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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4月2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1月12日,在广东省云浮市X区腰古考场内被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腰古派出所和云城分局刑侦大队民警抓获。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1月19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案于2011年2月23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在正阳县外贸水产门市部门口与被害人邓某、杨XX发生争执,后用菜刀将被害人砍伤,经鉴定二人均构成轻伤。

另查明,2011年2月19日,被告人与被害人邓某、杨XX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二被害人医药费和各项经济损失x元整,被害人表示不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同时被害人出具收条。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害人邓某、杨XX的陈述,证人周XX、刘XX、陈XX、刘XX1、吕XX、章XX、鲁X、陈X、王XX、甘XX、史XX、刘X2的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调解书及收条,作案工具,鉴定结论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且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月12日起至2012年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全国

二零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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