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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卢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胜利、张某乙,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俊波,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与卢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卢氏县工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王某于2003年12月15日向卢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卢氏法院)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卢氏法院于2004年11月30日作出(2004)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王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宣判后,王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4月11日作出(2005)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某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3月4日作出(2006)三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该案提起再审。2010年4月12日,本院作出(2008)三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1、撤销本院(2005)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卢氏县人民法院(2004)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发回卢氏县人民法院重审。卢氏法院于2010年10月21日作出(2010)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胜利、张某乙,被上诉人卢氏县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赵俊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80年5月2日王某与卢氏县工商局下属官道口工商所签订《关于招用王某为市管员协定》,该协定的主要内容为:王某已在本单位工作三年,所里很满意,经所考虑报上级同意,聘用王某为所里长期市管员,负责市场管理和收费……。该协定上加盖有官道口工商所的公章,王某未签字。1992年10月1日卢氏县工商局给王某发了工作证,上面列有工作单位、职别,并加盖有卢氏县工商局的公章。1995年9月4日,该所又与王某签订《关于用王某协助收费的协定》,约定本月19日结报;9月份一12月份上交6000元,完成任务按有关规定抽成,完不成扣工资,并且得按时完成;月工资150元。协定书上加盖有官道口工商所公章,王某签字。2002年2月,王某以卢氏县工商局在2002年2月将其辞退为由,向卢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给予经济补偿。同年12月30日,该委员会以国家机关使用的工人解除劳动合同时无补偿依据为由,作出了对王某的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2003年5月7日,王某向卢氏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卢氏县工商局继续履行与他的劳动合同。经审理认为,王某申请仲裁的是经济补偿,而诉讼请求的是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遂依法驳回了王某的起诉。王某再次向卢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仲裁卢氏县工商局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无效,并为其缴纳“三金”。2003年11月2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认为王某与官道口工商所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合同制度上的劳动用工关系,虽签有两份《协定》,但两份《协定》不属劳动合同概念。卢氏县工商局没有对王某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且不属于应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两者之间的劳动用工关系不适用劳动法。故王某要求的卢氏县工商局解除与其劳动合同无效和为其缴纳“三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同年12月19日,王某又向卢氏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在原审庭审中,王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卢氏县工商局为其缴纳“三金”。在重审时,王某又要求卢氏县工商局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并赔偿损失。原审另查明,在卢氏县工商局下属官道口工商所编报的该所工作人员1998年5月的工资表上显示:王某领取的月工资为180元;该所编报的2000年3月至9月的工资表上显示:王某领取了7个月工资,月工资为240元。

原审认为,王某提供的二份和官道口工商所签订的协议,前一份协议证明了卢氏县工商局下属部门聘用王某为该所长期市管员,而后一份协议则证明聘用期限不足四个月。在重审过程中,王某提交了从1994年2月3日至2001年1月18日在该所工作时领票据和结算单22份,却不能证明王某是卢氏县工商局对其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卢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某条规定,以卢氏县工商局没有对王某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且王某不属于应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为由,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用工关系不适用劳动法,裁决:王某要求的与卢氏县工商局解除劳动合同无效,并依法为其交纳“三金”的仲裁要求不予支持。该裁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劳动部《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某条之规定,判决:王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诉讼费460元,由王某承担。

