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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易某与被告穆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暂无职业。

原告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德保,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左海强,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易某与被告穆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易某委托代理人马德保,被告穆某的委托代理人左海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易某诉称,原告在信阳市X路中段原蓝天宾馆楼下经营鼎丰源餐馆,后来因原告改行做其他生意,经协商将餐馆的四间上下两层房屋及后厨设施设备租赁给被告使用,为此双方于2008年10月2日签订《转租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期限为5年,租金每年10万元应在每年10月1日前交付,先付租金后使用,违约金2万元等。合同签订后的前两年双方还能诚实履行,但在2010年的10月1日被告穆某拖延支付当年度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0万元和违约金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穆某答辩称,一、穆某诉李某一案已在Im河区法院开庭审理,现正等待结果,穆某在另案中的诉讼请求是:请求解除合同,判令李某偿还2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另案中穆某的诉请与本案中李某的诉请是对立的;二、被告穆某与易某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易某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三、本案李某起诉要求穆某支付租金10万元和违约金2万元的诉请不能成立,李某隐瞒了重要的事实,穆某另案起诉的案由是因为李某拖欠了胡选友的租金,导致胡选友锁上租赁房的门,穆某不能正常经营,因此穆某才起诉李某;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0万元和违约金2万元,但原告方并未表明是否继续履行合同,而现在经营场地已有胡选友对其他人出租,该转租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不能。综上意见,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观点和理由,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由鼎丰源、李某与穆某于2008年10月2日签订的房屋转租合同一份。对此证据,被告质证称,①该合同是由穆某签订的,对该合同的客观性无异议,但合同的第一页有改动的痕迹,从合同中可看出,合同中并无易某的签名,被告与易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负有任何义务及权利;②根据合同约定,穆某于每年10月1日前交付下一年的租金,但实际由于李某的违约,第二年的合同未能实际履行,经营场地被人锁住大门导致无法经营,现在穆某已经起诉了李某。

本庭调取(2010)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卷宗,证据显示。2011年1月25日,胡选友在穆某诉李某一案中出庭作证的证词,胡选友承认是其锁住穆某租赁的房屋的大门,并承认向李某发出了催缴租金的通知,并由李某妻子签字。被告对此质证称,对另案的相关事情不太清楚,另外胡选友和穆某有串通的嫌疑,胡选友对穆某侵权,穆某却不起诉他。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在信阳市X路中段租赁原蓝天宾馆楼下经营鼎丰源餐馆,后来因李某改行做其他生意,经协商将餐馆的四间上下两层房屋及后厨设施设备租赁给穆某使用,为此双方于2008年10月2日签订《转租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5年,租金每年10万元,应在每年10月1日前交付,先交清当年租金后再使用,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和违约金。该合同第四条双方违约责任约定:甲方(即原告)违约责任:1、甲方不得在乙方(即被告)合同期内转租、转让给第三方;2、甲方不得在任何情况下私自毁约;3、甲方不得以任何方式造成乙方在转租场地无法正常经营;4、因甲方店面与出租方发生一切不利于乙方经营,由甲方负责调解。甲方如有以上行为,视为违约,赔偿乙方人民币20万元及一切损失。乙方(即被告)违约责任:1、乙方不得在转租场地非法经营;2、乙方必须每年10月1日交付甲方人民币十万元租赁使用权租用费;3、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拖欠甲方租用费。乙方如有以上行为,视为违约,将赔偿甲方人民币二十万元及甲方一切损失。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的两年双方尚能按期履行。2010年,因原告李某未按照与原出租人胡选友签订的合同约定定期向胡选友交纳租金,胡选友即于7、8月份将被告经营的群英堂大门加了一把锁,导致被告无法正常经营。2010年的10月1日,被告穆某未支付当年度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方支付租金10万元和违约金2万元。

本院认为,2010年10月,因原告李某与原出租人因租金问题发生纠纷,造成原出租人将被告方经营的酒店锁门并收回,导致被告租赁房屋进行经营的合同无法实现,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租合同的约定,即第四项违约责任的第三款规定甲方(原告)不得以任何方式造成乙方(被告)在转租场地无法正常经营,原告庭审中提出原出租人胡选友锁大门是一种侵权行为,被告方不能因其它人的侵权而免除与原告的合同关系中应负的义务,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李某已违约在先,原告易某未有证据显示是出租人,转租合同也未有易某的名字,因此原告易某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10万元和违约金2万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易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700元,由原告李某、易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同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凤

审判员胡晓辉

人民陪审员张恒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霍端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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