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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与梅某甲、金坛市凯兴塑化厂确认发明人身份权纠纷案

时间:2005-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一中民初字第10290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一中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科技大学教授,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北京中海智圣专利商标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略)。

被告梅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金坛市登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X号。

被告金坛市凯兴塑化厂,住所地江苏省金坛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梅某乙,经理。

原告邹某诉被告金坛市凯兴塑化厂确认发明人身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某甲、金坛市凯兴塑化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诉称,我于1992年开始从事烟草贮藏的防虫、防霉技术的研究,并取得相应的技术成果,名称为“新型除氧保鲜剂”,后变更名称为“烟叶醇化剂生产工艺及使用说明”。从1995年开始,我先后与多家单位和个人就上述技术成果订立技术转让合同。其中,我于2002年6月与金坛市登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订立《有偿转让技术合同》,被告梅某甲为该单位法定代表人。此后该技术的受让方变更为被告金坛市凯兴塑化厂,并于2004年2月与该厂订立《烟叶醇化剂补充协议》(简称《补充协议一》),约定将该技术有偿转让给该被告。但由于该被告多次违约导致合同无法正常履行,双方又于同年6月订立《烟叶醇化剂补充协议》(简称《补充协议二》),约定该被告将该技术返还给原告所有。此后,我于2005年4月发现,被告金坛市凯兴塑化厂于2004年8月将该技术成果,擅自以其自己的名义单独申请了名称为“烟叶防虫防霉助剂”的发明专利,申请号为(略)。1(以下简称本专利申请),发明人栏中署名除邹某外,还包括被告梅某甲。我认为两被告并未对本专利申请技术方案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并非发明人,其行为违法我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邹某为本专利申请技术方案的唯一发明人。

被告梅某甲辩称,金坛市凯兴塑化厂向国家专利局提出本专利申请事先经原告同意,报发明人为原告和我,现原告起诉我不具有发明人资格的行为是违反了事先约定。由于我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这一事实,因此我决定放弃本专利申请。

被告金坛市凯兴塑化厂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1995年8月,闵杰、欧阳典(甲方)与邹某(乙方)就项目名称为“新型除氧保鲜剂”订立《技术转让合同书》。为进一步证明“新型除氧保鲜剂”技术方案的具体内容,原告提交了欧阳典于2005年7月31日出具的《证明》,相关内容为:“根据双方的合作进展,本人与邹某于1995年8月签订了正式的《合作协议》,根据协议约定,邹某教授向本公司提供了相应的技术资料,包括完整的产品配方,该配方的内容见附件2。”配方的具体内容为:“A、粒状炭化糠粉12-17公斤;B、氯化钠3-5公斤;C、活性炭粉2-4公斤;D、碳酸钠3-5公斤;E、铁粉53-62公斤;F、水16-19公斤;G、亚硫酸钠。”生产工艺为:“按水量的0-6%加亚硫酸钠溶解于水,将溶液放置3小时后倒入搅拌机,在搅拌机中加入A、粒状炭化糠粉12-17公斤;B、氯化钠3-5公斤;C、活性炭粉2-4公斤;D、碳酸钠3-5公斤。在充分搅拌后加入E、铁粉53-62公斤,再次充分搅拌后包装密封。”

2002年6月3日,金坛市登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邹某(乙方)就项目名称为“烟叶醇化剂生产工艺及使用说明”的技术订立《有偿转让技术合同》。2004年2月,金坛市凯兴塑化厂(甲方)与邹某(乙方)订立《补充协议一》,双方约定就“烟叶醇化剂生产工艺及使用说明”项目技术转让合同进一步商定如下补充协议:1、甲方由于企业改制,2002年6月3日所订《有偿技术转让合同》的甲方“金坛市登兴集团”现变更为“金坛市凯兴塑化厂”;…6、本补充协议与2002年6月3日《有偿技术转让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落款有原告邹某及被告梅某甲的签字以及被告金坛市凯兴塑化厂的公章。2004年6月2日,金坛市凯兴塑化厂(甲方)与邹某(乙方)订立《补充协议二》,双方约定:“鉴于甲方多次违反协议,经双方商定甲乙双方在本协议签字之日之前签定的所有协议或所有补充协议等从本补充协议经双方签字之日起终止执行。……自本协议双方签字之日起乙方对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乙方承诺不追究甲方因过去多次违反协议而应该负的法律责任,烟叶醇化剂技术属乙方所有。合同落款有原告邹某及被告梅某甲的签字以及被告金坛市凯兴塑化厂的公章。原告邹某认为“烟叶醇化剂生产工艺及使用说明”项目技术方案内容与“新型除氧保鲜剂”技术方案内容相同,仅是名称发生了变更。

