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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塞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住(略),农民。

诉讼代理人白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住(略),农民。系原告人白某乙之子

被告人吴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小学文化,住(略),系无牌时风牌农用三轮车驾驶人,农民。2010年10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安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塞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陕西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以塞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1年4月20日做出(2011)塞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乙不服提起上诉,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日做出(2011)延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乙提出申请,以肇事机动三轮车为韩某丙所有为由提出申请请求追加韩某丙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决定追加韩某丙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白某丁,被告人吴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6日20时25分许,吴某驾驶无牌时风三轮车(韩某丙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略)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白某乙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刮擦,吴某肇事后驾车逃逸。致人力三轮车驾驶人白某乙受重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吴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白某乙无责任。上述事实有报案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所证实,被告人吴某亦供认不讳。据此,被告人吴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乙诉称,被告人吴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不仅应承担刑事责任,还应赔偿被害人住院治疗费x元,误某4240元,护理费8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689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x元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伤残补助费待鉴定后另行计算,并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白某乙的住院治疗费用票据,其诉讼代理人当庭宣读了刑事附带民事诉状。

被告人吴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同时向被害人当庭道歉,请求被害人原谅,愿意尽最大能力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丙答辩称,本案肇事机动三轮车实际上就是吴某的无牌机动三轮车,而不是答辩人的陕x号牌的时风牌机动三轮车,因此答辩人不应该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6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吴某无证驾驶无牌时风牌农用三轮车(韩某丙的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略)路段时,因未辨别清道路,对路面观察不周,与同向行驶的白某乙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刮擦,吴某肇事后驾车逃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乙被送往安塞县人民医院、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抢救治疗,经安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人吴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白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吴某的妻子白某戊于2009年11月25日到安塞县交警大队交待该事故是由其丈夫吴某驾驶自己的无牌农用三轮车所致,称吴某已逃离本地无法联系。交警大队多次与其亲属联系均无法找到吴某。2009年12月29日安塞县公安局将被告人吴某上网通缉,2010年10月10日内蒙古乌拉特前旗公安局网监大队将吴某抓获。虽然吴某自己供述以及白某戊的证人证言都指出吴某驾驶的是他自己的农用三轮车,但是经过交警队的认真勘察及陕西延安全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证实吴某驾驶的蓝色农用三轮车实际所有人是韩某丙。证人李某梅因与被告韩某丙有亲戚关系,所以对其证人证言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丙的答辩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不成立。

另查明,原告人白某乙于2009年10月30日被送往安塞县人民医院、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治疗53天。期间花费医疗费x.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护理费5300元、误某x.83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5300元。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书鉴定,白某乙颅脑损伤程度评定属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谷小飞报案材料证实,2009年11月16日20时25分许,在(略)交警大队门口,一辆机动三轮车与一辆人力三轮车相撞,农用三轮车逃逸,致一人受伤,请求查处;2、被告人吴某供述证实,肇事后三轮车是他的,他驾驶该农用三轮车时未办理机动车手续,也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肇事那天准备去其岳父家,驾驶自己的农用三轮车来到肇事路段时,前方过来一辆大车,没有变近光,照的其什么也没有看见,才发现撞了一辆人力三轮车。肇事后他驾车逃逸,2010年10月10日被内蒙古乌拉特前旗公安局网监大队抓获;3、证人白某丁证言证实,系伤者白某乙儿子,他父亲白某乙肇事后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因为负担不起医药费花了9万多元,就出院了。现在神志不清,就连大小便都不能自理。与人交谈时就胡说,无法与正常人交谈;4、证人白某戊证言证实,2009年11月25日,她来这里自首,前天晚上她丈夫吴某给她说他开家里的三轮车到真武洞街上补胎,回来路上在交警大队门口,对面来了辆大车,灯光很亮,他什么也看不见,他把前面的一辆人力三轮车碰了。她父亲说让她丈夫来自首,但是他没来,她来帮丈夫自首来了。她家三轮是今年正月二十几买的。当时出了4500元,当时也没有签协议、写合同;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1月16日晚上7时许,她一个人在家有点害怕,就在窗户上看韩某丙他们家灯是否亮着,他们家灯不亮,三轮在院子里停着。7点以后她再没有看,不知道他家的三轮在不在。一直到晚上没有听到三轮的声音;6、证人白某己证言证实,2009年11月16日,发生在安塞交警大队门口的肇事我知道,当时我去郝家窑送人路过。当时我走到转弯的时候看见一股黄尘,走到大概5、6米的时候看见路上有个东西,像是个人,我就停下来了。看见一个蓝色的三轮从垃圾厂那里拐下去了。当时刹了两道很长的印子,从后面过去了一个商务车。我拉的客人说人家都走了,你怎么还不走。然后我也就走了。送完客人回来看见那个三轮还在那里停着。当时现场来了很多人,当时路畔上站着一个穿夹克的人,好像就是那个骑三轮的人。我看到的三轮是个没有驾驶室的大农用三轮,没有注意有没有牌子。当时三轮停着的详细位置就是在交警大队斜对面的那个破烂厂院子。当时我前后再没三轮,就那一个;7、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1月16日晚上8点30分左右,我家院子没有停机动三轮。今天白某贤驾驶的三轮是我二女婿韩某丙的。韩某丙的三轮平时停在他家(五里湾)。我丈夫昨天晚上在破烂厂看摊子,天刚黑的时候去的。三轮是今天我丈夫下午去借的,我不知道他和谁借的;8、陕西延安全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关于安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鉴定陕西x号柴油三轮车与人力三轮车车损痕迹形成过程的物证司法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陕西x号柴油三轮车和人力三轮车的车损(挂擦)痕迹是两车直接挂擦形成;9、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白某乙之损伤属重伤;10、安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机动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人吴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白某乙无责任;11、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略)路段,与现场照片完全吻合;12、户籍证明,被告人吴某生于X年X月X日;1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乙提供的附带民事诉状及相关票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可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尚未登记的机动三轮车上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事故造成白某乙受伤、人力三轮车受损,发生事故后被告人既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也未抢救伤者。而且在肇事后逃逸,因此被告人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丙作为肇事机动三轮车实际所有人没有给机动车辆上户及平时不拔车钥匙,致使被告人吴某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驾驶该机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此韩某丙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的赔偿请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0年十月十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月九日);

二、由被告人吴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韩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乙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46元(医疗费x.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护理费5300元、误某x.83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53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其中吴某承担x.16元,韩某丙承担x.3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杨某平

助理审判员秦雪

人民陪审员陈莉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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