198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广令,濮阳市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X路交叉口东100米路南。

负责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广森,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牛某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濮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江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广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广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31日,原告的豫x号马自达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0年8月14日,石某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濮阳县X村北时,与王某驾驶的豫x号桑塔纳牌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毁。经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石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投保车辆损失、第三者财产损失、评估费等共计x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未予理赔,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

被告辩称:原告与第三者达成的调解协议不是被告理赔的依据,被告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骆某与被告安邦财险濮阳支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一份(保险单号(略)),主要约定,骆某的豫x号马自达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0年6月25日,骆广超将该投保车辆过户转让给原告牛某,车辆牌照变更为豫x号。经向被告申请,并经被告同意,本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变更为原告。2010年8月14日,石某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濮阳县X村北时,与王某驾驶的豫x号桑塔纳牌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毁的交通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石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8月17日,经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豫x号桑塔纳牌轿车损失为2955元。2011年7月21日,经郑州神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评估,投保车辆损失为x元,原告花费鉴定费3000元。经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赔偿王某经济损失340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x元,被告未予理赔,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照约定的保险期间对投保车辆承担保险责任。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投保车辆及第三者财产损失,属于本案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被告应予理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本院认为,投保车辆损失x元,是本案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机动车损失保险约定的赔偿范围,且不超过责任限额,被告应予理赔;第三者财产损失2955元,是本案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赔偿范围,且不超过责任限额,被告应予理赔;鉴定费3000元,是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理赔x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辩称原告与第三者达成的调解协议不是被告理赔的依据,被告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牛某保险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62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江涛

二Ο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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