王某不服上诉称:1、其在卢氏县工商局工作3年后,双方1980年5月2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聘用其为长期市管员,该协议签订后在卢氏县工商局连续工作了15年。1995年9月4日,卢氏县工商局为规范工作制度,制定了《关于王某协助收费的协定》,这与双方之前订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不冲突。其一直工作到2002年2月被无故辞退为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一审法院断章取义,仅根据该协定规定的1995年9月-12月的工作任务而认定该协定是对其的聘用期限与事实相违背。其在卢氏县工商局连续工作长达25年并签订有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明确,应适用劳动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其在工作中勤恳踏实,无任何违法违规行为,卢氏县工商局无正当理由将其辞退,违反了劳动法相关规定,应依法认定卢氏县工商局解除与其劳动关系无效,应依法为其缴纳“三金”或根据其诉讼多年后的年龄情况办理退休手续并赔偿其经济损失。请求二审认定卢氏县工商局解除与其劳动关系无效,由卢氏县工商局依法为其缴纳“三金”或根据其诉讼多年后的年龄情况办理退休手续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卢氏县工商局辩称:1、从法律政策看,行政机关招录、调入工作人员,必须经县级劳动部门办理招工手续,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书》,还须经县级劳动管理部门进行鉴证和备案。从历史情形看,王某主张的劳动合同关系发生在1977年-2002年间,正是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阶段,计划经济时期实行“劳动指标配给制度”;市场经济时期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度”,双方的协议不是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双方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2、双方之间签订的是协助收费协定,并不是招聘为工商所工勤人员的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以劳动合同关系所建立的身份隶属关系,其并非工商所的工勤人员,其农民的身份没有转变。王某所操持的主业是农业,在农闲之时才做些协助收费的工作,其作市场协管劳务的时间是间断性的,并非连续性的。其劳务报酬支付方式是抽成为主而非核定的标准工资。工商局也从未对王某进行过内部制度约束和管理。双方之间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合作关系。3、王某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其主张的成立。关于《工作证》问题,工商局没有向其干部职工发放过《工作证》。在工作中,其工作人员持有的是《行政执法证》,王某所持有的“工作证”是给临时雇用的从事劳务的人员发放的劳务合作凭证。关于工资表问题,时间上也仅有7个月,不能据此作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1980年3月18日,王某与卢氏县管道口工商所签订了《关于招用王某为市管员协定》,该协定的内容为:因王某已在本单位工作三年,所里很满意,报上级同意聘用王某同志为所里长期市管员……。1992年10月1日,卢氏县工商局给王某颁发了工作证,上面列有工作单位:卢氏县管道口工商所,职别:协管员,并加盖卢氏县工商局印章。1995年9月4日,该工商所与王某又签订了协助收费协定,该协定主要内容为:王某每月工资150元等。上述两份协定及王某提交的1994年2月3日至2001年1月18日在该所工作时领取的领发单、结算凭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王某从1977年至2002年在管道口工商所从事市场管理费收取工作的长期性、连续性,且收取市场管理费是工商局的主要业务之一,王某与卢氏县工商局之间确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王某最初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缴纳三金,在诉讼过程中因年龄已超过退休年龄,遂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卢氏县工商局为其缴纳三金、办理退休手续、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损失。关于缴纳“三金”问题,基于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卢氏县工商局应为王某缴纳1995年1月1日劳动法实施之日起至2002年2月王某被辞退之日止的“三金”。关于办理退休手续问题,因劳动者的退休手续依法应由劳动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具体程序及所需提交的资料有相关的规定,劳动者是否能够办理退休手续由其依法予以审核、批准并予以办理,用人单位不能自行决定并办理退休手续,因此卢氏县工商局没有办理退休手续的职权,且双方解除事实劳动关系时王某尚未达到退休年龄,故对王某的此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损失问题,该项请求虽是王某在诉讼过程中所增加,但与本案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2002年2月卢氏县工商局未按规定提前通知解除与王某的事实劳动关系,依法应对王某进行补偿。王某在卢氏县工商局工作25年,按王某每月工资240元(卢氏县2002年最低工资标准也为240元/月)计算,其经济补偿金应为240元/月×25=6000元,依据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某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应加付经济补偿金6000×50%=3000元,共计9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某十条、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卢氏县人民法院(2010)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卢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保部门为王某办理社保手续并缴纳1995年1月1日起至2002年2月止的社会保险金(养老、医某、失业);个人部分由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交至社保部门;

三、卢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王某经济补偿金9000元。

四、驳回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0元,共计920元,由卢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占军

代理审判员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张攀峰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马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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