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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崔某因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张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建村、郝某某,该公司法律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某,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崔某,女。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奎,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周某、崔某因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开封支公司)、张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1日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张某乙赔付其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x元,渤海开封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2011)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渤海开封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16日11时25分,周某行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S22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8km+0m处时,与相对方向张某乙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周某行经抢救无效死亡及张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周某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乙承担次要责任。周某行与张某乙均未取得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周某行被送往尉氏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11年1月20日死亡,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9365.46元。2011年1月20日经尉氏县公安局尸体检验鉴定,周某行系车祸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同时查明,周某行,男,X年X月X日生,大桥乡X组人。周某、崔某系死者周某行父母。另查明,豫x号两轮摩托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某乙,该车于2010年12月16日在渤海开封支公司处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责任期间。2011年1月21日周某、崔某与张某乙达成协议,张某乙赔偿其精神抚慰金及车损费x元,不足部分,由周某、崔某向渤海开封支公司主张某乙利。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进行分担。该案中,尉氏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周某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根据周某行和张某乙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张某乙负事故30%的责任,周某行负事故70%的责任,较为妥当。张某乙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在渤海开封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渤海开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周某、崔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565.46元,丧葬费、护某、误工费、死亡赔偿金x元。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负担。因周某、崔某与张某乙已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该院予以确认,张某乙不再承担该案的赔偿责任。因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未赋予保险公司在无证驾驶情形下的免责权,对渤海开封支公司辩称的免责理由,该院不予采纳。周某、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周某、崔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x.46元。二、驳回周某、崔某对被告张某乙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周某、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负担2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500元。

渤海开封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肇事车辆驾驶员张某乙无证驾驶是客观事实,依照相关规定,渤海开封支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渤海开封支公司不承担责任。

周某、崔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乙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将周某行撞伤致死,根据尉氏县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周某行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车辆豫x号两轮摩托车在渤海开封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设立旨在保护某害人的合法权益,使受害人可以在事故中及时得到救助和赔偿。本案受害的第三方应及时得到救助。保险公司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投保人张某乙行使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1元,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莎莎

审判员孙玲玲

代理审判员孔德亮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邵佩佩(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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