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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符某乙、邱某某、林某、周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案

时间:2004-10-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琼刑终字第136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琼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海南省海口市人,捕前租住(略)。2003年10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海南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海南省文昌市人,住(略)。2003年10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符某丙,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海南省海口市人,住(略)。2003年10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2005年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丁,海南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毛某某,海南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海南省海口市人,住(略)。2003年10月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别名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海口市"海岸音乐吧"经营者,湖南省永州市人,住(略)。2003年10月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2003年10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吉智,海南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符某乙、邱某某、林某、周某某犯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一案,于2004年7月20日作出(2004)海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符某乙、林某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邱某某、周某某服判,不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03年7月某日,被告人李某甲与符某乙联系以每粒人民币33元的价格购买100粒摇头丸,后从海口市半岛酒店一起乘出租车到新港码头客货运港出口处,卖给"阿二"(身份不明,另案处理),得赃款人民币3300元。

2、2003年8月20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卓某斌(吸毒人员)一起在海口市南国茶艺馆打牌,应卓某斌要求,李某甲卖给其4粒摇头丸,得赃款人民币200元。

3、2003年9月5日晚上,被告人符某乙与李某甲联系购买3克"K粉",李某甲让林某(另案处理)将3克"K粉"送到海口市森林某吧交给符某乙。

4、2003年9月18日下午,被告人符某乙与李某甲联系购买"K粉"103克,李某甲在(略)用天平秤将103克"K粉"分装后到钟楼酒店1015房贩卖给符某乙,符某乙支付给李某甲赃款人民币9000元。

5、2003年9月22日,被告人符某乙与李某甲联系购买200克"K粉",并商定每克人民币90元,李某甲在住处用天平秤将"K粉"分包后到新佳友酒店707房贩卖给符某乙,被告人符某乙先支付人民币8500元,二天后将余款付完。

6、2003年10月2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分两次在海口市南国茶艺馆将16粒摇头丸(经鉴定每粒重0.28克)贩卖给卓某斌,得赃款人民币800元。

2003年10月4日凌晨,被告人邱某某在沿江三东路海岸音乐吧将6粒摇头丸(经鉴定每粒重约0.284克)贩卖给卓某斌,得赃款人民币300元。

当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再次与卓某斌交易毒品时被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摇头丸38粒(经鉴定共重11.1克)、"K粉"13包(经鉴定共重6.95克)。

7、2003年10月4日零时许,周某某明知卓某斌与王某、郑某某、李某戊等人在其经营的海口市海岸音乐吧包厢内吸食摇头丸和"K粉"而未予制止,且一起喝酒取乐。凌晨4时许,公安人员抓获正在吸食毒品的卓某斌等人,当场缴获摇头丸1粒(经鉴定重0.284克)、"K粉"0.028克及海洛因1包(经鉴定重0.009克)。

8、2003年10月8日,被告人符某乙、林某在海口市大同宾馆三楼茶艺馆商定贩卖"K粉"100克,赚钱平分。当日下午16时许,符某乙通知购买人持现金人民币1100元到该宾馆,由林某外出购买"K粉"100克。符某乙得赃款人民币800元,林某得赃款人民币700元。

9、2003年10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深圳向"老五"(深圳人,另案处理)购买"K粉"226克带回海口市伺机贩卖。

次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约符某乙到义龙路凤凰宾馆507房商定交易"K粉"事宜,符某乙提出取一些"K粉"让他人试用,李某甲就取出一包"K粉"用天平秤确定重量为26克后交给符某乙。当晚21时许,李某甲女友王某文向李某甲要了约1克的"K粉"带到定安吸食。

