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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诉被告韩某乙、第三人豫程公司和韩某丁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原告曹某,男。

委托代理人桑某,男。

被告韩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

第三人新乡豫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

委托代理人郭某,女。

第三人韩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女。

原告曹某诉被告韩某乙、第三人豫程公司和韩某丁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桑某,被告韩某乙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第三人新乡豫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某,第三人韩某丁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某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婚前购买位于获嘉县X区X号楼X楼西户原常敏购买的单元房一套,该小区房系第三人开发。原告于2006年10月份左右与原房住户常敏到第三人的售楼部交x元左右,其中包括房款两笔,一笔x元,一笔x元,房产证押金3000元,水电表费265元及物业费等。此房下余部分办按揭,后来按揭亦未办成。2007年8月3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KJHY—5—27。此后,原被告于婚后将房款陆续付清。现原被告已在贵院协议离婚,但房产权未确认,未分割,故原告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康居花园X号楼一楼西户的房产中x元属于原告的婚前财产,其余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与被告依法分割。

被告韩某乙辩称:对原告的诉求认为不符合要求,诉讼主体不对,共同财产已分割完毕,不存在未分割,房产不属于韩某乙也不属于原告,故谈不上分割,被告没有任何房产,和原告没有任何财产可分割,被告只是临时居住。

第三人豫程公司辩称:我公司卖的X号楼X楼西户房产价值是x元,至今还有一千元未交,交款人全是韩某丁。

第三人韩某丁辩称:该房子是我买的,房款也是我缴纳的,被告韩某乙是临时居住。

原告曹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7年8月3日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买受人系曹某;2、结婚证明一封,证明原告于2007年1月3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个体户贺基军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涉案的房屋是曹某找人装修。

被告韩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1日离婚,涉案房屋系业主韩某丁自己所购买的房,与原被告没有任何关系;2、康居花园物业办公室证明一份,证明购买人系韩某丁,一切水电费管理费系其本人所交,与原被告没有任何关系;3、豫程公司的收据3份,计金额x元,交款人是韩某丁;4、韩某丁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没有房产,系暂时居住在韩某丁的房子里。第三人豫程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材料同被告提交的证据3;第三人韩某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结合本院庭审及相关的证据,可以认定其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作为定案依据,对于证据2,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对于证据3,本院该份单独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的房屋属于原告所购买。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没对原被告之间的夫妻财产进行分割,对于证据2认为物业部门提交的水电费票据不能确定该涉案房屋的业主情况,对于证据3认为这些证据系虚假证据,不能对抗涉案房屋的房产属于原告的事实。

第三人豫程公司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豫程公司是谁交房款写谁的名字。

第三人韩某丁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购房收据是豫程公司为第三人韩某丁所出具,是韩某丁所缴纳的房款。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该证据系法院系统出具的法律文书,且与本案有关联,依法确认其效力,对于证据2和4,因该两份证据的客观性与真实性无法考证,故不作为定案依据。对于证据3,该房款收据与第三人豫程公司的陈述相一致,且有原件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其效力。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曹某与被告韩某乙于2007年1月31日登记结婚,2007年8月3日,原告曹某与第三人豫程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合同第七页载明“于2007年1月1日前支付(x)剩余(x)实行按揭”,2008年2月29日、2008年8月19日和2009年8月25日的三分收据上分别载明交款人为韩某丁(被告之父),缴款金额共计为x元,被告韩某乙、第三人豫程公司和第三人韩某丁均承认还欠第三人豫程公司涉案的卖房款1000元。庭审中,原告曹某陈述,是由于自己的原因未办成涉案房屋的按揭购买手续,被告韩某乙陈述是由于第三人韩某丁的年龄问题不符合办理按揭购买手续,才以原告曹某的名义代签合同来办理按揭购房手续,但后来没办成,涉案的房屋最终办理的是分期付款。后原告曹某与被告韩某乙由于感情不和,于2011年4月1日经法院主持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未对该涉案房屋进行分割。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曹某于2011年4月2日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中的x元属于原告的婚前财产,其余部分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首付款x元为原告的婚前财产,余下的房款x元为共同财产,未付清的房款1000元为共同债务。2011年11月14日第三人韩某丁要求参加诉讼,主张涉案的房屋是自己所购买,现有被告韩某乙暂时居住。

本院认为:原告在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与第三人豫程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该合同上虽载明于2007年1月1日前支付(x),剩余(x)实行按揭,但庭审中查明该房屋没有办理按揭手续,是有韩某丁分三次缴纳的房款,第三人韩某丁是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人。第三人韩某丁是该房屋的实际购买人,故原告曹某要求确认购房合同上约定x元购房款为其婚前财产及余款x元为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虽陈述涉案的房屋是购买其案外人常敏的房子,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支持该项陈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康居花园五号楼三单元一楼西户的房屋购买人为韩某丁。

二、驳回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玉兰

审判员岳艳

代审判员孟靓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郭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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