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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孙某、王某、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涛明,鹤壁市X区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某,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书恩,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书恩,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某,提起上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

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某,提起上诉。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和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某,提起反诉或上诉。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孙某、王某、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涛明,被告孙某、王某委托代理人张书恩,被告远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11年6月3日9时30分,被告孙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在泰山路由北向南行驶到白运佳印务门前违章停车下人,与被告远通公司司机张建成驾驶的豫x号大型103公交车发生追尾事故、致出租车乘客原告宋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建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豫x号车辆车主为被告远通公司,在人保公司投有保险,x号出租车登记车主安顺车队,实际车主为被告孙某。该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有保险,故二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保险金。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x.78元、误工费x.03元、护理费x.51元、鉴定费3400元、交通费1500元、伙食补助费3210元、营养费107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照相费100元、后续检查和某复费用5000元、衣服损失200元,共计x.72元。

被告孙某辩称: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挂靠在安顺车队,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某员险,应由人寿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孙某在事故中也受伤,交强险赔偿应考虑孙某的份额。

被告王某辩称: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实际车主为被告孙某,系挂靠关系,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远通公司辩称: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人寿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被告无合同关系不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对事故的时间、地某、责任认定及豫x号车辆投保交强险和x号出租车投保交强险和某员险无异议。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对于合理损失,同意依法赔偿。

归纳诉辩主张,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及责任认定以及豫x号车辆在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和x号出租车在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某员险的事实无异议。对被告孙某与被告王某经营的鹤壁市安顺个体联营出租汽车队系车辆挂靠合同关系的事实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应否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第某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2011年6月3日9时30分,孙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在泰山路由北向南行驶到白运佳印务门前违章停车下人,与张建成驾驶豫x号103公交客车发生追尾事故、致孙某伤,豫x号出租车乘客宋某某伤,双方车损。张建成没有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孙某临时停车,没有紧靠道路右侧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宋某某无责任。

五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第某组证据:1.鹤壁京立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9734.05元、《门诊收费票据》6张、鹤壁市第某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共计金额x.78元;2、鹤壁京立医院《病历》1册、《出院证》1张;3、2011年11月9日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右肺挫裂伤;右胸腔积液,气胸;右侧胸第3、4、5、6、7肋骨骨折;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诊断成立。综合评定九级伤残。住院期间第某个月2-3人生活陪护,其他住院时间需2人生活陪护。出院后不需要生活护理。医疗终结期限(误工期限)估计需为6个月左右。被鉴定人检查和某复治疗费用在正规医疗机构约需3000-5000元;4、陪护人姬传宁、宋某军、宋某文《身份证》复印件3张。5、鹤壁市天鹤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1张,鉴定费3400元。

被告人寿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陪护应提交陪护证,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远通公司、孙某、王某认为质证意见同上,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公司不发表意见。

原告提交的第某组证据:6、青岛捷成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二份,载明:宋某某系青岛捷成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月薪7000元,2011你6月3日发生事故至今未上班,工资停发。7、宋某某《驾驶证》。

被告人寿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提交劳务合同、完税证明、工资单。被告远通公司、孙某、王某认为质证意见同上。被告人保公司不发表意见。

原告提交的第某组证据:8、交通费票据1500元;9、鹤壁市艺佳数码摄影彩扩中心照相费《收据》1张100元;10、购衣服《发票》2张200元。

被告人寿公司质证认为:交通费数额太高;照相费不是正规发票,不属理赔范围;购衣服无证据支持。被告远通公司、孙某、王某认为质证意见同上。被告人保公司不发表意见。

原告提交的第某组证据:11、宋某某及被扶养人其父宋某礼、其母罗有美的《户口本》载明:宋某某为农业家庭户口,宋某礼,X年X月X日出生,罗有美X年X月X日出生;12、胶南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宋某礼65岁、罗有美63岁,均常年有病,无劳动能力,不能维持家庭正常生活,有子女三人。

被告人寿公司质证认为:对农业家庭户口无异议,应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已取消,不应支持。被告远通公司、孙某、王某认为质证意见同上。被告人保公司不发表意见。

