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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4月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被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时外逃。2011年7月21日到上蔡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2月29日凌晨2时许,张某(已判刑)伙同曹某将刘某家中一辆黑色森地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曹某和梁某(已判刑)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康某。经评估,该电动自行车价值2241元。

2、2008年3月1日晚,张某(已判刑)伙同曹某将陈××院内一辆银灰色森地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曹某和梁某(已判刑)以9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康某。经评估,该电动自行车价值2322元。

案发后,被告人康某于2011年7月21日到上蔡县公安局投案,主动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证鉴(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张某、曹某、梁某、刘某、陈××的证言,本院(2009)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赃物而购买,价值4563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康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康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田继华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武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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