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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亨特窗饰产品(上海)有某(以下简称亨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凯乐思泰贸易有某(以下简称凯乐思泰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亨特窗饰产品(上海)有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凯乐思泰贸易有某,住所地郑州市未来大道X号未来花园F座X单元X室。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上蔡县X镇X路X-29,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巩义市X村岭南X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亨特窗饰产品(上海)有某(以下简称亨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凯乐思泰贸易有某(以下简称凯乐思泰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2009)开民初字第X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亨特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某、被上诉人凯乐思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及委托代理人魏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2月6日,郑州国际会展中心工程建设项目部向亨特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一份,载明亨特公司作为副投方与主投方北京扶桑建筑装饰有某作为联合体中标人成为郑州国际会展中心铝合金吊顶材料供某及施工招标的施工中标人。2005年8月22日,亨特公司与上海中建八局装饰有某责任公司签订产品购销某同一份,约定上海中建八局装饰有某责任公司向亨特公司购买“乐思龙”产品及配件,合同总额为(略).12元,此价为含税价。2005年12月17日,亨特公司与上海中建八局装饰有某责任公司又签订了产品购销某补协议两份,增补金额共计x元。2005年9月12日,凯乐思泰公司与亨特公司签订乐思龙建筑产品项目特许代理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成为合作伙伴,亨特公司授权凯乐思泰公司在郑州从事“乐思龙”建筑产品的市场推广、销某、及产品项目服务。

2005年11月3日,凯乐思泰公司与亨特公司签订项目服务协议一份,约定凯乐思泰公司为亨特公司在郑州国际会展中心吊顶项目的代理服务方,由凯乐思泰公司为亨特公司提供某术、供某、对账、收款等服务,其中技术服务包括凯乐思泰公司应配合亨特公司西安办事处进行产品及设计方案的技术交底,负责对施工单位进行安装培训指导,加工断料计算指导、现场构造设计深化与修改,配合施工单位进行现场实测,并根据实测结果对分割图进行调整等内容;对账、收款服务包括根据下单和交货情况,同施工单位及时对账,并保留各种单据备份,根据同施工单位的合同条款,配合西安办事处人员或独立督催施工单位支付货款。凯乐思泰公司的职责范围包括:配合亨特公司做好本项目前期跟进的衔接工作,并及时将信息通告亨特公司,协调与安装现场相关各单位之间的关系,建立项目竣工档案,拍摄现场照片、征求考核评价,保修期或质保期内的维修、保养服务。关于代理服务费,双方约定费用标准为:亨特公司按最终决算净额的10%与凯乐思泰公司进行结算,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后亨特公司预付凯乐思泰公司服务费总额30%(参考合同额暂定),待凯乐思泰公司现场履约工作全部完成,经亨特公司确认后再支付服务费总额的15%,余款待该项目全部履约完成,亨特公司收到全额货款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为履行该协议作出了大量工作,凯乐思泰公司提交的河南省地税务局代开统一发票显示,2005年11月14日亨特公司曾支付服务费x.16元。郑州市建设委员会出具的郑州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郑州国际会展中心会议部分已于2005年9月28日竣工,同年10月8日经验收合格报送建设主管部门进行验收备案,主管部门同意备案。凯乐思泰公司对工程拍摄了现场照片。针对双方之间项目服务协议的履行情况,2007年1月17日凯乐思泰公司向亨特公司交付了吊顶验收清单35份,2007年1月19日凯乐思泰公司向亨特公司交付了工作联系单110份,图纸229份。凯乐思泰公司于2008年11月20日、2008年12月31日向亨特公司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发函要求亨特公司支付剩余服务费,亨特公司2008年12月31日回函称有某支付郑州会展中心吊顶项目服务费一事,让凯乐思泰公司按照双方约定的支付方式、程序,递交相关的文件,与西安分公司进行正常结算。2009年1月4日,凯乐思泰公司再次向亨特公司方发函要求支付服务费,亨特公司方的回函内容与2008年12月31日的回函内容相同。

