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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华非法行医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09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取保候审,2010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0年9月28日作出(2010)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黄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2010)贵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0)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发回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如下,被害人唐×玉怀孕期间,找被告人黄某做过检查,并提出由被告人黄某为其接生,被告人黄某明知自己不具备行医资格,仍然答应下来。2009年11月7日上午,唐×玉的丈夫邓×伟认为唐×玉即将临产,便电话通知被告人黄某,被告人黄某来到贵港市X乡××幼儿园四楼唐×玉的住处给唐×玉进行检查,估计胎儿可能要到下午才能出生,便离开唐×玉住处。同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自行来到唐×玉住处进行检查,并吩咐如果唐×玉有阵痛现象就电话通知。20时许,被告人黄某接到邓×伟电话后携带器具药物等,前来为被害人黄某接生,直到次日13时许,被害人唐×玉在被告人黄某的助产下,产下一个男婴(已死亡)且造成产后大出血,后于2009年11月8日16时经抢救无效死亡。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为他人接生,致使一产妇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构成非法行医罪,应受刑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行医罪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其认为被害人死亡纯属意外事故,是因被害人产后擅自下床导致大出血所致,是否构成犯罪由法庭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曾经从事过接生工作,现具有从事孕期保健指导和产后保健服务工作的《村级妇幼保健员技术合格证书》,但没有取得从事接生工作的资格和执业证书。邓×伟和被害人唐×玉是夫妻关系,在樟木乡X区开办××幼儿园。唐×玉怀孕期间曾到樟木卫生院和贵港市妇幼保健院做过三次彩色超声波检查。唐×玉经人介绍在邓×伟陪同下两次到被告人黄某家中做产前检查,并将三次超声波检查报告单交给被告人黄某看,并将检查结果:脐带绕颈一周的情况告知被告人黄某,但被告人黄某看不清楚超声波检查报告单。因唐×玉害怕到医院分娩会被实施剖腹产,便与邓×伟多次恳求黄某到××幼儿园为其接生,被告人黄某予以答应,被告人黄某便将家中的电话和手机号码告知邓×伟夫妇。

2009年11月7日上午被告人黄某接邓×伟电话后两次到××幼儿园为唐×玉检查后,告知邓×伟夫妇,如果3至5分钟阵痛一次便打电话告知,便离开了。同日20时多邓×伟打电话告知被告人黄某称唐×玉有阵痛现象。被告人黄某便用一个红色的袋子装酒精、听某、剪刀、止血钳、B12营养针、缩宫素等物品来到××幼儿园四楼,并一直陪护在唐×玉身某,当唐×玉肚子疼时,被告人黄某便帮忙按摩。次日9时左右唐×玉肚子疼得厉害,被告人黄某便给唐×玉打了一针B12营养针。同日13时婴儿头部露出来,被告人黄某叫邓×伟一起按摩唐×玉腹部,后唐×玉产下一男婴,但已死亡。被告人黄某将婴儿放进邓×伟拿来的纸箱后,给唐×玉打了一针缩宫素后离开该房间。邓×伟打电话给其父亲邓×荣拿走婴儿尸体处置后也离开该房间。后邓×伟听某唐×玉喊难受,来到房间发现唐×玉已下床半跪在地上,其便上去抱住唐×玉,并在随后赶到的被告人黄某协助下将唐×玉抬到床上。由于唐×玉喊肚子疼,邓×伟便来到樟木街黄×谦诊所找到黄×谦说其妻子产后胃疼,黄×谦夫妇拿药后随邓×伟来到××幼儿园,经检查后发现唐×玉情况不对,便打电话给樟木卫生院,并告知检查情况。樟木卫生院的医生陆×珍和护士余×英来到后,对唐×玉进行检查,并根据邓×伟的要求进行抢救,但唐×玉仍因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唐×玉属助产人员处置错误而导致其在分娩过程中发生子宫破裂引发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在唐×玉产下婴儿后,邓×伟给了一个内有人民币200元的封包给被告人黄某。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的亲属经与被害人唐×玉的亲属协商后,主动赔偿人民币x元给被害人唐×玉的亲属,并得到其亲属的谅某。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材料证实:

