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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奥亚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鹤壁市天平拍卖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鹤壁市奥亚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鹤壁市天平拍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万亮,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

原告鹤壁市奥亚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奥亚公司)与被告鹤壁市天平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拍卖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亚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被告拍卖公司委托代理人于万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亚公司诉称,2004年1月20日,时任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张武灿,因其单位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由张武灿出具了收据,当时约定十多天归还,但被告从借款后一直不提借款事,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也总是推脱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按日万分之2.1的利率赔偿该借款自2004年2月20日至本案判决确定给付日的利息损失。

被告拍卖公司辩称,张武灿的借款行为属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原告请求的赔偿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归纳原、被告诉辩意见,当事人双方争议焦点为张武灿2004年1月20日借款行为是否属职务行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5万元借贷关系。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据复印件1页。载明主要内容:“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人:张xx,单位天平拍卖有限公司,2004年元月20日”。

2、2008年度被告拍卖公司向工商部门提交的年检报告书复印件11页。其中审计报告载明的应付款明细部分有应付奥亚公司5万元的相关内容。

原告认某,该两份证据能证明张x年1月20日的借款行为属履行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原、被告之间存在5万元借贷关系。

被告质某,对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这笔借款与被告无关,是张xx个人行为。对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载明的应付原告5万元款项在被告单位账上相关凭证显示的借款时间是2005年6月8日。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其单位2005年6月8日入账的收据复印件1页。主要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

被告认某,该证据证明被告应付原告的5万元借款,借贷关系发生于X年X月X日,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不是同一事实。

原告质某,该证据恰好说明了张xx的借款行为属职务行为,被告单位记账时间和张xx借款时间有时间差并不矛盾。

本院经审查认某: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属与原件核对无异的书证复印件,被告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了无法确定的异议,但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审核认某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复制于工商部门对被告拍卖公司的注册档案材料,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真实可靠,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上述收据书证也是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证据复制件,原告只对其证明内容作了解释说明,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根据其与本案关联程度,该证据可作为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的补强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证据审核认某意见并综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某下案件事实:2004年1月20日,时任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张xx,因其单位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由张xx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05年6月该笔借款在被告单位入账,至今未还。另外,借贷双方就上述借款未明确约定偿还期限和利息。

本院认某:民事行为被确认某效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2004年1月张xx的上述借款行为属履行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原、被告之间5万元借贷关系明确。由于该借贷行为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民事行为。被告依该行为取得的借款5万元应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借款产生的利息损失问题。由于原、被告的借贷行为违反有关金融法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其利息损失属于收缴范围,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张xx借款行为属个人行为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举证、质某过程中主张的被告单位入账显示的借款时间与原告所称的借贷时间不一致,属被告单位内部问题,并不影响对本案主要事实即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及其数额问题的认某。

另外,基于原、被告上述违法借贷行为,应当给予的民事制裁,本院将另行制作相关法律文书予以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市天平拍卖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鹤壁市奥亚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限被告鹤壁市天平拍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

二、驳回原告鹤壁市奥亚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鹤壁市天平拍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树林

代理审判员曹建业

人民陪审员朱耀辉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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