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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秦某与被上诉人三门峡鑫旺铝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培强,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门峡鑫旺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工业园摩云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秋锁,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某因与被上诉人三门峡鑫旺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旺铝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1)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张培强,被上诉人鑫旺铝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秋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8月8日,三门峡市X村民张海彦以野鹿村轻钢安装工程公司的名义与鑫旺铝业公司签订了办公房建设工程合同(7间临时轻钢结构),当日张海彦从鑫旺铝业公司处领取工程预付款5000元,此后张海彦先后雇佣了侯亮亮及秦某等人进行施工,约定日工资为80元,当日付清。同年8月15日下午7时许,秦某在施工过程中被高压电击伤,被工友送到陕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后被转往三门峡黄河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因伤势过重,当日被转往洛阳市解放军150医院进行治疗。2010年11月1日秦某向陕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12月2日陕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陕劳仲字案(2010)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鑫旺铝业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秦某的家人找到三门峡市X区建设局(西站工业园区)要求鑫旺铝业公司及张海彦支付治疗费,经协调鑫旺铝业公司先支付部分工程款由张海彦支付秦某的治疗费。

2、事故发生后的次日(16日)张海彦从鑫旺铝业公司处领取工程预付款x元。经马彦星协调张海彦又两次领取工程款8000元,张海彦共领取工程款x元,仅支付给秦某x元。

3、张海彦又名张X,野鹿村轻钢安装工程公司是虚构的。张海彦私自印制了三门峡金顺轻钢工程有限公司名片与该公司没有关系。

原审认为,鑫旺铝业公司将其临时办公房承包给张海彦双方系建筑承包关系。张海彦雇佣秦某等人,系雇佣关系。鑫旺铝业公司与秦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秦某的代理人以张海彦是受鑫旺铝业公司委托雇佣的秦某,且依照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鑫旺铝业公司把工程承包给了没有相关资质的张海彦,鑫旺铝业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的义务和责任及工伤保险责任的代理意见,因秦某除张海彦一人证明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张海彦是接受鑫旺铝业公司的委托雇佣了秦某。不属于劳动部规定的“将其业务或者经营权承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据此秦某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不予支持,为了维护企业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X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1条第2、3项,第4条之规定,判决:三门峡鑫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秦某没有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秦某负担。

宣判后,秦某不服,上诉称:1、原审认定鑫旺铝业公司与张海彦系建筑工程承包关系,张海彦与秦某之间系雇佣关系,鑫旺铝业公司与秦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2、鑫旺公司是一个经过工商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应当进行转账结算,而非现金结算,因此张海彦领取的不是工程款。3、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鑫旺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判决赔偿其依据工伤标准计算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

鑫旺公司辩称:原审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认定秦某与张海彦存在雇佣关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庭审中,秦某申请证人张海彦出庭作证,欲证明其受鑫旺铝业公司副经理刘某永的委托,让其找人给该公司建彩钢临时办公房,以及秦某出事后刘某永协迫其在承包合同上签字的事实。鑫旺铝业公司认为张海彦与秦某是熟人,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明显对秦某有利,明显具有伪证嫌疑,也不能与秦某仲裁书中的陈述印证,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张海彦的出庭证言,因均系其一人陈述,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且与秦某仲裁申请书陈述不一致,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鑫旺铝业公司提交该公司六至九月份的工资表四份,欲证明秦某不是鑫旺铝业职工,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关系。秦某质证认为,工资表系其自己制作,其完全有能力将秦某在内的其他工人排除在外,不能因此证明双方没有劳动关系。因该四份工资表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秦某也没有提交能够证实其异议成立的证据,对该四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1、张海彦作为野鹿村轻钢安装工程公司(乙方)的代表与刘某永作为鑫旺铝业公司(甲方)的代表所签订的《办公房建设工程合同》,已由乙方代表张海彦组织包括秦某在内的人员进行施工,张海彦对合同的主要义务已实际履行,秦某上诉称承包合同是出事后张海彦受胁迫补签的虚假合同,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结合秦某在仲裁申请书中“其通过侯亮亮(彩钢工程干活工人之一)介绍去公司上班,工资与包工头张海彦约好每人每天工资80元,当日付清不得拖延。出事后,甲方代表刘某永及乙方代表张海彦都参与救治工作”的陈述、及张海彦私自印制三门峡金顺轻钢工程有限公司名片是为了找活方便的事实,原判决认定张海彦与鑫旺铝业公司系建筑工程承包关系、张海彦与秦某是雇佣关系并无不当。2、鑫旺铝业公司付款申请单、张海彦收条上均显示所付款项和收到款项为工程款,秦某称该款项不是以转账方式结算,违反了财务制度规定,不应认定为工程款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3、秦某既主张原判决认定鑫旺铝业公司与张海彦系建筑工程承包关系错误,又认为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94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用人单位将工程或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其上诉理由本身相互矛盾,且鑫旺铝业公司不是建筑施工企业,也不是矿山企业,不应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综上,秦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鑫旺铝业公司与秦某没有劳动关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秦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张攀峰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马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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