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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犯危险驾驶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 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p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4日,被告人张xx酒后(经检验血液中酒精含量为x/x)驾驶无号牌铃木轻便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洛阳市X区国税局东20米处,与马xx驾驶的豫x号丰田牌轿车沿南侧非机动车(由西向北)左转进入机动车道时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伤的交通事故。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供述在案;证人马xx证实了事故的发生;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事故认定书证实了事故责任及现场情况;驾驶执照信息证实了被告人有证驾驶;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了被告人酒驾的事实;抓获经过、户籍某现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归某、籍某等情况。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罚金5000元。

(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戚明轩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利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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