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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挪用资金罪、违法发放贷款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系遂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Hp阳信用社信贷员(客户经理),住(略)。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0年1月31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1年3月22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违法发放贷款罪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于2011年4月1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遂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挪用资金罪、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挪用资金

1、2008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申某利用担任遂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Hp阳信用社信贷员的职务便利,冒用他人名义贷款40万元,归个人使用。2010年8月11日归还贷款本金。

2、2009年12月,借款人潘某某交给被告人申某5.3万元用于归还其原贷款本息,申某收款后没有归还潘某某的贷款,归其个人使用,至今未还。

公诉机关对所指控上述事实提供有被告人申某的供述、证人魏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贷款手续等证据。

(二)违法发放贷款

2009年1月至2月,被告人申某违反国家规定,对借款人、担保人及贷款用途等情况不调查、不审核,以他人的名义为田某辛个人发放贷款共计210万元。公诉机关对所指控上述事实提供有申某的供述、证人吴某乙人的证言、贷款手续等证据。

指控认为,被告人申某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违法发放贷款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申某当庭未发表辩护意见。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申某犯挪用资金罪不持异议,对指控申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辩护意见是,根据2001年4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个人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予以追诉。申某发放贷款是在2009年1至2月,其中90万元已全部还本付息,120万元至今仍在还本付息,没有造成实际经济损失;而违法发放贷款数额100万元予以追诉的标准是2010年5月颁布的,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申某应不予追诉。辩护人当庭提供了以王某癸、吴某、田某辛名义贷款的还本清息凭据。

经审理查明:

一、挪用资金的事实

(一)2008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申某利用其担任遂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Hp阳信用社信贷员的职务便利,冒用魏某、岳某、王某丁的名义从其单位贷款共计40万元,用于归还其经手发放贷款的利息。2010年8月11日,申某将上述贷款本金40万元归还其单位。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借款人为魏某、岳某、王某丁的遂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Hp阳信用社贷款合同及借据,证明魏某贷款时间为2008年8月31日,贷款金额为10万元,担保人为赵某丙;王某丁贷款时间为2008年11月30日,贷款金额为10万元,担保人为赵某戊;岳某贷款时间为2009年5月13日,贷款金额为20万元,担保人为吕某某。经放人均为申某。

(2)遂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Hp阳信用社的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证明上述三笔贷款本金共计40万元于2010年8月11日收回。

2、证人证言:

(1)证人魏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8月31日其没有在Hp阳信用社贷款10万元,借据及合同上借款人魏某某签名不是其签的,印章也不是其的。

(2)证人赵某丙的证言,证明2008年8月31日其没有在Hp阳信用社为魏某担保过10万元的贷款,借据及合同上担保人赵某丙的签名不是其签的,印章也不是其的。

(3)证人岳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5月13日其没有在Hp阳信用社贷款20万元,借据及合同上借款人岳某某签名不是其签的,印章也不是其的。

(4)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5月13日,申某找到其说省里检查,想用其名字办点贷款,其就到Hp阳信用社在一份贷款合同书上签了字,至于谁贷的款、贷了多少款其不清楚。

(5)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明2008年11月30日其没有在Hp阳信用社贷款10万元,借据及合同上借款人王某丁的签名不是其签的,印章也不是其的。

(6)证人赵某戊的证言,证明2008年11月30日其没有在Hp阳信用社为王某丁担保过10万元的贷款,借据及合同上担保人赵某戊的签名不是其签的,印章也不是其的。

3、被告人申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8月31日魏某贷款10万元,2008年11月30日王某丁贷款10万元,2009年5月13日岳某贷款20万元,均是其冒用三人的名义在Hp阳信用社贷的款,贷款合同及借据上借款人和某保人的名字是其签的。这三笔款贷出后用于清还其经手发放的贷款利息了。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9年12月,借款人潘某某交给被告人申某5.3万元用于归还其贷款本息,被告人申某收款后没有归还潘某某的贷款,而用于归还自己经手发放贷款的利息,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潘某某贷款的合同及借据,证明其于2008年12月26日在遂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Hp阳信用社贷款5万元。

(2)潘某某提供的申某书写的保证一份,证明2010年3月8日,申某向潘某某书写保证书一份,保证潘某某贷款5万元由申某归还。

2、证人证言:

(1)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7月6日其在遂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Hp阳信用社贷款5万元,经放人为申某。2008年12月26日其办理了清息换据,实际没有还。2009年12月份其把5万元本金及利息交给申某。2010年3月其又到信用社贷款时发现这笔贷款没有还,其找到申某问怎么回事,申某说他用了,这笔贷款本息由他偿还,并于2010年3月8日给其书写保证书一份,但申某一直没有还。

(2)证人田某己证言,证明2007年7月,其为潘某某担保在遂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Hp阳信用社贷款5万元。

3、被告人申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12月26日其经手为潘某某在遂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Hp阳信用社贷款5万元,2009年12月份潘某某将本金和某息x元给其,其用来顶苗炳武的贷款利息了。其于2010年3月8日给潘某某书写保证书一份。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违法发放贷款的事实

