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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等诉仇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X组,现住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号。

委托代理人徐XX,安徽省XX法律保障部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杜X,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X组,现住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号。

法定代理人杨XX(系原告郭XX母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X组,现住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号。

原告郭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霍X组,现住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号。

委托代理人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X号。

被告仇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X室,现住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号。

委托代理人侯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X室,现住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号。

被告XX保险公司启东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X号。

负责人丁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X号。

委托代理人张XX,江苏XX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X、郭XX、郭XX诉被告仇X、徐X及XX保险公司启东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桔英独任审理,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亦为原告郭XX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X、杜X,原告郭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仇X的委托代理人侯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XX、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徐X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之后,本案由审判员丁晓华独任审理,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亦为原告郭XX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X,原告郭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仇X的委托代理人侯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郭XX、郭XX诉称:2009年9月26日6时58分,郭XX驾驶车牌为X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至杨高北路X路口时,被告徐X驾驶被告仇X所有的苏FX金杯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客车快速猛烈撞击电动自行车的右后侧,致郭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10月5日死亡。原告杨XX系郭XX的妻子、原告郭XX系郭XX的儿子,原告郭XX系郭XX的父亲。为维护合法权益,三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仇X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33,500元(以下币种同)、丧葬费19,7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6,990元、交通费4,899元、住宿费5,4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200元、财产损失费565元、律师代理费30,00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仇X赔偿。

被告仇X辩称:被告仇X与徐X系雇佣关系,同意对外赔偿责任由被告仇X承担,徐X对外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队的勘查情况,被告徐X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仇X为救治郭XX,处理善后事宜已垫付医疗费、验尸费、丧葬费和其他赔偿费用合计83,424元。被告仇X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无异议。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过高,要求明确数额和具体的人员。误工费认可10天。郭XX死亡前一直在重症监护室,护理费在医疗费中已由被告仇X承担,不存在其他的护理费的问题。律师费要求原告出示标准,以法院最终支持的赔偿数额为计算的依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应认定为同等责任。就赔偿的数额同意被告仇X的意见。被告仇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6日6时58分,被告徐X驾驶登记在被告仇X名下的苏FX小型普通客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机动车道北向南行驶至凌河路路口时,适遇郭XX驾驶号牌为X的电动自行车东向西行驶至此,客车车头正面右部与电动自行车右后部相撞,造成郭XX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由于公安机关无法查证双方分别进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控制情况及郭XX进入路X路线,公安机关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交通事故责任未作认定。

事故发生后,郭XX被送往医院抢救,但最终抢救无效于2009年10月5日死亡、11月1日火化。被告仇X支付了郭XX门急诊医疗费及外购药品费4,190.30元、住院医疗费31,713.70元、验尸费1,000元、电动自行车评估费160元、丧葬费20,000元,此外,被告仇X还借给了原告26,360元。

另查明,郭XX系安徽省X县农业户口人员。事故发生前已在上海城镇地区居住一年以上,曾在浦东新区X工厂工作一年以上,2009年7月起在上海X有限公司担任保安。原告杨XX系其妻子、原告郭XX系其儿子。原告郭XX共生育两个儿子,郭XX为其次子,郭XX之妻已于1998年去世。

郭XX在医院抢救期间由其妻子及其岳父护理。上海X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杨XX每月收入为2,044元。

被告仇X就本案肇事机动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交强险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花费30,000元。

经评估,郭XX电动自行车的物损为565元。

经被告仇X申请,法院自交警支队调取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对杨XX的询问笔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三原告及被告仇X没有异议,但被告仇X认为现场图反映郭XX当时处于骑行状态,而根据法律规定郭XX过路口应该下车推行,两车撞击点不在人行道上,故郭XX应承担50%的责任。

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身份证、临时居住证、签到卡、胸牌、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户口簿、户籍证明、物损评估结论、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X派出所证明、证明、XX加工厂证明、劳动争议申请书、送达回证、劳动仲裁送达地确认书、劳动仲裁开庭通知、撤诉通知书、物业公司证明、XX村村委会证明、房东户口簿、居委会证明、居住证明、工资支付明细表、死亡小结、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告仇X提供的医疗费收据、验尸费收据、估损费收据、丧葬费收条、借条,法院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对杨XX的询问笔录,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交警部门经调查无法查证郭XX及徐X进入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控制情况及郭XX进入路口前的行驶路线,因此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本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的事实及庭审中当事人的一致陈述,认为徐X在驾驶机动车时疏于观察路口状况,违背了机动车驾驶人安全驾驶的义务,而郭XX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亦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对本次交通事故,本院酌定郭XX承担20%的责任,徐X承担80%的责任。诉讼中,被告仇X承认其与徐X系雇佣关系并同意对外承担赔偿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后,对不属于或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仇X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仇X认为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证实事故发生前,郭XX在本市X镇地区居住及工作已经一年以上,故原告按城镇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不悖。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33,500元、丧葬费19,7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6,990元,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4,899元,被告仇X仅认可2,240元,本院根据抢救及丧葬情况,酌定长途交通费按每次3人、每次来回360元、抢救及丧葬合计2次,市区交通费按800元计算,故交通费合计为2,96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5,400元,被告仇X认可住宿费每人每天60元,但仅同意承担2个人,天数认可20天,本院根据原告抢救及丧葬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误工费6,000元,本院根据郭XX实际的丧葬情况,认可三个人的误工费,每人每月960元,天数为一个月,故误工费为2,88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200元,本院根据郭XX的抢救情况及护理情况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565元,有评估单为证且被告仇X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30,0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参照律师收费标准及本案诉讼标的,酌定律师费为25,000元。被告仇X垫付了郭XX急诊医疗费4,190.30元、住院医疗费31,713.70元、验尸费1,000元、电动自行车评估费160元,借给原告丧葬费20,000元及其他款项26,360元,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费用中,医疗费35,90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0,000元,余额25,904元由被告仇X承担80%即20,723.2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死亡赔偿金533,500元、误工费2,88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2,960元、住宿费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19,75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6,990元合计712,68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10,000元,余额602,681元,由被告仇X赔偿80%即482,144.8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财产损失费565元,亦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律师费25,000元、验尸费1,000元及电动自行车评估费160元,由被告仇X承担80%即20,928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20,565元,被告仇X应赔偿原告523,796元,扣除被告仇X已经垫付及借给原告方的款项,被告仇X尚应赔偿原告440,37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及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公司启东市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XX、郭XX、郭x,565元;

二、被告仇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XX、郭XX、郭x,37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83元,减半收取5,641.50元,由原告杨XX、郭XX、郭XX负担1,412.50元,被告仇X负担4,2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晓华

书记员杨东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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