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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中国)商业有限公司诉朱XX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X(中国)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号X楼,主要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XX。

委托代理人吉X,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X,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朱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X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陆XX,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中国)商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朱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先后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以先提起诉讼的XX(中国)商业有限公司为原告、以后提起诉讼的朱XX为被告,依法由审判员朱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中国)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X、李X和被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陆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中国)商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加班工资的计算办法,及约定如对薪资有异议的,应当在当月薪资发放后10日内提出,逾期视为对当月薪资发放没有异议;原告已按照该计算办法结算被告的加班工资并已足额支付。2008年11月26日原告对销售部员工薪资进行改革,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并经公告告知全体员工取消“全勤奖”,故原告自2008年12月起不再发放员工全勤奖。根据原告制定的2008年度花红发放制度,因被告未完成销售指标,不符合发放花红的条件。因此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2009年5月超时加班工资人民币144.83元,不予支付被告2008年12月至2009年7月全勤奖2400元,不予支付被告2008年年终花红3280元。

原告XX(中国)商业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一、2004年至2009年上海市企业职工实行其他工作时间申请表,证明原告经相关部门批准对销售人员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

二、2007年9月至2009年8月期间被告的考勤汇总表,证明被告在上述期间的出勤情况及加班时间;

三、2007年9月至2009年8月的加班费计算表,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出勤情况计算超时加班工资和节假日加班工资;

四、2007年9月至2009年8月被告的薪资明细,证明原告已发放被告上述期间的平时加班工资和节假日加班工资;

五、福利费报销凭证,证明原告每月发放被告的福利费为报销费用,由被告以发票形式提供给原告,该部分不作为薪资收入;

六、员工手册,证明公司根据经营状况决定花红的发放与否及发放政策;

七、(2009)中总字第X号文,证明2008年度花红发放标准为个人销售业绩达到100万元,可享有花红;

八、2008年1月至12月被告的个人业绩汇总表,证明被告于2008年度的销售业绩为63.4888万元,未达花红发放条件;

九、《销售部员工奖金项目调整通知》,证明被告在该通知书上曾签名,后被被告涂改,被告知道原告取消全勤奖的决定;

十、原告发给工会的《关于销售部员工奖金项目调整事宜》及工会的回函,证明原告经过民主程序公告并通知取消“全勤奖”;

十一、离职报告,证明被告主动向原告辞职;

十二、退工证明,证明原告于2009年8月10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十三、劳动合同,证明合同约定被告的标准工资为结算加班工资的基数。

被告朱XX辩称,被告于2009年5月的平时加班时间为52.86小时,原告将该月考勤汇总表中被告的加班时间改动,原告未足额支付被告该月加班工资;原告关于奖金项目调整通知系单方面决定,未与被告协商亦未征得被告同意,应补发该部分全勤奖;原告应在业绩考核前期通知员工考核标准及花红发放条件,现原告在2009年1月出具“花红发放标准”后扣发被告享有的花红;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请求,要求原告支付被告无故克扣的2007年9月至2009年7月的超时加班工资差额x.29元及25%经济补偿金,支付无故克扣的2008年度年终花红3280元及25%经济补偿金820元,支付2008年12月至2009年7月期间每月300元的全勤奖24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60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x.40元。

被告朱XX提供如下证据:

一、裁决书,证明本案纠纷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二、劳动合同三份,证明被告于2005年3月至2009年8月10日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三、退工证明,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时间为2004年10月至2009年8月10日;

四、2007年9月至2009年8月期间的考勤汇总表,证明被告加班的事实;

五、2007年9月至2009年8月的工资单,证明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00.46元。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中除2009年5月的加班时间记录外的其余考勤汇总表、证据四、证据六、证据八至证据十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2009年5月考勤汇总表的加班时间有异议,认为原告将记录的52.86小时涂改为29小时,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三系原告单方面出具,不予认可;证据五与本案争议无关;证据七由原告单方面制作,被告不知晓该规定,不予认可。因原告确认其提供的证据二中2009年5月考勤汇总表的加班时间由原告的销售部副经理即被告的主管涂改加班时间,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以证明被告于该月加班时间为29小时的情况下,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三为原告自行制作的统计表,在没有得到被告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确认;证据五与被告的收入相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此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虽表示没有收到原告的证据七,但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份证据系原告因本次诉讼后制定或为虚假、伪造之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质证意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朱XX于2004年10月1日进入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工作,2006年2月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更名为XX(中国)商业有限公司即原告。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被告从事销售工作;原告安排被告的工作实行综合工时制度;被告的标准工资为1200元,原告安排被告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应依法安排被告补休或支付相应工资报酬;原告于每月15-20日支付被告工资,每月薪资于发放日一次结清,被告对薪资有异议的可以在当月薪资发放后10日内提出,逾期视为对当月工资没有异议等内容。2007年9月至2008年11月期间,原告按照基本工资1200元、出勤补贴1200元、全勤奖300元及报销津贴500元作为福利费用发放被告每月工资,并发放被告每月数额不等的加班工资和绩效奖金,被告另享有不固定的佣金。2008年12月起原告通知包括被告在内的销售部员工取消“全勤奖”。2009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提出终止劳动合同,原告于次日同意被告辞职,8月10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10月15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原告:1、支付2004年10月1日至2009年7月25日超时加班工资x元及25%经济赔偿x.20元;2、支付2009年度年终花红3280元及2008年12月至2009年8月全勤奖2700元;3、支付2009年7月26日至8月9日的超时加班工资265.36元;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25元。2010年1月12日该委作出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2009年5月超时加班工资差额144.83元,支付被告2008年12月至2009年7月全勤奖2400元,支付被告2008年度花红3280元,对被告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裁决,遂先后诉讼来院。

