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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诉x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给付恩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x。

委托代理人徐x。

委托代理人徐x。

被告x公司。

法定代表人戎x。

委托代理人姚x。

委托代理人严x,男,x公司员工。

被告x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x。

原告周x诉被告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捷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5日、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x的委托代理人徐x,被告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x、严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并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诉称,2008年12月8日5时9分许,原告骑人力三轮车沿本市浦东新区X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罗山路时,遇被告x公司驾驶员奚x驾驶被告x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的出租汽车沿栖山路同方向同车道行驶,对方不慎撞击原告车辆致原告倒地受伤。之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车祸多部位损伤,头部外伤脑震荡,右肩胛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左侧第4-7肋骨骨折,第3腰椎压缩性骨折,肺挫伤,右膝外伤等,原告住院治疗直至次年1月19日方出院。事发后,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奚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10月原告作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给予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故原告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x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631.21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99,764.5元、交通费550元、衣物损失费25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被告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x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奚x发生交通事故时为职务行为。具体费用中,其对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及衣物损失费均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无异议,但其已垫付的住院医疗费中的伙食费应予扣除。对交通费,因原告提交的发票与病历记载的日期不符,故不予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1,000元。同时其为原告治疗垫付了医疗费24,889.39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800元,拐杖费用100元及借给原告的现金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公司辩称,对其应承担保险责任及原告鉴定结论无异议。对具体费用,原告在外地的医疗费用为631元,且应与原告伤情有关。对护理费及营养费,皆应以每月900元标准计算为宜。对误工费,因原告未对其正常收入的减少做出有力的证明,故不予认可。对残疾赔偿金,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应适用上海市的标准,故不予同意。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认为依法应不予承担。对交通费,被告同意酌情赔偿200元。对衣物损失费,因原告未举证,被告同意酌情赔偿100元。对鉴定费,被告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8日5时9分许,被告x公司驾驶员奚x驾驶牌号为沪X的出租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x公司)沿本市浦东新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栖山路X路处时驶入非机动车道,车头撞击在此由原告周x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车尾,造成两车物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交警部门作出本次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认定:奚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008年1月,被告x公司在被告x公司处为牌号为沪X的出租车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月29日至2009年1月28日,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自2008年2月1日起,全国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分别调整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

原告受伤后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12月8日至2009年1月19日,共42天),并在皖南医学院戈矶山医院等进行治疗,被诊断为车祸多部位损伤:头部外伤脑震荡,右肩胛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左侧第6肋骨骨折,第3腰椎压缩性骨折,肺挫伤,右膝外伤等。原告自行支付了医疗费631.21元。被告x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及急救医疗费共计22,556.99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546元),有处方笺的外购药2,332.4元,手杖费1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00元。2009年1月20日原告还为此向被告x公司借款5,000元。

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11月12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腰3椎体骨折,腰椎1、2、3左侧横突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左第6肋骨折伴左侧胸腔积液,左腓骨骨折等,遗留腰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右肩关节及腰部活动障碍,分别评定九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400元。

原告系安徽省农民户口。在其2007年8月26日在公安部门填写的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中登记来沪日期为2007年1月1日,居住地址为单位宿舍x号。2007年8月27日原告获发上海市临时居住证。2007年6月29日原告与上海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约定x公司自2007年7月1日聘用原告为劳务工,原告为x公司承担栖山路X路面清洁保洁工作。2009年12月23日x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其公司劳务工周x每月工资收入为1,400元,因2008年12月8日交通事故受伤不能上班工作,故该单位未发放任何费用。该公司还提供了自2008年1月至12月工资发放清单,原告工资均为1,400元。2010年1月25日x公司又出具证明,证明周x自2005年7月1日开始在该公司工作至今,2007年8月27日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号且该地区X镇管辖范围。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担保书、病历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鉴定书、劳务合同、证明、工资单、各类费用票据,被告x公司提交的借条、处方笺、医疗费单据、护理费发票、其他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x公司职工奚x履行职务过程中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故应由被告x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无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故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具体的赔偿费用,医疗费由原告自行支付631.21元,被告x公司为其垫付了24,889.39元,本院予以确认。对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月1,400元计算有相关证据证明,故对8,4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偏高,原告又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依据原告伤情酌定为按每月1,000元计,为3,000元。对营养费原告主张的标准偏高,应按每天30元计算为宜,共计2,7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符合法律规定,但应扣除被告x公司为其垫付住院医疗费中已包括的伙食费546元,为274元。对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事发前原告在上海城镇范围连续居住且工作满一年以上,但其定残日至其80周岁约为16年,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93,896元。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11,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50元并不能与其病历完全相符,本院依据原告实际需要,酌定为300元。原告对其主张的衣物损失费亦未举证证明,故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400元系其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公司为原告购买的拐杖费用100元系残疾器具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8,494.6元,应由被告x公司承担1万元,剩余的18,494.6元由被告x公司负担;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残疾器具费合计116,696元,由被告x公司承担11万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优先赔付,剩余的6,696元由被告x公司负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项下的物损费200元,由被告x公司承担。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x公司负担。综上,被告x公司合计应向原告赔偿120,200元,被告x公司应向原告赔偿26,590.6元,因被告x公司已向原告垫付及借款共计31,789.39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x公司5,198.79元。被告x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其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x人民币120,200元;

二、原告周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x公司人民币5,198.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4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71元,由原告周x负担人民币191元,被告x公司负担人民币1,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捷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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