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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诉被告俞xx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村X号X室。

被告俞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陈x诉被告俞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仲徐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被告俞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800元,约定利率为每日千分之二。之后,被告连本带息归还了7,500元。现起诉要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3,300元(以1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俞xx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曾陆续归还过约10,000元,其中7,500元由银行存款凭条为证,其余为现金。现同意归还原告本金加利息共计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日,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17,800元,约定利率为每日千分之二。之后,被告曾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陆续还款7,500元。2010年3月9日,原告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由借条原件、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及原、被告对本案事实的自认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被告自认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时,曾与原告约定日千分之二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不超过银行存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无不当,本院亦予支持。原告主张的3,300元的利息数额明显超过了上述利息计算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x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俞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陈x上述借款本金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9元,减半收取169.50元,由被告俞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仲徐惠

书记员孙国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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