10月14日下午17时许,王某文与其友刘小芬趁李某甲外出偷拿了2.9493克"K粉"准备用于吸食,二人在海口市汽车西站准备乘车时被查获。当天21时许,李某甲在海口美兰机场准备乘机时被抓获,当场缴获"K粉"10包(经鉴定重195.42克),随后从其租住的义龙路海联裕隆大厦1211房缴获"K粉"2包(经鉴定重7克)、天平秤一座。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符某乙、邱某某、林某无视国法,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李某甲贩卖"K粉"532克、摇头丸104粒,贩卖数量大,情节严重,被告人符某乙贩卖"K粉"429克、摇头丸100粒,贩卖数量大,被告人林某贩卖"K粉"100克,被告人邱某某贩卖"K粉"6.95克、摇头丸60粒(其中,缴获38粒重11.1克),其中,含甲基胺非他明14粒,重3.959克,均应依法罚处。被告人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中,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应当依法罚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符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略)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认定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人民币(略)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认定被告人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认定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宣判后,被告人李某甲不服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未贩卖摇头丸,只贩卖200多克"K粉",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符某乙不服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认定符某乙贩卖"K粉"和摇头丸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林某不服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没有直接证据认定林某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邱某某、周某某服判,不上诉,周某某的辩护人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2003年7月底某日,被告人李某甲应朋友要求向符某乙联系以每粒人民币33元的价格购买100粒摇头丸。符某乙答应后持100粒摇头丸与李某甲从海口市半岛酒店一起乘出租车到海口市新港码头客货运港出口处,李某甲下车将100粒摇头丸卖给"阿二"(身份不明,另案处理),得赃款人民币3300元,交给符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03年7月底某日,其与符某乙联系以每粒人民币33元的价格购买100粒摇头丸,后符某乙持100粒摇头丸与其乘出租车到海口市新港码头客货运港出口处,由其下车与"阿二"交易100粒摇头丸,得赃款人民币33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符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03年7月底某日,李某甲与其联系以每粒人民币33元的价格购买100粒摇头丸。其持100粒摇头丸与李某甲从海口市半岛酒店一起乘出租车到海口市新港码头客货运港出口处,由李某甲下车与他人交易,后交其赃款人民币3300元的事实;

(3)被告人李某甲的辩认笔录,证实卖给其100粒摇头丸的人是符某乙;

(4)被告人符某乙的辩认笔录,证实向其买100粒摇头丸的是人李某甲;

2、2003年8月20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卓某斌(吸毒人员)一起在海口市南国茶艺馆打牌,应卓某斌要求,李某甲卖给其4粒摇头丸,得赃款人民币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03年8月20日晚23时许,其与卓某斌等人一起在海口市南国茶艺馆打牌,卓某斌应他人之托,要求其帮助购买摇头丸。后其将4粒摇头丸卖给卓某斌,得赃款人民币200元的事实;

(2)卓某斌的证言,证实2003年8月20日晚23时许,与李某甲等人一起在海口市南国茶艺馆打牌,其受他人之托,要求李某甲帮助购买摇头丸。后李某甲卖给其4粒摇头丸,其交给李某甲人民币200元的事实;

3、2003年9月5日晚上,被告人符某乙与李某甲联系购买3克"K粉",李某甲让林某(另案处理)将3克"K粉"送到海口市森林某吧交给符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符某乙的通话清单,证实2003年9月5日21时11分被告人符某乙与被告人李某甲通话的事实;

(2)被告人李某甲的通话清单,证实其于2003年9月5日21时11分和符某乙通话、21时20分、23分两次同林某通话的事实;

(3)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03年9月5日晚上22时许,符某乙向其联系购买3克"K粉",其让林某将3克"K粉"送到海口市森林某吧交给被告人符某乙的事实;

(4)被告人符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03年9月5日晚上22时许,其与李某甲联系购买3克"K粉"吸食,后李某甲让林某将3克"K粉"送到海口市森林某吧的事实;

4、2003年9月18日下午,被告人符某乙向李某甲联系购买"K粉"103克,李某甲在其租住的(略)用天平秤将103克"K粉"分装后到钟楼酒店1015房卖给符某乙,后符某乙将"K粉"贩卖给他人,并付给李某甲人民币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符某乙的通话清单,证实2003年9月18日14时18分被告人符某乙与被告人李某甲通话的事实;

(2)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3年9月18日下午,被告人符某乙与其联系购买"K粉"103克,后其在租住的(略)用天平秤将103克"K粉"分包后到钟楼酒店1015房贩卖给被告人符某乙及得赃款人民币9000元的事实;

