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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诉李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

被告李XX。

被告XX公司。

委托代理人史XX。

委托代理人陈XX。

第三人XX保险公司。

原告张XX诉被告李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晓华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被告李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史XX、陈XX到庭参加诉讼。之后,由于XX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并于2010年2月10日及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被告李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史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09年3月27日晚10时许,原告骑助动车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路时,被被告李XX驾驶的沪DXX全顺汽车撞倒,致使原告受伤。2009年9月23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认定被告李XX负事故全责。因李XX驾驶的肇事车辆属于被告XX公司所有,故两被告应负共同赔偿责任。后因原、被告对赔偿数额达不成协议,致使调解不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和第三人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026.32元(以下币种同)、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8733.33元、护理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交通费112元;其中,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将医疗费调整为医疗费1876.30元、护腕费155元,将误工费调整为6000元(按每月2000元计算3个月),并撤回了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被告李XX辩称:对事实经过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实经过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人保险公司提供书面意见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对医药费请法院审核,扣除自费部分以及与病历不符的费用;对营养费和护理费认可每月600元,期限按照三期鉴定;对误工费,若原告不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签收单以及营业执照,则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100元;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7日22时40分,被告李XX借用被告XX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DX中型普通客车北向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路口时,遇原告骑助动自行车沿金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二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前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尺桡关节损伤,先后自行花费医药费1876.30元、护腕费155元、交通费112元。被告李XX及XX公司曾垫付原告医药费1564.40元、助动车修理费1105元、鉴定费1500元。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中心于2010年1月6日作出鉴定意见书,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下尺桡关节半脱位等,其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其本次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2~3个月、护理时限为1.5个月,营养时限为1个月。

XX服务社出具证明称原告为该社员工,每月工资2000元。

被告XX公司就本案肇事机动车向第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交强险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驾驶证、行驶证、门急诊病历、医药费收据、护腕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证明、劳动合同书,被告XX公司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助动车修理费发票、医药费收据,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被告XX公司为肇事车辆车主,且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人保险公司为交强险承保单位,故第三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李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自行花费医药费1876.30元、护腕费155元、交通费112元,均有相应的票据及病历为证,且两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2400元,两被告仅同意赔偿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500元,原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每月2000元主张3个月的误工费6000元,两被告同意按每月2000元计算2.5个月计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酌定误工费为5000元。被告李XX及XX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垫付的医药费1564.40元、助动车修理费1105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4169.40元,原告同意一并处理,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相应的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以上费用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药费3440.70元、护腕费155元、营养费900元合计4495.70元,由第三人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112元合计6612元,由第三人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助动车修理费1105元,亦由第三人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鉴定费1500元,应由被告李XX及XX公司承担。综上,第三人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x.70元,被告李XX及XX公司应赔偿原告1500元,扣除被告李XX及XX公司已垫付的4169.40元,原告尚应退还被告李XX及XX公司2669.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及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x.70元;

二、原告张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李XX及XX公司2669.4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原告已预缴206元),减半收取44元,由被告李XX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晓华

书记员杨东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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