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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诉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王某丙、张某丁、周某、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伟、杜某某,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丙。

委托代理人王某刚,焦作市X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丁。

被告周某。

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己,该公司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该公司法制室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乙因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被告王某丙、被告张某丁、被告周某、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乙于2010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于2010年7月1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2010年7月2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王某丙、被告张某丁。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周某、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8日、2010年9月6日、2011年3月24日、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伟、被告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刚、被告周某、被告张某丁、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己和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09年5月23日22时15分,原告乘坐周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经果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果园路X街交叉口南侧向左转弯时与张某丁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当场受伤,入住焦作市中医院接受治疗,住院26天后好转出院。该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一勤务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周某与张某丁均对该起事故负有责任。事故发生后,各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53元、误工费x元、残疾赔偿金x.52元、继续治疗费x元、陪护费258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x元;(2)被告王某丙、被告张某丁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赔偿限额外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另一位伤者买龙龙的案件判决尚未生效,应待案件生效后再恢复本案的审理。

被告王某丙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认为周某驾驶车辆未年检,没有行车证,并且超载逆行,才导致事故的发生,周某应在本案中承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王某丙已经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请求法院公正裁决。

被告张某丁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周某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对原告起诉没有异议。

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辩称如下:1、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应该以事故认定书确认的当事人起诉;2、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出租分公司与原告不构成侵权法律关系,原告伤害不是公司造成的;3、原告受伤害是在2009年5月23日,诉讼时效应截止到2010年5月23日,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所诉各被告是否均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与各被告之间,以及各被告相互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本案交通事故中各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承担责任应该如何划分;(3)因一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的有关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如何承担,比例如何划分;(4)原告各项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其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张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划分;3、保险单,以此证明肇事车辆所购买的保险是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购买的,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责任;4、焦作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和住院发票,以此证明原告自2009年5月23日至2009年6月18日受伤住院26天,支出医疗费x.53元;5、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两份,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需要休息2个月,并且原告还需要继续治疗;6、营业执照,以此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正处于经营服装职业;7、收据两张,以此证明原告经营服装租赁房屋交纳的租金。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无异议;证据3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件;对证据5中出院证有异议,没有加盖医院的公章,对5月23日的诊断证明无异议,对4月22日的诊断证明有异议,对于后期治疗费有异议,该费用尚未发生;证据6应该提供原件,对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7不予认可,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王某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是否是原告提起的有效诉讼不能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责任划分有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不能作为要求医疗费的依据,应出示正规发票出院医嘱上有“继续治疗、不适随诊”,未有明确说明原告需要休息多长时间;对证据5有异议,出院证不符合医嘱的规范,与病历相矛盾,对诊断证明均有异议;证据6应出具原件,配备税务登记的相关手续;对证据7不能证明原告经营服装的情况。

被告周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如何承担责任是交通部门认定的。

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应该提交原件;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周某应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3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4中的票据不予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也有异议,对病历没有异议,但与被告无关;对证据5有异议,出院证也没有加盖公章;证据6应该提交原件;对证据7证据8有异议。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王某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王某丙的司机张某丁驾车与周某发生交通事故的详细情况,周某应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验血收费单据,以此证明张某丁不是酒后驾车;3、预收款收费单据3张,以此证明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5000元。

原告张某乙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3有异议,交费单并未显示是王某丙预付医疗费的事实。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王某丙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3能够印证王某丙垫付医疗费的事实。

被告周某对被告王某丙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

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对被告王某丙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营业执照和经营权租赁合同各一份,以此证明本案所涉车辆是王某丙个人经营,实际车主是王某丙,登记车主是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出租分公司,交通事故与其无关。

原告张某乙对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收取经营租赁费,因此获益应承担责任。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

被告王某丙对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

被告周某对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的后遗症已经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和各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王某丙、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认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低于原来受伤的程度,被告不应该赔偿。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证据的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均属于书证,保险单虽系复印件,但和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相印证,本院均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病历记载原告住院的具体情况,结算发票虽然不是正式发票,但加盖有医院的公章,能够证实原告因为住院花费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证据6、证据7,被告提出异议,本院对其内容仅作为参考。关于被告王某丙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原告及其他被告对其真实性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查明的事实:2009年5月23日22时15分,周某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附载买龙龙和张某乙经果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果园路X街交叉口南侧向左转弯时,与张某丁驾驶的豫x号经果园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周某、张某乙、买龙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一勤务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周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戴安全头盔且未按交通信号通行,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周某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丁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未注意安全,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乙被送往焦作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足严重挫伤,右足多发骨折。经过治疗原告于2009年6月18日出院,此次住院26天,支出医疗费x.53元,原告住院时一人陪护,出院时医嘱休息两个月。

另查明,1、事故发生前,原告曾于2008年11月6日因外伤入住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骨损伤,右内、外踝骨折,右胫踞关节脱位、右胫腓关节分离。住院治疗14天后出院。2、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某乙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豫中允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为:(1)张某乙2008年11月6日因外伤造成右内、外踝骨折、右胫踞关节脱位、右胫腓关节分离,行内固定。该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工伤事故九级伤残;(2)张某乙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右侧拇长伸、短伸肌腱及胫前肌腱断裂、缺损,伸拇及踝背伸功能丧失;第一跖骨及跖趾关节粉碎骨折;右侧踝关节活动功能完全受限;右拇趾、第二脚趾活动能力丧失,第三、四、五趾稍能活动,该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3、豫x号肇事车系登记在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的出租车,被告王某丙系该车实际车主。4、豫x号肇事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处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5、被告周某是借用他人的摩托车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其表示愿承担摩托车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6、原告住院时被告王某丙已代为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7、河南省2010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x.26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周某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丁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事故责任的划分,本院酌定被告周某应承担事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丙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承担事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某乙在庭审中明确不再要求周某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对自己诉权的处置,故对于周某应该承担的责任本案中不再处理。关于被告张某丁系被告王某丙雇佣的司机,是在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被告张某丁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与被告王某丙之间签订的《焦作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租赁合同》,有偿转让所拥有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可视为该公司与王某丙形成共同经营行为,故应在王某丙的赔偿范围内按2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对该起交通事故没有责任,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豫x号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即时履行保险理赔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继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原告的请求缺乏实施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陪护费,根据原告住院的情况,应参照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按原告住院26天和出院后酌情休息2个月,共86天计算。关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原告已经构成伤残,营养费应按原告住院26天,每天10元计算为宜。关于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原告住院26天,每天30元计算为宜。关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因原告受伤前的收入具体数额无法确定,本院按照原告住院天数以及出院后休息天数,参照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确定。关于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虽然原告在交通事故前曾受过外伤,并构成九级伤残,但根据鉴定结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故被告应该按照此伤残程度赔付原告伤残赔偿金。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各被告的部分辩解意见,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王某丙应向原告张某乙赔偿医疗费4202.86元、护理费1126.03元、营养费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交通费30元、误工费1126.03元、残疾赔偿金9558.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x.08元;扣除本判决第二项的赔偿数额实为x.06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按被告王某丙应赔偿原告张某乙上述各项费用的2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3471.02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理赔上述费用,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丙和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在此后的十日内,按各自应承担的赔偿比例支付给原告张某乙。

四、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4元,由原告承担1724元,由被告王某丙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的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王某丙径行付给原告张某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申琳

审判员程志猛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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