(3)被告人符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3年9月18日下午,其向被告人李某甲联系购买"K粉"103克,后被告人李某甲将103克"K粉"分装后送到钟楼酒店1015房及其进行贩卖并支付给被告人李某甲赃款人民币9000元的事实;

5、2003年9月22日,被告人符某乙向李某甲联系购买200克"K粉",并商定每克人民币90元,李某甲在住处用天平秤将"K粉"分包后到新佳友酒店707房贩卖给符某乙,符某乙先支付人民币8500元,二天后将余款付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符某乙的通话清单,证实2003年9月22日15时44分至同日20时44分符某乙与李某甲12次通话的事实;

(2)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3年9月22日,符某乙向其联系购买200克"K粉",并商定每克90元,其分包后到新佳友酒店707房贩卖给被告人符某乙,被告人符某乙先支付人民币8500元,二天后将余款付完的事实;

(3)被告人符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3年9月22日,其向李某甲联系购买200克"K粉",并商定每克90元,后李某甲到新佳友酒店707房贩卖给其,其先支付人民币8500元,二天后将余款支付完的事实;

6、2003年10月2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分两次在海口市南国茶艺馆将16粒摇头丸(经鉴定每粒重0.28克)贩卖给卓某斌,得赃款人民币800元。

2003年10月4日凌晨,被告人邱某某在沿江三东路海岸音乐吧将6粒摇头丸(经鉴定每粒重约0.284克)贩卖给卓某斌,得赃款人民币300元。

当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再次与卓某斌交易毒品时被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摇头丸38粒(经鉴定共重11.1克)、"K粉"13包(经鉴定共重6.9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卓某斌的证言,证实2003年10月2日下午17时许邱某某分两次在海口市南国茶艺馆贩卖给其16粒摇头丸;2003年10月4日凌晨邱某某在沿江三东路海岸音乐吧贩卖给其6粒摇头丸;当日凌晨4时许,其再次要求向邱某某买摇头丸的事实;

(2)提取笔录,证实抓获被告人邱某某后,当场从其身上提取到摇头丸4粒,从其摩托车后箱内提取到"K粉"13包、摇头丸34粒;

(3)卓某斌辨认笔录,证实向其贩卖摇头丸者系被告人邱某某;

(4)海南省公安厅琼公刑技化字(2003)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提取的13包白色粉末检出氯胺酮成份,净重6.95克;提取的20粒灰绿色圆形药片,检出MDMA成份,14粒灰色有"V"图案的圆形药片,检出MDMA和甲基胺非他明成份,4粒灰白色有大拇指图案的圆形药片,检出MDMA和咖啡因成份,38粒共重11.1克;

(5)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对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

7、2003年10月4日零时许,周某某明知卓某斌与王某、郑某某、李某戊等人在其经营的海口市海岸音乐吧包厢内吸食摇头丸和"K粉"而未予制止,且一起喝酒取乐。凌晨4时许,公安人员抓获正在吸食毒品的卓某斌等人,当场缴获摇头丸1粒(经鉴定重0.284克)、"K粉"0.028克及海洛因1包(经鉴定重0.009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卓某斌的证言,证实2003年10月4日凌晨被告人邱某某与他人在被告人周某某开办的海口市海岸音乐吧包厢内吸食摇头丸和"K粉"及周某某在场的事实;

(2)王某、郑某某、李某戊的证言,证实2003年10月4日凌晨在海口市海岸音乐吧包厢内吸食摇头丸和"K粉"的事实;

(3)抓获经过,证实2003年10月4日凌晨4时许,公安机关在海口市海岸音乐吧包厢内将吸食摇头丸和"K粉"的王某、郑某某、李某戊抓获的事实;

(4)海南省公安厅琼公刑技化字(2003)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从海口市海岸音乐吧包厢内沙发下缴获的米黄色粉末,检出海洛因成份,净重0.009克;从碟子内缴获的米黄色粉末,检出氯胺酮成份,净重0.028克;从碟子内缴获的粒灰白色有大拇指图案的圆形药片,检出MDMA和咖啡因成份,净重0.284克;