另查明,原告于2008年10月31日向其工会组织递交《关于销售部员工奖金项目调整事宜》的报告,决定取消全勤奖、业绩奖等,只保留“佣金”项目等。2008年11月5日原告的工会作出回复,同意原告提出的此项方案。11月10日原告发出《销售部员工奖金项目调整通知》,告知销售部员工自2008年11月26日起取消“全勤奖”、“业绩奖”、“季度奖”等,保留的“佣金”一项将根据相应级别计提佣金。原告在该书面通知上签名,后又将签名涂划。2009年1月13日原告制定《花红发放标准》,其中规定花红评估的业绩考核周期为2007年12月26日至2008年12月25日;花红发放的评估标准为:截至2007年12月26日入职,至2008年12月25日入职满一年的员工,才可享有此项花红,上海等地销售部员工业绩考核标准为评估周期内年度个人业绩总和达到100万元;花红发放标准为半个月,销售部员工享有的标准按员工的基本薪资+出勤补贴+福利费的合计数的一半发放;花红发放时间为2009年1月20日等内容。

被告于2007年9月至2009年7月期间的平时加班时间分别为:91.1小时、57.1小时、32.85小时、27.6小时、33.11小时、/、8.36小时、31.36小时、28.61小时、16.36小时、21.86小时、19.36小时、29.86小时、14.86小时、52.11小时、23.61小时、12.11小时、20.61小时、35.61小时、29.11小时、52.86小时、29.11小时、33.86小时。被告于2007年9月至2009年7月期间节假日加班时间为:2007年10月3天,2008年1月1天、2月3天、4月1天、5月1天、6月1天、9月1天、10月3天,2009年1月2天、2月2天、4月1天、5月1天、6月1天。

原告于2007年9月至2009年7月支付被告的加班工资金额分别为:978.71元、1129.28元、354.92元、301.14元、486.45元、434.7元、82.80元、465.75元、445.05元、310.50元、227.70元、196.65元、455.40元、589.95元、538.20元、248.40元、414元、507.15元、372.60元、445.05元、445.05元、445.05元、351.90元。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被告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00元;双方还确认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以每天7小时计算加班工资;双方另确认除2009年5月外,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工资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并已付清该部分款项。被告表示请求原告支付的加班工资,可以标准工资(即基本工资)与出勤补贴之和进行计算,因出勤补贴与基本工资数额相同,故要求原告另行支付加班工资的一倍,具体金额以原告已付加班工资数额为准。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当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现原、被告对被告于2007年9月至2009年7月期间包括法定节假日在内的超时加班时间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的标准工资为1200元,但无以该工资标准计算加班工资的约定内容;在双方劳动关系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07年9月至2009年7月期间均固定按月发放被告出勤补贴1200元、于2007年9月至2008年11月期间按月固定发放全勤奖300元,故上述款项应计入被告工资总额之中,并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至于原告以每月报销形式支付被告的500元福利费,不应列入被告工资总额之范畴。现被告自愿要求加班工资以基本工资与出勤补贴之和为计算基数,并主张补足加班工资差额以原告已付加班工资金额为准的意见,本院自可准许;因原告仅按照合同约定工资标准计算并支付加班工资,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7年9月至2009年7月的超时加班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工作人员即被告的主管涂改被告于2009年5月份的加班时间为29小时,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以证明被告于该月的平时加班时间确为29小时,故本院采信被告主张,以其所述该月加班时间52.86小时为准;依被告主张的加班工资计算标准,原告应支付被告2009年5月超时加班工资1383.32元(其中平时加班工资1093.66元、节假日加班工资289.66元),原告实际支付被告该月加班工资445.05元,显未足额支付,原告请求不予支付被告2009年5月加班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7年9月至2009年7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已经包含了2009年5月的加班工资差额的请求,故原告应补足该月加班工资差额938.27元。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2007年9月至2009年7月期间的工资差额为x.94元(已付加班工资x.4元+2009年5月加班工资差额938.27元×2)。因原告计算被告加班工资的基数、标准不同,导致原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不属于恶意克扣的情形,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差额的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于2008年12月前发放被告的全勤奖,属于奖金的范畴;在双方所签劳动合同中就“全勤奖”未作约定的情形下,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发放员工奖金具有自主权,其有权制定发放标准,亦有权制定取消奖金的政策。2008年11月原告以书面形式通知包括被告在内的员工,决定取消全勤奖,且该决定已经征得工会同意,因此原告决定自2008年12月起不再发放“全勤奖”的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2008年12月至2009年7月期间全勤奖2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8年12月至2009年7月期间全勤奖24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同理,“花红”亦属奖金范畴,系用人单位为激励员工于来年努力工作、为企业多作贡献的奖励方式的一种。原告依据《员工手册》中关于“花红”的规定,制定发放标准,被告因不符合发放条件而不能享有2008年度年终花红;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2008年度花红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该年度年终花红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自愿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其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XX(中国)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朱x年9月至2009年7月的超时加班工资差额x.94元;

二、原告XX(中国)商业有限公司不需支付被告朱x年12月至2009年7月全勤奖2400元;

三、原告XX(中国)商业有限公司不需支付被告朱x年年终花红3280元;

四、驳回原告XX(中国)商业有限公司要求不予支付被告朱x年5月份加班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朱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XX(中国)商业有限公司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力

书记员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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