一、书某、物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2009年11月9日黄某因涉嫌非法行医被抓获归案。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案发时已成年,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证明,证实覃塘区卫生局没有向黄某发放过《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黄某也未取得在覃塘区范围内行医的资格。

4、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09年11月9日对黄某的住宅进行搜查,扣押了黄某用于接生的剪刀一把、止血钳一把、听某一个、人民币200元。

5、病历副页,证实樟木卫生院医生陆×珍、护士余×英接村医黄×谦电话后,到樟木乡××幼儿园唐×玉分娩的地方对唐×玉进行抢救,但唐×玉仍因抢救无效于2009年11月8日16时死亡,并告知唐×玉的丈夫邓×伟,初步诊断结果是:产后大出血。羊水栓塞,并建议进行尸体解剖明确诊断。

6、广西妇幼保健手册、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证实唐×玉怀孕期间曾到贵港市妇幼保健院及樟木卫生院做过孕期检查,彩色超声检查显示胎儿脐带绕颈一周。

7、《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证实在医院以外从事接生工作须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家庭接生员技术证书。

8、村级妇幼保健员技术合格证,证实被告人黄某具有从事孕期保健指导、产后保健服务的资格。

9、调解协议书、谅某、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害人唐×玉的亲属与被告人黄某的亲属经协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黄某的亲属赔偿人民币x元给被害人唐×玉的亲属后,其亲属表示谅某,要求法院对黄某从轻处罚。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邓×伟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害人唐×玉的丈夫。其妻子怀孕期间,曾到贵港市X区樟木中心卫生院和贵港市妇幼保健院妇女儿童医院进行三次超声波检查。在产前其妻子到黄某家中做保健时,也将彩色超声波检查报告给黄某看,其还告知黄某检查结果是胎儿脐带绕颈一周,黄某说不要紧。2009年11月7日上午其妻子感觉肚子疼时,因比较相信黄某,便没有送其妻子到医院待产,便在其租住的××幼儿园四楼用桌子拼了一张床,后打电话给黄某,说其妻子快生了,黄某二次来××幼儿园对其妻子进行检查后说,如果唐×玉3至5分钟疼一次便打电话告知她,便再次离开。晚上8时其妻子出现阵痛,其便打电话叫黄某过来。黄某手中拿一个红色袋子来到后,戴上手套守在其妻子旁边。当其妻子肚子疼时,黄某便用双手推压其妻子的肚子,直到11月8日10时其妻子肚子疼得厉害,黄某给其妻子打了一针。不久,小孩的头部露出来,但因头部很大,还没有完全出来,黄某便用手推压其妻子的肚子,还叫其帮忙推。一个多小时后小孩生下来,但已经死亡,其妻子下身某出了很多血,黄某为其妻子又打了一针。后来黄某用剪刀把婴儿脐带剪断,将婴儿和一次性注射器、装酒精的瓶子一起放进纸箱,其父亲便将纸箱拿走,其也走出客厅。后来其听某妻子喊难受,便走进房间,发现其妻子已下床,背靠床,半蹲坐在地上,其马上抱起妻子,并在黄某协助下将其妻子抱到床上。其妻子曾提出送医院,但黄某说不用送医院。其妻子说肚子疼,并叫其去街上拿药,其便来到黄×谦诊所,说其妻子产后胃疼,黄×谦夫妇便一起来到其租住的地方,看了其妻子后,便用手机打电话给樟木卫生院。不久樟木卫生院两个女医生来到,并对其妻子进行抢救,但其妻子仍因抢救无效死亡。其在其妻子产后给了黄某一个200元的封包。