2004年8月13日,被告金坛市凯兴塑化厂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发明专利申请,名称为“烟叶防虫防霉助剂”,申请号为(略).1,发明人署名为邹某和梅某甲。该专利申请权利要求书载明的技术方案为:“1、烟叶防虫防霉助剂为一种组合物,组合物成份按重量份:粒状炭化糠粉12-13份、氯化钠3-4份、活性炭3-4份、碳酸钠4份、铁粉57-60份、水17.5份、增效剂0-1.1份。2、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烟叶防虫防霉助剂,其特征在于所述增效剂为亚硫酸钠。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烟叶防虫防霉助剂的工艺方法,按下述步骤:第一、按组份依序将12-13份粒状炭化糠粉、3-4份氯化钠、3-4份活性炭、4份碳酸钠混合;第二,将增效剂0-1.1份溶于17。5份水中配制成溶液,加入步骤一的混合物中进一步混合;第三,在混合物中加入铁粉,混合均匀后密封包装。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烟叶防虫防霉助剂的工艺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产品的密封包装中用薄膜作为内包装。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烟叶防虫防霉助剂的工艺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配制的溶液在3-7小时内使用。”说明书相应内容为:“本发明优越性在于本发明与烟叶之间有防污薄膜相隔,一、不会污染烟叶;二、助剂没有毒性,对施工人员无防护要求。使用该产品后能防止烟叶生虫、霉变的问题,减少烟叶损失。使用该产品后,能调节烟叶贮存环境,减少烟叶贮保过程中的青杂气和刺激性,确保烟叶香味。”

在庭审过程中,欧阳典作为原告邹某的证人出某作证。欧阳典在将“新型除氧保鲜剂”的配方及工艺流程与“烟叶防虫防霉助剂”专利申请技术方案进行对比后,称本专利申请的技术配比范围包含于“新型除氧保鲜剂”的配比范围之内,组份相同,技术效果相同,均是以脱氧方式达到防虫、除霉的目的,区别在于两技术方案的脱氧时间略有不同。原告邹某表示,两技术方案虽然在脱氧时间上略有不同,但均在行业要求的45天范围之内。

被告梅某甲提交了一份被告金坛市凯兴塑化厂向上海东亚专利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放弃烟叶防虫防霉助剂发明专利的申请”(简称《放弃申请》),其内容为:“本厂于2004年委托贵公司代理烟叶防虫防霉助剂发明专利申请,由于该产品的技术发明人之一提出异议,因此,本厂研究决定放弃该产品的专利申请。”

在本案审理中,被告梅某甲未就自己参与研制该项技术作过何种实质性创造工作提供任何证据。两被告也未向法院提供任何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技术转让合同书》、《证明》、《有偿转让技术合同》、《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本专利申请文件、欧阳典证人证某、《放弃申请》、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专利法第十七条规定,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权利。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在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技术转让合同书》以及欧阳典出具的《证明》以及其证言,本院认定“新型除氧保鲜剂”技术方案在1995年8月就已经形成,技术的开发者为本案原告邹某。根据《有偿转让技术合同》、《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以及原告的陈述可知,虽然“新型除氧保鲜剂”技术方案名称变更为“烟叶醇化剂生产工艺及使用说明”,但技术方案内容相同。被告梅某甲和金坛市凯兴塑化厂对上述协议的效力均未提出异议,本院据此认定,在技术转让过程中两被告均接触并了解到相关的技术内容。

将“新型除氧保鲜剂”配方及工艺与本专利申请权利要求书的技术方案相对比,两者组份相同,工艺步骤相同。区别在于本专利申请中粒状炭化糠粉、氯化钠、活性炭、碳酸钠、铁粉以及水的配比数值被含盖于“新型除氧保鲜剂”配方配比值范围之内。本专利申请文件说明书未对配比取值范围的意义作进一步说明。对于这一差异是否体现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两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原告认为两者技术效果相同。由此,本院认定两者系同一技术方案。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证据,结合被告梅某甲的答辩意见以及《放弃申请》,本院认为,两被告均承认原告邹某为本专利申请技术方案的发明人,虽然梅某甲反驳认为其为共同发明人,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确认其为涉案专利申请技术的唯一发明人,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在未说明任何理由的情况下拒不到庭应诉,已构成对举证责任的懈怠,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原告邹某是名称为“烟叶防虫防霉助剂”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号为(略)。1)的唯一发明人。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梅某甲、金坛市凯兴塑化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进

代理审判员侯占恒

人民陪审员李渤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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