凯乐思泰公司庭审提交2009年1月14日凯乐思泰公司通过顺丰速递公司向亨特公司公司下属的西安办事处发出邮件一份及会议纪要、对账明细打印件一组,凯乐思泰公司称已将施工过程中涉及的材料寄给亨特公司下属的西安办事处,履行了合同义务;亨特公司称原告寄出的材料系凯乐思泰公司单方制作的,与协议约定不符,并非双方约定的项目材料;经查,凯乐思泰公司提交的快递邮件回执上托寄物内容及数量栏未载明托寄物内容及数量。2009年3月25日,亨特公司向凯乐思泰公司发出通知函一份,称凯乐思泰公司应当收集并送达至亨特公司的项目书面材料及竣工文件尚未送至亨特公司,因文件缺失致货款无法收回,要求凯乐思泰公司于2009年3月31日前将该项目有某的全部书面文件的原件送达至亨特公司,亨特公司将在收到文件资料后根据双方的权利义务计算原告应得的代理服务费。凯乐思泰公司公司收到该函后,于2009年3月27日向亨特公司发出快递一份,并附有某录及情况说明,该通知中提到亨特公司与上海中建八局装饰有某责任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事宜,亨特公司在收取尾款时产生了一些费用,存在一些损失,亨特公司要求凯乐思泰公司承担违约金和银行利息损失x.04元中的一部分,凯乐思泰公司表示可以协商按照协议比例考虑,2万元以下可以接受,过多的话不能接受,具体数额双方没有某成一致意见。凯乐思泰公司称此次快递已将所有某件按照清单明细全部邮寄至亨特公司,亨特公司称未收到该份材料。2009年3月30日,凯乐思泰公司向亨特公司再次发出通知,要求按照合同总额(略).12元净额后(略).92元的10%支付凯乐思泰公司剩余服务费x.13元,亨特公司称对合同总额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凯乐思泰公司完成了协议约定的全部工作。2009年5月25日上海中建八局装饰有某责任公司出具书面证明一份,称该公司与亨特公司2005年8月22日签订的郑州国际会展中心工程建设项目产品购销某同,合同履约期间经双方多次友好协商该公司已于2008年10月30将该合同款全部付清,双方约定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经各全部履行完毕,未发生其他争议。2009年10月21日,上海中建八局装饰有某责任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称在郑州国际会展中心工程建设过程中,凯乐思泰公司公司作为亨特公司公司的材料代理服务方,在整个项目建设工程中积极配合上海中建八局装饰有某责任公司完成了相关合同义务和责任,并提供某切实有某的服务工作,在施工后及后期3年中,凯乐思泰公司多次进行催要货款。亨特公司提交的2006年1月一2008年5月期间的材料款催收函及上海中建八局装饰有某责任公司的回函显示,在此期间亨特公司向上海中建八局装饰有某责任公司催要过款项,并于2008年5月7日达成了还款协议。

原审庭审时,原审法院询问亨特公司从上海中建八局装饰有某责任公司实际收到的合同总价款时,亨特公司称实际收到(略).12元,这些款项没有某除17%的税,凯乐思泰公司对亨特公司的该项陈述无异议;原审法院询问凯乐思泰公司主张的违约责任的计算标准和依据时,凯乐思泰公司称其起诉状所主张的违约责任是指自2005年11月15日至2009年7月2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亨特公司称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庭审当日组织调解时,凯乐思泰公司称同意调解解决此案,如能协商解决,凯乐思泰公司同意放弃违约金,本金部分也可以作出适当让步。庭后经原审法院多次调解,未果。在原审审理过程中,亨特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该案移送至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审查后依法驳回了亨特公司提出的异议。另查明,亨特窗饰产品(上海)有某系由原亨特建材(上海)有某变更而来,上海中建八局装饰有某由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装饰公司变更而来。

上诉事实由凯乐思泰公司提交的项目服务协议一份、河南省地方税务局代开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产品购销某同三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上海中建八局装饰有某责任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两份、收到条两份、交接单一组、照片一组、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分局工商档案一份、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闵行分局工商档案一份、来往信函及特快专递回执单一组,被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一份、产品购销某同一份、产品购销某充协议两份、乐思龙建筑产品项目特许代理协议书一份、项目服务协议一份,原审法院询问笔录三份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凯乐思泰公司提交郑州国际会展中心项目部2007年12月出具的保修情况说明复印件及感谢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代理服务的项目竣工验收后质保期内运行正常,原告履行的合同义务符合约定,该项目获得了“鲁班奖”,亨特公司应支付剩余服务费。亨特公司质证称该两份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均有某议,不能证明凯乐思泰公司完成了该项目竣工档案。亨特公司提交现场深化加工图纸一组、购买方验收清单一组。货款催收人员往来郑州出差费用情况表一组、收款损失清单一份,证明凯乐思泰公司没有某成约定的提供某场服务、现场构造设计深化与修改的义务,亨特公司独自完成施工现场的供某材料交接、验收工作。凯乐思泰公司的服务不到位致使货款结算迟延,逾期收款给其造成了损失。凯乐思泰公司质证称现场深化加工图纸。购买方验收清单均是其提供某亨特公司的,图纸中显示其作为服务方所做的内容,施工单位已经出局书面材料证明已将所有某项全部收回,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对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某任提供某据加以证明,没有某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某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签订项目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凯乐思泰公司依约履行了相应的服务义务,庭审时亨特公司承认收到合同总价款(略).12元,故按照约定亨特公司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亨特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比例结清剩余服务费。按照双方的约定,凯乐思泰公司给亨特公司提供某术、供某、对账、收款等服务,但双方对提供某务的细节、标准、方式以及凯乐思泰公司应当提供某些具体的材料并无明确的约定,亨特公司主张凯乐思泰公司服务不到位、提供某材料不完整,不应支付剩余服务费的主张缺乏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亨特公司提交的逾期收款损失清单系其单方制作,且原告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鉴于凯乐思泰公司自己提交的2009年3月27日向被告发出的通知所附的材料目录及情况说明中提到亨特公司在收取尾款时存在一些损失,凯乐思泰公司表示可以按照协议比例考虑承担部分费用,故原审法院认为凯乐思泰公司承认自己履行合同存在瑕疵,结合案情和履行情况,对凯乐思泰公司的履约瑕疵酌定为减少服务费8万元,故亨特公司应当支付下余服务费x.13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凯乐思泰公司主张的违约责任双方协议中并无约定,且凯乐思泰公司履行合同也存在瑕疵,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亨特公司支付凯乐思泰公司服务费x.12元。案件受理费9190元,由凯乐思泰公司负担1378元,亨特公司负担7812元。