2、证人邓×荣的证言,证实其是邓×伟的父亲。2009年11月13时其在家中接到邓×伟打来的电话说唐×玉产下一死婴,叫其将死婴拿回家处理。其接电话后便骑自行车到樟木乡××幼儿园,上到四楼见到邓×伟、唐×玉和一个接生婆在房间,唐×玉躺在床上,还可以讲话,床旁边有一个纸箱,纸箱里放一个男婴,头很大,已经死了。其便将纸箱拿回家,叫其弟邓×良一起到樟木乡X村“岜双山”由其弟邓×良将死婴埋葬。后听某×伟讲唐×玉也死了。

3、证人陆×珍的证言,证实其是樟木卫生院妇产科的主任。2009年11月8日本院妇产科护士余×英接到樟木乡X街的黄×谦打来的电话,说在樟木乡X区××幼儿园有一个病人产后出血很多,血压很低,叫其出诊。其和余×英来到××幼儿园四楼的一个房间,看见黄×谦夫妇、唐×玉夫妇在房间里,唐×玉躺在床上,其对唐×玉进行检查,并向邓×伟询问唐×玉分娩的情况,但邓×伟无法讲清楚,其检查唐×玉的身某,发现唐×玉心跳已停止,瞳孔放大,血压无法测到,其和余×英便对唐×玉进行抢救,在抢救过程中,一个以前在樟木街做过接生的妇女说曾打过一支缩宫素。虽经一个多小时的抢救,但仍抢救无效,其和余秀英便回医院。

4、证人邓×良的证言,证实其是邓×伟的叔叔。2009年11月8日19时30分,其听某哥邓×荣说邓×伟的儿子生下来后有问题,其便来到邓×荣家,邓×荣说婴儿已经死亡。叫其一起到山上埋死婴,其便和邓×荣一起到岜双山把死婴埋了,当时其没有打开纸箱。后公安人员勘察现场时,打开纸箱发现,有死婴、带血的卫生纸、一支注射器、一个小瓶子。

5、证人唐×红的证言,证实其是唐×玉的哥哥。其于2009年11月8日16时接到邓×伟打来的电话说唐×玉在去医院生小孩的路上死亡。其便和其他亲属一起来到贵港市X乡,并到樟木卫生院听某了医生的介绍,感觉事情不对,便来报案,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

6、证人余×英的证言,证实其是樟木卫生院的护士。2009年11月8日15时其接到黄×谦打来电话称樟木乡××幼儿园有一产妇产后流血较多,血压低,要求樟木卫生院出诊。其便和陆×珍主任出诊来到××幼儿园四楼产妇的房间。其看到产妇全身某冷,呼叫无反应,陆×珍对产妇进行检查,其测血压,但测不到,其给产妇输500毫升平衡液。当时陆×珍说产妇瞳孔已放大、固定,没有抢救的希望。后据产妇的爱人邓×伟要求抢救到16时30分左右,产妇死亡。其和陆×珍到后没有看到婴儿的尸体,问邓×伟是在哪里、叫谁接生邓×伟说是到贵港的诊所引产,具体是哪个诊所也不说,也不说是谁接生。后问到产妇是何时开始大出血时,邓×伟走出房间带一个叫“阿华”的接生婆过来,那个接生婆说在13时多打了一针缩宫素便走。黄×谦是想给产妇打针,但因找不到产妇的血管而没有打针,其也问过黄×谦想打什么针,黄×谦说是能量,因此在邓×伟要求继续抢救时,在使用完其带去的平衡液后,便使用黄×谦带来的这瓶能量,但没有用完产妇便死亡了。