被告远通公司提交了张建成《驾驶员信息》、《行驶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公司质证认为应提交驾驶员体检回执单;被告孙某、王某认为质证意见同上。被告人保公司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某、二组及第某组证据中原告职业和某驶员身份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据效力。第某组证据中原告工资收入系孤证,无其他证据支持,证据效力较低。第某组证据中交通费有连号现象,部分证据内容不真实,不具有证据效力,其余部分本院予以酌定。照相费虽为收据,但可以与司法鉴定报告所附照片印证,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的第某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据效力。被告远通公司提交的《驾驶员信息》、《行驶证》,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据效力。

依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无争议事实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1年6月3日9时30分,被告孙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在泰山路由北向南行驶到白运佳印务门前违章停车下人,与被告远通公司司机张建成驾驶的豫x号大型103公交车发生追尾事故、致出租车乘客原告宋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建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宋某某无责任。豫x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远通公司,在人寿公司投有交强险,x号出租车登记车主安顺车队,实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孙某。该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有交强险、乘员险。

原告宋某某于事故当日到鹤壁京立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06天,花费医疗费x.78元。原告伤情经鉴定:被鉴定人右肺挫裂伤;右胸腔积液,气胸;右侧胸第3、4、5、6、7肋骨骨折;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诊断成立。综合评定九级伤残。住院期间第某个月2-3人生活陪护,其他住院时间需2人生活陪护。出院后不需要生活护理。医疗终结期限(误工期限)估计需为6个月左右。被鉴定人检查和某复治疗费用在正规医疗机构约需3000-5000元。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3400元、照相费100元。住院期间陪护人姬传宁xx、宋xx。原告另支付交通费1060元。原告宋某某系青岛捷成物流有限公司司机,农业家庭户口,被扶养人宋xx,X年X月X日出生,罗x年7月18日出生,宋xx、罗xx共有子女三人。

另查明,2010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6990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807元,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宋某某乘坐被告孙某驾驶的车辆与被告远通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建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宋某某无责任。经审查,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一、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依照“交强险优先赔偿”的原则,本案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人寿公司在乘员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78元、后续检查和某复治疗费用5000元。经审查已支付的医疗费x.78元系在本地某规医疗机构就诊治疗支出,提交的医疗费用票据系正规医疗机构出具,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抗辩称应按医保核定医疗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九条规定,被告人寿公司对治疗的必要性和某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人寿公司仅以合同约定条款口头提出核减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检查和某复治疗费用5000元,依照司法鉴定及病历记载情况,本院酌定4000元为宜。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医疗费用共计x.78元。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x.03元。原告提交的工资收入本院并未采信。依照司法鉴定和某告的驾驶员职业,本院依照山东省2010年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x元计算为x÷12月×6个月=x元。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x.51元。系依据2010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某他服务业收入x元按3人计算。依照司法鉴定及病历记载情况,本院确认原告伤情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本院核定住院护理费为:x元÷365天×106天×2人=x.48元。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400元、照相费1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经审查,部分票据有连号现象,本院考虑原告住院时间及原告的陪护人均为山东省居民的实际情况,对于其中1060元予以认定,其余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3210元、营养费1070元,计算时间有误应为伙食补助费3180元、营养费1060元。

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x元。系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经审查,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条规定,残疾赔偿金可以依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依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残疾赔偿金6990元×20年×0.2=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宋x元×15年×0.2÷3人=4807元;罗x元×18年×0.2÷3人=5768.4元,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后,本院确认原告宋某某残疾赔偿金x.4元。被告抗辩称被扶养人生活费已取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某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某条的规定,被告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x元,考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无过错,因事故损伤后果构成九级伤残且仍需继续治疗,医疗终结期限长达6个月,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x元。

原告主张的衣服损失2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共计x.66元,由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孙某要求交强险赔偿应考虑孙某的份额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经合议庭评议,《中华人民共和某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某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人民币x.66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某项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逾期未付清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7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236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承担23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仲海

代理审判员曹某业

人民陪审员朱耀辉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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