(5)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证实2003年10月4日凌晨其二次到沿江三东路海岸音乐吧向卓某斌贩卖摇头丸的事实;

(6)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2003年10月4日凌晨其明知卓某斌等人在其开办的海岸音乐吧包箱内吸食摇头丸和"K粉"的事实。

8、2003年10月8日,被告人符某乙、林某在海口市大同宾馆三楼茶艺馆商定贩卖"K粉"100克,赚钱平分。当日下午16时许,符某乙通知购买人持现金人民币(略)元到该宾馆,林某外出以人民币9500元向他人购买"K粉"100克后交给该购买人,符某乙得赃款人民币800元,林某得赃款人民币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林某的通话清单,证实2003年10月8日16时40分、51分两次同被告人符某乙通话及次日14时又同符某乙通话,2003年10月8日22时26分、次日1时59分、14时42分分别与(略)(供毒人)通话的事实;

(2)被告人符某乙的通话清单,证实2003年10月8日14时16分至次日22时59分与被告人林某通话6次、与(略)(购毒人)通话8次的事实;

(3)实物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林某卧室衣服柜上皮箱内提取到藏放的白色透明塑料袋;

(4)被告人林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03年10月8日与其在海口市大同宾馆三楼茶艺馆贩卖"K粉"100克的系符某乙;

(5)被告人符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3年10月8日其与被告人林某在海口市大同宾馆三楼茶艺馆贩卖"K粉"100克,交易后,林某交给其赃款人民币800元,其中有林某还给他帮林某交手机费人民币50元,林某得赃款人民币700元;

(6)被告人林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3年10月8日其与被告人符某乙在海口市大同宾馆三楼茶艺馆贩卖"K粉"100克,交易后,交给符某乙赃款人民币800元,其中有还给符某乙帮自己交手机费人民币50元,自己得赃款人民币700元;

9、2003年10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深圳向"老五"(深圳人,另案处理)购买"K粉"226克带回海口市伺机贩卖。

次日下午14时许,李某甲约符某乙到义龙路凤凰宾馆507房商定交易"K粉"事宜,符某乙提出取一些"K粉"让他人试用,李某甲就取出一包"K粉"用天平秤确定重要为26克后交给符某乙。当晚21时许,李某甲女友王某文向李某甲要了约1克的"K粉"带到定安吸食。

10月14日下午17时许,王某文与其友刘小芬(屯昌人)趁李某甲外出偷拿了2.9493克"K粉"准备用于吸食,二人在海口市汽车西站准备乘车被查获。当天21时许,李某甲在海口美兰机场准备乘机时被抓获,当场缴获"K粉"10包(经鉴定重195.42克),随后从其租住的义龙路海联裕隆大厦1211房缴获"K粉"2包(经鉴定重7克)、天平秤一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王某文的证言,证实2003年10月13日14时许,李某甲约符某乙到义龙路凤凰宾馆507房商定交易"K粉"事宜,符某乙提出取一些"K粉"让他人试用,李某甲就取出一包"K粉"用天平秤确定重量为26克后交给符某乙;李某甲给其约1克"K粉"吸食,次日下午17时许其与刘小芬趁李某甲外出偷拿了两小包"K粉"的事实;

(2)刘小芬的证言,证实2003年10月13日晚21时许,李某甲女友王某文向李某甲要了约1克的"K粉"及次日下午17时许,王某文与其趁李某甲外出偷拿两小包""K粉"的事实;

(3)海南省公安厅琼公刑技化字(2003)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从李某甲身上缴获的10包可疑物品,从其所租住的海口市X路海联大厦1211房搜出2包可疑物品及一台药物天平,12包可疑物品均检出氯胺酮成份,净重202.42克,药物天平的托盘上检出氯胺酮成份;

(4)海南省公安厅琼公刑技化字(2003)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从王某芬身上缴获的3包可疑物品、从王某文身上缴获的1包可疑物品,均检出氯胺酮成份,净重2.9493克;