7、证人黄×谦的证言,证实其在樟木乡X街开一间私人诊所。2009年11月8日13时多邓×伟来到诊所称其妻子产后反胃、身某、头晕,叫其去看,其便拿了一瓶5%的葡萄糖及4支VC针剂、2支维生素来到××幼儿园四楼,发现唐×玉躺在床上,旁边有一个中年妇女在给唐×玉喂粥,当时唐×玉四肢偶尔无意识在动,脸色苍白,喊也没有反应,其触摸唐×玉四肢,发现四肢冰冷,呈休克、生命垂危状态,其便问小孩的去向,但邓×伟和那个中年妇女都不作声,其讲情况严重,必须叫医院医生来,便用手机先后两次打电话给樟木卫生院妇产科,同医生说明产妇的情况,不久,医生到后问在哪里分娩,但邓×伟不作声。其配合医生对唐×玉进行抢救,医生问邓×伟给产妇打过什么针,吃过什么药好久那个中年妇女才说13时多注射过一支缩宫素,后虽经抢救,但产妇仍因抢救无效死亡。其认为产妇是因产后大出血而死亡。

三、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其以前曾做过接生工作,但没有从事接生的许可证,只有村级妇幼保健员技术合格证。在樟木乡X区办××幼儿园的邓×伟和唐×玉夫妇在唐×玉产前到其家中找其帮忙做过二次孕期检查,并将曾分别去樟木卫生院及贵港市妇幼保健院做过三次彩色超声波检查,结果胎儿头大,脐带绕颈一周的情况告知其,也将彩色超声波检查报告给其看,但其没有看清楚。由于唐×玉害怕到医院分娩会剖腹产,便与邓×伟多次恳求其到他们夫妇居住的××幼儿园为唐×玉接生,其便予以答应,并将家中的电话和手机号码告知邓×伟夫妇。2009年11月7日20时许邓×伟打来电话说唐×玉肚子疼,出现疼痛,可能要生了,叫其过去看。其便用一个红色的袋子装酒精、听某、剪刀、止血钳、B12营养针、缩宫素等物品来到××幼儿园,并一直陪护在唐×玉身某。当唐×玉肚子疼时,其便帮忙按摩。次日10时许唐×玉肚子疼得厉害,其便为唐×玉打了一针B12营养针。到13时婴儿头部露出来,但因头部很大,没有全部出来,其便按摩唐×玉腹部,并叫邓×伟帮忙按摩。一个多钟后唐×玉产下一男婴,其用听某听某一下,确认婴儿已经死亡。后其给唐×玉注射一支缩宫素。邓×伟便打电话回家叫人来处理婴儿。不久邓×伟父亲来拿走婴儿。当时唐×玉躺在床上身某状况还好,能正常讲话,下身某有少量流血。其离开房间去喝水,回到房间后发现唐×玉由邓×伟抱着半跪在地上,地上和唐×玉屁股下有很多血,后其和邓×伟将唐×玉抱回床上,唐×玉下身某在流血。邓×伟便联系樟木街私人诊所的黄×谦。黄×谦夫妇过来看后就打电话给樟木卫生院。其便离开房间去厕所。樟木卫生院的医生来后,其也回到房间对医生说其在唐×玉产后,见唐×玉下身某血,便打了一支缩宫针。后唐×玉抢救无效死亡。其收到邓×伟给的一个内有人民币200元的封包。

四、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给唐×玉接生现场状况和位置以及唐×玉尸体解剖情况、婴儿尸体埋葬地点以及随葬情况的状况。

五、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唐×玉是因助产人员处置错误而导致其在分娩过程中发生子宫破裂从而引发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证据,取证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吻合印证,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为他人接生,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行医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行医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赔偿人民币x元给被害人亲属,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某,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随案移送涉案物品:止血钳一把、剪刀一把、听某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对被告人黄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2009年11月10日到2009年11月25日,共16天后,自2010年1月30日起至2020年1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随案移送涉案物品:止血钳一把、剪刀一把、听某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三、对被告人黄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黄某昌

人民陪审员覃仕志

人民陪审员蔡坚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某员陈海媚

附适用法律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某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3、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4、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5、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6、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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