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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杜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杜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乙。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该公司理赔部员工。

原告李某因与被告杜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焦作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9日作出受理决定,于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并于同年6月11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杜某、于同年6月13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平安财保焦作支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乙、被告平安财保焦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1月16日16时18分,原告骑电动车在焦作师专路口西由西向东左某弯时被被告驾驶的豫x号桑塔纳轿车撞到,造成原告腰部、腿部受伤,被送至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4天。事故发生后,原告虽与被告多次商量赔偿事宜,但被告一直托词未垫付任何医疗费用,并对赔偿损失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该事故经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现场调查处理,作出认定被告杜某对本次交通事故负有责任,其违法行某对原告的人身及财产权益造成损害,故应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其次,被告杜某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该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24.48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420元、营养费420元,共计x.48元,两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某辩称,(1)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杜某的责任认定错误。杜某不存在任何不当驾车行某,所驾车辆也不存在任何事故隐患,该事故纯属意外事故,应确定杜某无责任。而原告驾驶电动车载人、行某快车道、闯某、骑车横穿道路、逆向行某、在道路中横冲直撞,严重违反交通法规,应认定其负全部责任。(2)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原告请求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法律规定以及原始证据确定。关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一份失效作废的无用协议。(3)被告车辆损失及车辆停运损失应由原告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车辆停运损失7000元、拖车费100元、停车费88元、为崔玉菊垫付医疗费240元、为原告垫付电动车修理费850元和材料复印费11元,共计x元。

被告平安财保焦作支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间发生的,因此,保险公司同意按规定进行某赔。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2)原告的各项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李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驾驶证、行某、协议书。证明涉案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和杜某系该车辆的所有人,以及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车主杜某达成协议,约定杜某负责原告医疗费及车辆损失,并将车辆的理赔款全部交于原告。(2)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5224.48元,出院后,在门诊检查支出费用173元。(3)户籍登记卡、证明材料3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由其女儿赵某艳陪护,赵某艳每月工资为1500元,同时证明原告系焦作市X区汇和缘海鲜城的员工,月工资为1500元。被告杜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某无异议,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以该协议为准。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住院每天支出的费用过高,且住院天数应按病历记载的13天计算。对证据(3)陪护证明无异议,对原告的工资证明有异议,原告是饭店的临时工。被告平安财保焦作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按病历记载原告住院13天为准。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上没有负责人签名。关于医疗费保险公司应按80%赔偿,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赔偿,诉讼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

被告杜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和杜某及乘坐人崔玉菊三方在交警队协商达成协议,约定杜某在得到理赔款后,扣除2000元车损后,剩余部分交于原告,其中包括乘坐人崔玉菊的费用。(2)崔玉菊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证明被告支付乘坐人医疗费240元。(3)修电动车发票。证明被告给原告修理电动车支出850元。(4)录音资料。证明双方于2011年4月8日签订协议书时的录音。原告对被告杜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内容违背原告的真实意思,该协议应属违法、无效。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被告已对原告车辆修理,故原告没有请求该财产损失。对证据(4)该录音系被告私自录音,且声音模糊,其合法性不能认定。签订协议时,被告承诺保险公司能理赔1万某以上,而诱骗原告签的协议,该协议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平安财保焦作支公司对被告杜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按约定应赔偿80%医疗费。对证据(3)有异议,没有定损结论,不能证明修车费用,不应理赔。对证据(4)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保焦作支公司除上述质证意见外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证据的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某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提出的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原告住院应按病历记载的13天计算的理由成立,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二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和陪护人员的月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杜某所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杜某所提交的证据(2)、(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的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录音资料,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二、查明的事实:2011年1月16日16时18分,原告李某骑电动车(附载崔玉菊)在焦作师专路口西由西向东左某弯时与被告杜某驾驶的豫x号桑塔纳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至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某、膝部软组织损伤;2、颅脑外伤、脑震荡、左某部头皮血肿;3、脂肪肝;4、T11压缩骨折(陈旧);5、腰椎退行某变。经治疗原告于2011年1月29日出院,共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5224.4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赵某艳陪护,赵某艳每月工资为1500元。该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二勤务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李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杜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崔玉菊不负事故责任。2011年1月25日,原告李某和被告杜某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其中协议第3条约定杜某应将保险理赔款全部交于原告,但双方并未实际履行。之后,李某、杜某和崔玉菊三方经调解于2011年4月8日又达成赔偿协议,约定1、李某、杜某各承担50%事故责任。2、李某向杜某提供保险理赔所需手续。杜某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扣除2000元作为修车费用后,余额赔偿给李某。3、李某得到赔偿款后,三方互不再追究任何责任。现原告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第一次协议的约定将全部理赔款支付给原告;但被告杜某认为应按第二次协议的约定从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扣除2000元修车费用后,再将剩余款项赔偿给李某。

另查明,(1)豫x号肇事车登记的所有人为杜某,车辆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原告系焦作市X区汇和缘海鲜城员工,每月工资1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杜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崔玉菊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杜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涉案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先后于2011年1月25日和2011年4月8日达成的两份协议书,根据两份协议书签订的时间先后顺序,可以认定双方于2011年4月8日达成的协议书是对2011年1月25日协议书的补充和变更,故双方应按照第二份协议书内容履行。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起交通事故没有责任,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肇事车辆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即时履行某赔义务。关于被告杜某的辩解意见,理由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某赔,并按原告李某与被告杜某于2011年4月8日的协议约定从理赔款中扣除2000元作为被告杜某的修车费用后,剩余款项全部支付给原告李某。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元,由被告杜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某决时,由被告径行某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申琳

审判员程志猛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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