(5)王某文、刘小芬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贩卖"K粉"是李某甲和符某乙的事实。另有提取笔录及照片在卷佐证;

(6)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3年10月12日其在深圳向"老五"购买"K粉"226克带回海口市;次日下午14时许其与符某乙到义龙路凤凰宾馆507房商定交易"K粉"事宜并交给被告人符某乙一包"K粉"重为26克,王某文在场;当晚21时许,其给女友王某文约1克的"K粉"及在机场被抓获的事实;

(7)被告人符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3年10月13日14时许,李某甲约其到义龙路凤凰宾馆507房商定交易"K粉"事宜,其提出取一些"K粉"让他人试用,李某甲就取出一包"K粉"用天平秤确定重要为26克后交给他及李某甲的女朋友在场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符某乙、林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认定李某甲与符某乙贩卖摇头丸和"K粉"的证据有李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供称2003年7月底某日,其与符某乙联系以每粒人民币33元的价格购买100粒摇头丸,后共同乘出租车到海口市新港码头客货运港出口处,与"阿二"交易,得赃款人民币3300元,当日下雨;2003年9月18日下午,符某乙与其联系购买"K粉"103克,后其在租住的(略)用天平秤将103克"K粉"分装后到钟楼酒店1015房贩卖给符某乙及得赃款人民币9000元;2003年9月22日,符某乙向其系购买200克"K粉",并商定每克人民币90元,其分包后到新佳友酒店707房贩卖给符某乙,符某乙先支付人民币8500元,二天后将余款支付完;2003年10月13日下午14时许其与被告人符某乙到义龙路凤凰宾馆507房商定交易"K粉"事宜,并交给被告人符某乙一包"K粉"重为26克;其供述与符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在时间、地点、贩卖方式、数量及天气状况等细节上相吻合;有符某乙的通话清单证实,2003年9月18日14时18分与李某甲通话,2003年9月22日15时44分至同日20时44分与李某甲12次通话;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10月13日14时许,李某甲约符某乙到义龙路凤凰宾馆507房商定交易"K粉"事宜,符某乙提出取一些"K粉"让他人试用,被告人李某甲就取出一包"K粉"用天平秤确定重量为26克后交给符某乙,并有王某文对李某甲、符某乙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佐证;证人卓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8月20日晚23时许,其与李某甲等人一起在海口市南国茶艺馆打牌时要求李某甲帮助购买摇头丸,后李某甲贩卖给其4粒摇头丸,与李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认定符某乙与林某贩卖"K粉"的证据有林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供称2003年10月8日与符某乙在海口市大同宾馆三楼茶艺馆贩卖"K粉"100克,交易后,符某乙得赃款人民币800元,其得赃款人民币700元,与符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相互印证;有林某的通话清单证实,2003年10月8日16时40分、51分两次同符某乙通话及次日14时又同符某乙通话,2003年10月8日22时26分、次日1时59分、14时42分分别与(略)(供毒人)通话,符某乙的通话清单证实,2003年10月8日14时16分至次日22时59分与林某通话6次、与(略)(购毒人)通话8次。故原判认定李某甲贩卖"K粉"532克、摇头丸104粒,符某乙贩卖"K粉"429克、摇头丸100粒,被告人林某贩卖"K粉"100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01年5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氯胺酮管理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氯胺酮原料药按第二类精神药品进行特殊管理,并列入国务院颁布实施的《精神药品管理办法》的药品品种目录中进行管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符某乙、林某及原审被告人邱某某贩卖"K粉"(即氯胺酮),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准确,但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符某乙、林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符某乙、林某、原审被告人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中,李某甲贩卖摇头丸104粒,"K粉"532克,数量较大;符某乙贩卖摇头丸100粒、"K粉"429克,数量较大;邱某某贩卖摇头丸60粒、"K粉"6.95克,林某贩卖"K粉"100克;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均应依法惩处。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法应予以改判。李某甲、符某乙、林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海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四、五项,即被告人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认定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撤销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海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项,即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符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略)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认定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人民币(略)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人民币(略)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符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人民币(略)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山

审判员黄翰绅

代理审判员段洪彬

二00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钟鸣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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