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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诉刘××等交通事故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号。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X年X月X日生,上海市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刘××,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某区××号。

负责人朱××。

原告曹××诉被告刘××、××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爱萍独任审判,于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家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诉称,2009年9月9日5时20分,原告驾驶x电动自行车沿金穗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北向南行驶至金海路X路口时,与被告刘××由东向西行驶的皖x微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左额颞硬膜下血肿,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上述损伤已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现原告起诉主张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类损失:医药费29,73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31,721.80元(28,838元/年×5年×0.22)、护理费6,000元(40元/天×150天)、交通费182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2,087元。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由被告刘××承担40%,两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72,207.60元。

被告刘××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9日5时20分,原告驾驶x电动自行车沿金穗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北向南逆向行驶至金海路X路口时,适遇被告刘××驾驶皖x微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刘××)沿金海路机动车道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绿灯进入路口行驶至此,客车车头与电动自行车左侧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救治,当天住院,于9月15日在连硬下行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复位DHS内固定术,于9月25日出院。11月16日,原告在该院复诊1次。

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3月12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鉴定,于3月19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因车祸致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左额颞硬膜下血肿,上述损伤后遗症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给予营养90天、护理150天。

原告为本市X镇居民,因此次事故支出了医药费29,734.66元(含伙食费159.50元)、鉴定费1,8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2,087元。为此次诉讼,原告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被告刘××向原告支付了现金5,000元。

被告刘××就其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3月7日0时起至2010年3月6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住院记录、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各类费用票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驾驶非机动车时与被告刘××驾驶的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是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刘××承担40%,原告承担60%。原告已经支付的医药费29,734.66元为其实际损失,但其中包含了伙食费159.50元,此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相重复,故本院扣除该款,确认医药费金额为29,575.16元。原告住院17天,现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本市X镇居民,经鉴定已构成九级、十级伤残,等级系数为0.22,鉴定时原告已79周岁,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1,721.80元(28,838元/年×5年×0.2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鉴定,原告可护理150天、营养90天,鉴于原告伤势较重,年事已高,故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3,600元尚在合理范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就医、鉴定、处理交通事故发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现原告主张交通费182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支付的鉴定费1,800元系实际损失,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致九级、十级伤残,给原告带来精神痛苦,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修理电动自行车发生了修理费2,087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此次诉讼聘请了律师,根据原告的获赔金额,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3,515.1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余额23,515.16元由被告刘××承担40%即9,406.06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8,903.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承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下的电动自行车修理费2,08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000元,余额87元由被告刘××承担40%即34.80元;交强险之外的鉴定费及律师费合计6,800元,由被告刘××承担40%即2,72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当赔偿原告60,903.80元,被告刘××合计应当赔偿原告12,160.86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5,000元,还应支付7,160.86元。被告刘××、××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曹××人民币60,903.80元;

二、被告刘××应赔偿原告曹××人民币12,160.8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元,被告还应支付7,160.86元,该款被告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5元,减半收取计802.50元,由原告曹××负担52元,被告刘××负担75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爱萍

书记员刘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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