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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诉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

委托代理人隆某,男,南宁市X区衡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乙。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爱华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2009年4月28日被告杨某乙向原告杨某甲借款8000元,被告书写有借条约定:本人杨某乙现向杨某甲借款8000元,用于生意的费用,6个月还清。原告于当天将8000元现金借给被告。至2009年10月28日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债务,但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原告借款,已经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6.56%计算,从2009年10月29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2011年9月30日已逾期702天,应付利息1009.3元(8000元×6.56%÷365天×702天)。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并支付逾期借款利息1009.3元,(以8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09年10月29日计算至2011年9月30日应支付利息1009.3元,延续利息计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杨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借条1张,被告杨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

被告杨某乙没有到庭也没有向本庭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是朋友关系。2009年4月28日,被告杨某乙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杨某甲借款8000元。被告亲笔立写了借条,写明:本人杨某乙现向杨某甲借款8000元整,用于生意的费用,6个月还清。被告同时将身份证复印件交予原告,原告通过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借款。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便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借款8000元,能提供被告亲笔立写的借条,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但约定有还款期限,被告逾期未还款,其行为已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09年10月29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逾期利息1009.3元及2011年10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8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乙偿还原告杨某甲借款本金8000元;

二、被告杨某乙支付原告杨某甲自2009年10月29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的利息1009.3元;

三、被告杨某乙支付原告杨某甲2011年10月1日之后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8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25元(已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规定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某乙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受理费账号:(略)),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韦爱华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韦念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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