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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与被告覃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覃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原告谢某与被告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家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被告覃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恋爱,2008年2月16日非婚生育一女,取名覃某婷,2010年1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打架,且被告长期游手好闲,不务正业,不抚养子女,于是双方从2011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非婚生女覃某婷由原告抚养教育,由被告每月给付子女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被告承担50%。

被告覃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于2006年在永川打工时认识恋爱,婚前双方虽然发生过纠纷,但没有打过架,并且事后能相互谅解。婚后双方一起到广州打工,感情一直很好。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的工资都是由原告领取。现为了孩子,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被告愿意改正自己的缺点,但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恋爱,2008年2月16日非婚生育一女,取名覃某婷,2010年1月22日自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生育小孩后,曾为抚养小孩等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但事后均能相互沟通、谅解,共同生活。婚后双方到广州打工,夫妻感情较好。原、被告双方分别于今年3月和9月从广州辞工回永川与被告之母共同生活,2011年10月12日,原、被告为被告找工作一事发生争吵,次日原告之父母到被告家欲调解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时与被告之母发生争吵,原告遂回娘家居住至今。庭审中,被告当庭表示愿意改正自己的缺点,不同意离婚,故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表、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恋爱时间长,有相应的感情基础,双方经认真考虑后办理结婚登记,且婚后也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偶尔发生纠纷,但事后均能相互谅解并共同生活。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加强交流与沟通,并各自改正自身的不足,其夫妻关系尚能和好。因原告未充分举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构建和谐社会,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谢某与被告覃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颜家均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邱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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