2009年1月至2月,被告人申某作为遂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Hp阳信用社信贷员,在经手发放贷款的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未对实际贷款人田某辛的贷款条件进行审查,以吴某、田某辛、王某癸、左某某、李某某、谢某某、郭荣华的名义为田某辛发放贷款共计210万元。现部分贷款本息已收回。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借款人为吴某、田某辛、王某癸、左某某、李某某、谢某某、郭荣华的遂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Hp阳信用社贷款合同及借据,证明上述借款合同及借据中每笔贷款30万元,共计210万元,其中吴某贷款时间为2009年2月28日;田某辛贷款时间为2009年2月25日;王某癸贷款时间为2009年2月15日;左某某贷款时间为2009年2月16日;李某某贷款时间为2009年1月16日;谢某某贷款时间为2009年2月23日;郭荣华贷款时间为2009年2月23日。

(2)遂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Hp阳信用社的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证明左某某贷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于2010年7月19日收回;谢某某贷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于2009年6月4日收回;郭荣华贷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于2010年7月19日收回。

2、证人证言:

(1)证人吴某庚证言,证明2009年2月,田某辛找到其说想用其名字在Hp阳信用社贷30万元款,其就把身份证给他了,贷款借据及合同上吴某庚名字均不是其本人签的。

(2)证人田某辛的证言,证明2009年2月,田某辛找到其说以其名字在Hp阳信用社贷款,其只是签一下字,30万元贷款是田某辛直接领走的,利息也是田某辛还的。

(3)证人李某壬的证言,证明2009年田某辛找其说他以田某辛的名义贷款,让其作担保人,其就和某某辛到Hp阳信用社办理一笔30万元的贷款担保手续并签了字。

(4)证人王某癸证言,证明2009年田某辛找到其说他以田某辛的名义贷款,让其作担保人,其就和某某辛到Hp阳信用社办理一笔30万元的贷款担保手续并签了名字。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田某辛说他在山西包工程缺资金想贷点款,让其作担保人,其就到Hp阳信用社办理一笔30万元的贷款担保手续并签了名字,主贷款人是王某癸,其不认识王某癸。

(6)证人左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2月田某辛找到其说想以其名义贷款搞房地产,其就把身份证给他了,后来田某辛给其说以其名义贷了30万元款。贷款借据及合同上左某某的名字均不是其本人签的。

(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2月,田某辛的妻子高秀丽让其在Hp阳信用社担保贷款30万元,其在贷款手续上签了字。借据及合同中借款人的名字是左某某。

(8)证人耿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田某辛对其说他在山西承包工程,以左某某的名义贷30万元的款,想让其担保,其就同意了,并在贷款手续上签了名字。

(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田某辛找其说想以其名义贷款搞房地产,其就把身份证给他了,后来田某辛给其说以其名义贷了30万元款。贷款借据及合同上李某某的名字均不是其本人签的。

(1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田某辛对其说他搞工程让其担保贷款,其就把儿子李某瑞的身份证给了田某辛。后来李某瑞在贷款合同上签了字,贷款人是李某某,贷款金额30万元。

(11)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2月田某辛要其帮他贷一笔30万元的贷款,其就把身份证给他了,后来怎么操作的其不清楚。贷款借据及合同上谢某某的名字均不是其本人签的。

(12)证人和某某的证言,证明谢某某借款30万元合同上担保人和某某的名字不是其本人签的。

(1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2月份,田某辛让其找几个身份证给郭荣华担保贷款,其就把杨某某和某儿子李某银的身份证给了他。

(1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郭荣华借款30万元合同上担保人杨某某的名字不是其本人签的。

(15)证人田某辛的证言,证明以吴某、田某辛、王某癸、左某某、李某某、谢某某、郭荣华的名义在遂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Hp阳信用社贷款七笔共计210万元均是其本人贷的款。

3、被告人申某的供述,证明以吴某、田某辛、王某癸、左某某、李某某、谢某某、郭荣华的名义在遂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Hp阳信用社贷款七笔共计210万元均是其为田某辛办理的贷款。因为田某辛是做工程的,需要大量资金,以他本人的名义办不出那么多贷款,所以才以其他人的名义办理的贷款。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检察机关当庭另提供有以下证据:(1)申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出生于X年X月X日;(2)遂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申某于2006年9月至2010年1月30日任遂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员(客户经理);(3)遂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其单位经济性质为股份合作制;(4)遂平县公安局Hp阳派出所的证明材料,证实申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未经批准私自外出打工;(5)证人张远方(申某之妻)2010年10月14日的证言,证明申某外出打工,走时说是到广州,具体地点和某系方式其不知道;(6)遂平县X村派出所的证明材料,证明2011年3月22日,该所民警朱春平、耿某中在遂平县X路X路交叉口将申某抓获。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当庭提供的以王某癸、吴某、田某辛名义贷款清息凭据,证明王某癸、田某辛贷款至2011年9月27日均结欠本金30万元,利息已清偿;吴某30万元贷款至2011年10月29日结欠本金21万元,余款及利息已清偿。以上证据经公诉机关当庭质证,对证据所证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身为非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本单位信贷员的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45.3万元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申某在经手发放贷款的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对实际贷款人的贷款条件不进行审查,而以他人的名义为实际贷款人办理贷款21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所辩对申某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不应追诉的意见,因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构成犯罪是在2006年6月《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正案(六)》对第一百八十六条进行修正后规定的,在此之前只有造成重大损失才构成此罪,但关于数额巨大的追诉标准在该条修正后至2010年5月没有相关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第二条的规定,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因此本案应适用2010年5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即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予以追诉。故所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当庭提供证据所证申某违法发放的贷款已部分收回的事实,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申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申某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某

审判员魏某琴

人民陪审员袁方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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