亨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纠纷为委托代理服务合同纠纷,凯乐思泰公司只有某成协议约定的委托代理服务事项,才能主张所诉请的服务费用,凯乐思泰提供某证据不能证明其依据合同完全履行义务,判决亨特公司承担x.13元的付款义务错误。2、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对凯乐思泰公司的代理服务内容进行了规范,明确其应做的代理服务工作,凯乐思泰公司没有某照约定提供某务。具体约定凯乐思泰代理服务内容包括:技术服务中的现场构造设计深化与修改;供某服务中的货物的现场交接、验收;单据整理和汇总;对账、收款中的根据下单和交货情况同施工单位及时对账并保留单据的备份、配合西安办事处人员或独立督促施工单位付款;建立项目竣工档案、拍摄现场照片、征求考核评价;保修期或保质期内的维修、保养服务等。合同对凯乐思泰公司的服务内容进行了明确细致的约定,但很多项目是亨特公司自己所做,尤其是后期催款工作,凯乐思泰公司已实际停止服务,是亨特公司自己把款项要回的,故其无权主张服务费。3、亨特公司已支付二十余万元的代理服务费,但凯乐思泰没有某成代理事项,亨特公司不应再支付其余代理费。双方签订协议后,亨特公司及时将预付的代理服务费支付给凯乐思泰公司,但合同履行过程中,凯乐思泰公司没有某约履行义务,影响亨特公司货款回收和产品在市场的评价。4、一审法院依据的证据虚假,系伪造的证据。凯乐思泰公司提供某会展中心证明是虚假的,所盖公章系伪造,一审法院未与审查。中建八局证明文件是无效的,中建八局拖欠我公司货款两百余万元达三年之久,中建八局是凯乐思泰公司的利益冲突方。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凯乐思泰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凯乐思泰公司已按约履行了提供某术、供某、对账、收款等义务,无违约行为,对于中建八局的款项收取提供某大量的督促和催款服务;3、凯乐思泰公司提供某证据客观真实,亨特公司无证据证明我方提供某据的虚假性。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院审理过程中,亨特公司口头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凯乐思泰公司提交的会展中心的“感谢信”上的公章进行鉴定,由于一审期间亨特公司对此证据并未提出鉴定申请,且该证据从内容上看系会展中心项目部出具给亨特公司的,仅有某印件无法鉴定,故本院对亨特公司的申请不予受理。经本院释明后,双方均同意由法院到会展中心项目部核实相关材料的真实性。本院于2011年10月14日提取“郑州国际会展中心工程建设项目部”公章印模一份。因前述原因,没有某谢信的原件,无法与该印模做比对以核实其真实性。亨特窗饰(上海)有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更名为亨特窗饰产品(上海)有某。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项目服务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某。双方应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凯乐思泰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依约履行了提供某术、供某、对账、收款等服务,亨特公司认为凯乐思泰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尤其是后期催款工作没有某约履行,亨特公司二审并未提交新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就双方关于催款等服务的事实认定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亨特公司没有某据证明凯乐思泰公司的服务有某原审认定的催款瑕疵外的违约情况,故对亨特公司关于凯乐思泰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亨特公司认为凯乐思泰公司提供某会展中心感谢信是虚假的,但该感谢信内容显示其是会展中心出具给亨特公司的、对亨特公司的工程给予认可的感谢信,本案诉争事实是亨特公司与凯乐思泰公司之间服务协议的履行情况,故此感谢信的真伪与本案事实认定无关。且感谢信和中建八局的证明文件系凯乐思泰公司一审作为证据提交到法院的,因均系复印件,亨特公司一审质证时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并未采信该组证据,故亨特公司关于一审依据虚假证据认定事实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亨特公司上诉称凯乐思泰公司未依约履行义务,不应再支付代理服务费的上诉请求并未提供某应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90元,由亨特窗饰产品(上海)有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保亮

审判员李长军

审判员刘某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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