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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林彝族自治县支行与石林彝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林彝族自治县支行。

住所:石林彝族自治县X镇X路X号。

代表人谭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浦理斌、吴某乙,云南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林彝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

住所:云南省石林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局局长。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林彝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石林支行)因与被上诉人石林彝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以下简称发改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石林彝族自治县粮食局的职责划入石林彝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本院对诉讼主体进行变更,将被上诉人原石林彝族自治县粮食局(以下简称原粮食局)变更为石林彝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确认以下事实:原粮食局为偿还石林彝族自治县粮贸总公司在修建铁路货场时由石林彝族自治县财政局垫付的资金,向农行石林支行借款。1999年12月22日,农行石林支行与原粮食局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粮食局向农行石林支行借款人民币250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期限自1999年12月22日起至2002年12月21日止;利某为月利某5.94‰,逾期还款按日利某万分之二点一收取逾期利某。双方约定原粮食局以其房屋(位于石林彝族自治县X路,房产证号:昆明市房权证石林县字第G(略)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农行石林支行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合同期限届满,原粮食局仅偿还部分借款本金。经双方协商,2002年12月12日,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218万元,2004年6月21日到期,利某按年利某7.254%支付。合同到期后,原粮食局未偿还借款本息,农行石林支行起诉到法院,请求:1、原粮食局偿还借款本金218万元,支付截至2009年6月20日的利某x.65元,以及2009年6月21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某;2、原粮食局承担农行石林支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其中律师费x.00元;3、原粮食局若不履行上述债务,农行石林支行有权行使抵押权,所得款项优先清偿农行石林支行全部债务。

原审认为,农行石林支行与原粮食局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农行石林支行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合同期限届满,原粮食局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按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某。原粮食局应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某。农行石林支行要求原粮食局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农行石林支行在原粮食局仍未按展期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时,应采取积极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故对农行石林支行要求原粮食局支付2009年6月20日后的利某的请求,不予支持。农行石林支行请求的93万余元的利某,农行石林支行和原粮食局各自承担二分之一。对农行石林支行要求原粮食局承担农行石林支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律师费不是为实现债权必须支出的费用,而对其它费用因农行石林支行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抵押物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农行石林支行已依法取得抵押物的抵押权,故对农行石林支行要求对原粮食局的抵押物依法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粮食局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农行石林支行借款本金218万元,支付利某x.65元的一半,即x.33元;二、原粮食局未在上述期限内偿还以上借款本息,用处置原粮食局的抵押物的价款在担保范围内清偿;三、驳回农行石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粮食局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农行石林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判决为被上诉人减免部分利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银行利某是主债务的收益,属法定孳息,原粮食局逾期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某是其法定义务,债务人未按期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守约方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次,农行石林支行一直在采取积极措施催收欠款,没有任何扩大损失的行为,原审对此认定错误。二、原审判决未支持律师费错误。农行石林支行与原粮食局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某、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发改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农行石林支行、发改局均未提交新证据。

农行石林支行、发改局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补充确认以下事实:原粮食局以其房屋为上述借款向农行石林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房屋他项权利某书(石林县房2007他字第T(略))。

2010年7月,石林彝族自治县粮食局的职责划入石林彝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发改局是否应当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某和逾期利某;发改局是否应当赔偿农行石林支行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

本院认为,原粮食局的职责已经划入发改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某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故发改局应当对原粮食局的债务承担偿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某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某。农行石林支行与原粮食局签订的展期合同届满,原粮食局仍未归还借款,应当依法承担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某和逾期利某的民事责任。原审对利某的判决错误,本院予以更正。农行石林支行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诉讼支付律师费15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农行石林支行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进行诉讼,所支出的费用属于其他损失部分,且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原粮食局承担。鉴于农行石林支行主张的律师费用是依据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上限收取。本院认为,律师费用的支出应当结合案情的复杂程度,农行石林支行主张的15万元费用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下限收取较为合理。原审对此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不当,本院依法改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石林彝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林彝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218万元,支付利某x.65元,并支付自2009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止的逾期利某(逾期利某按月利某6.3‰计算);

三、石林彝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林彝族自治县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x元;

四、石林彝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在本判决第二、三项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林彝族自治县支行有权以原石林彝族自治县粮食局设定抵押的房屋(位于石林彝族自治县X路,房产证号:昆明市房权证石林县字第G(略)号;他项权证:石林县房2007他字第T(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林彝族自治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原审案件受理费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合计x元由石林彝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某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陈某梅

审判员郝遵华

代理审判员徐国倚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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