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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乙、原审被告王某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仓,中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福岚,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在郑州监狱15支队服刑。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王某丙之弟),男,32岁,汉族。住(略)。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乙、原审被告王某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0)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丙仓,被上诉人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吴福岚,原审被告王某丙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丙与刘某甲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0年1月1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11日经法院调解协议离婚,二人在中牟县X路X号院X楼X单元X楼西户有住房一套。2009年1月17日刘某乙给付他人5.5万元与王某丙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第一条、甲方(售房人)同意将本人座落在中牟县X镇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卖给乙方(购房人);甲方出售房屋已征得房屋共有人的同意,并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乙方对上述房屋已经充分了解,同意购买上述房屋;第二条、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x元(大写伍万伍仟元整);第三条、付款形式为乙方于2009年1月17日前给付甲方购房款x元;第四条、房屋交付为甲方于2010年5月23替前交付房屋;第五条、房屋权属交易登记手续,于2010年5月31日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相关税费乙方承担;第九条其他约定事项为(1)协议生效日期为2010年5月23日,(2)甲方如果违约,甲方向乙方双倍返还购房款。王某丙于当日在协议书上签字,并收取刘某乙5.5万元购房款。协议约定的生效日期届满前,王某丙被判刑入狱,刘某乙在协议上签上自己的名字,诉至法院,因协议约定的生效日期未至,刘某乙撤诉,协议约定的生效日期届满后,刘某乙又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处分共同共有不动产除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外,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挣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刘某乙明知房屋转让协议的标的物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刘某乙亦无证据证明王某丙转让该房屋时经过刘某甲同意,故刘某乙与王某丙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房屋转让协议虽然无效,但王某丙收取刘某乙购房款是在王某丙、刘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刘某甲亦无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该款应按王某丙、刘某甲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王某丙、刘某甲应返还刘某乙购房款。因房屋转让协议无效,刘某乙要求王某丙、刘某甲支付违约金,没有合同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该院判决:一、被告王某丙、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乙购房款x元;二、驳回原告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共计3500元,由原告刘某乙负担1750元,被告王某丙、刘某甲负担1750元。

刘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①原审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认定是债务纠纷,按夫妻关系续存期间的共同债务处理不妥;②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王某丙个人收刘某乙5.5万元未用于家庭支出,现夫妻已经离婚我方不应承担这债务。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刘某乙答辩称:原审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按合同无效原则,刘某甲、王某丙应返还我5.5万元购房。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王某丙述称,我与刘某乙没有经济往来,也没签过房屋买卖协议,我只与田运凯有经济纠纷。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丙收取刘某乙购房款x元有据可证。王某丙的房屋买卖行为发生在与刘某甲的婚姻存续期间,因刘某甲对房屋买卖不知情,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刘某甲、王某丙应返还刘某乙为购买该房屋而支付的x元款项。刘某甲上诉称,与王某丙已经离婚不应承担x元债务的理由,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超

审判员王某丙毅

审判员陈赞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解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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