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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乔某甲诉被告姚某、被告汝南县东方假日酒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乔某甲,男,43岁。

原告乔某乙,男,11岁。

法定代理人乔某甲,本案第某原告(系乔某乙之父)。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扈家齐,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女,45岁被告汝南县东方假日酒店。住所地,汝南县X街X路。

法定代表人袁某,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同一。

原告乔某甲诉被告姚某、被告汝南县东方假日酒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31日、10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甲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扈家齐,被告姚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同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乔某甲诉称:原告乔某甲受雇于被告姚某,2011年1月7日,原告乔某甲在从事被告汝南县东方假日酒店的电路安装工作时,使用被告姚某提供的脚手架,因姚某没有提供任何安全防范措施,也没有讲解脚手架的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并一直催促尽快完工,导致原告乔某甲在紧张的施工中,因脚手架倾斜,从脚手架上跌落,造成双脚粉碎性骨折。原告乔某甲在汝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入段庄骨科医院治疗。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1)、原告乔某甲营养费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护理费666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00元、误某1468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慰抚金x元;(2)、被抚养人乔某乙生活费2945.8元。共计x.8元。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1)、被告姚某承揽的是汝南县东方假日酒店的线路安装,并把该活转包给了原告乔某甲的哥乔某辈,乔某甲是乔某辈的工人,应当列乔某辈为被告;(2)、原告受伤是从脚手架上跌下属实,但在移动脚手架时,原告应从脚手架上下来,而原告非常自信,不听别人的话,坚持不下来,在其他工人移动脚手架时,由于脚手架的一个制动没有打开,导致脚手架被推动时倾斜,原告乔某甲应负全部责任。(3)、原告乔某甲在此次事故前已经受过伤,此次伤残是以前受伤造成的。(4)、原告伤残评定不合法,有开后门嫌疑,其他赔偿数额也不符合规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被告汝南县东方假日酒店将其酒店的线路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姚某。被告姚某找到原告乔某甲的哥哥乔某辈,让其负责安装。2011年1月7日,原告乔某甲及其哥乔某辈等人在使用被告汝南县东方假日酒店提供的脚手架(约5米多高)安装酒店天花板的线路时,原告乔某甲站在脚手架上,当移动脚手架时,原告乔某甲事先没有从脚手架上下来,由于脚手架倾斜,导致原告乔某甲从脚手架上跌落下来。事故发生后,原告乔某甲住入汝南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双足跟骨粉碎性骨折,2、左手小拇指开放性骨折,3、左手无名指皮肤撕脱伤。1月8日,原告转入驻马店驿城区段庄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2、左侧第某脚趾粉碎性骨折,3,左侧第某手指开放性骨折。2011年2月18日,原告出院,原告住院期间均由其妻韩某护理。2011年5月26日,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已构成九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诉讼中,被告姚某对该伤残评定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交纳鉴定费用。

被告姚某提供的汝南县X区段庄骨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显示,原告在上述两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分别是1931.86元和5663.80元,被告姚某已经全部支付。此外,被告姚某向原告乔某甲支付现金500元。

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姚某均同意把被告姚某支付的医疗费用和现金与原告的各项损失按责任比例共同计算。

被告姚某从事电路X路安装工作,没有取得相应资质。

本院认为,被告汝南县东方假日酒店将酒店线路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姚某,二被告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乔某甲是在被告姚某承揽的工地上提供劳务,取得报酬,与被告姚某间形成雇佣关系。因此,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发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乔某甲在从事被告姚某安排的劳动中,受到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姚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乔某甲在高空作业时,没有佩带安全带,在也没有采取其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移动脚手架时,本应从脚手架上下来,但由于过于自信,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事故发生,造成自身的损害,本身具有重大过失,应当减轻被告姚某的赔偿责任。和原告乔某甲一同施工的乔某辈等人,在乔某甲没有从脚手架上下来的情况下,明知有危险,仍然推动脚手架,也具有一定的过错,由于原告乔某甲放弃要求他们承担责任,且表示他们的责任由原告承担,故本院酌定原告乔某甲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汝南县东方假日酒店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姚某,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15%),且应与被告姚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姚某辩称原告乔某甲是其哥乔某辈的雇工,对此,原告乔某甲及其哥乔某辈均不认可,而被告姚某提供的证据中只有证人XX也只证明“听姚某说把工程分包给乔某辈”,显然其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原告的损伤是以前导致的,因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1)、原告乔某甲误某。原告乔某甲2011年1月7日受伤住院治疗,2011年5月26日伤残评定,但原告请求按97天。河南省农村居民2010年年纯收入为5523.73元(每天平均15.13元),因此误某为:15.13元/日×97天=1467.61元。(2)、护理费,原告乔某甲2011年2月18日出院,共住院43天,住院期间由其妻韩某护理,韩某系农民。护理费应为:15.13元/日×43天=650.59元。(3)、营养费,以原告乔某甲已构成九级伤残,其请求营养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具体数额可按其住院43天,每天10元计算,即4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乔某甲住院43天,每天按30元,计1290元。(5)、交通费,原告按300元请求,本院予以认可。(6)、鉴定费以票据为600元。(7)、伤残赔偿金。被告姚某对原告乔某甲九级伤残的评定虽提出异议,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交纳鉴定费用,应视为不予申请鉴定,因此,对原告的九级伤残,本院予以采信。故伤残赔偿金应为:5523.73元/年×20年×20%,=x.92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发生事故时原告乔某乙11岁,应赔偿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2010年消费性支出为3682.21元/年,乔某乙生活费为:3682.21元/年×7年×20%×1/2=2577.55元。(9)、精神慰抚金,原告乔某甲九级伤残,结合本案实际、当地生活水平及原告工程程度等,本院酌定为6000元。(10)、原告乔某甲医疗费。被告姚某提供的原告乔某甲在汝南县X区段庄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清单显示,原告在上述两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分别是1931.86元和5663.80元,原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两项费用共计7595.66元。

诉讼中,原、被告均同意将被告姚某支付的医疗费用7595.66元和现金500元与原告的各项损失按各方责任比例共同计算,对此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姚某支付的500元现金也应扣除。被告姚某辩称其给付乔某辈的1000元现金,由于原告不认可,被告又无证据证明该现金与原告有关联,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第某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乔某甲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共x.78元,被告汝南县东方假日酒店赔偿5164.32元,被告姚某赔偿x.07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乔某乙2577.55元,被告汝南县东方假日酒店赔偿386.63元,被告姚某赔偿902.14元;

三、原告乔某甲精神慰抚金6000元,被告汝南县东方假日酒店赔偿1800元,被告姚某赔偿4200元。

上述第某项、第某项、第某项,被告汝南县东方假日酒店共赔偿7350.95元;被告姚某共赔偿x.21元,扣除已支付的8095.66元,余款9056.55元。限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向二原告履行完毕,且二被告互付连带责任。

四、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二原告负担350元,被告汝南县东方假日酒店负担105元,被告姚某负担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某生

人民陪审员黄晓梅

人民陪审员赵广婧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桂晓燕

书记员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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