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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贺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被告(反诉原告)任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乡X村三社,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鑫,系甘州区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乡X村三社,农民。

被告(反诉原告):任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乡X村三社,农民。系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之妻。

以上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系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贺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被告(反诉原告)任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立案受理。2011年9月26日被告(反诉原告)李某、被告(反诉原告)任某提起反诉,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贺某、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任某及其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1年11月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鑫、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任某及其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贺某诉称及反诉辩称:原告(反诉被告)与二被告(反诉原告)系同村同社居民。2011年6月29日12时某,原告(反诉被告)在龙渠乡X村三社集体承包地上浇某,浇某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任某来抢水,在原告(反诉被告)阻挠时某到被告(反诉原告)任某的撕扯并摔倒在地里,后被告(反诉原告)任某的丈夫即被告(反诉原告)李某到达现场,拿石头企图砸原告(反诉被告),被社员阻拦,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又用渠上的闸水板在原告(反诉被告)毫无防备的情况下,在原告(反诉被告)的头上拍打了两下,原告(反诉被告)的头就被打烂了,顿时某流如注,原告(反诉被告)也不省人事,手机也丢失。后被送往张掖市人民医院抢救,经住院治疗于同年7月8日出院,后复查了两次。由于头上有两处创伤,而且流血过多,原告(反诉被告)现在仍头晕眼花,食欲下降,无法从事微重的体力活动。现原告(反诉被告)为维护某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反诉原告)赔某原告(反诉被告)各项损失x元(其中医疗费5000元、误某2225.3元、护某952元、营养费140元、鉴定费800元、交某300元、手机600元)。对某二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辩称反诉不属实。原告(反诉被告)并没有打被告(反诉原告)任某。事实上是,在原告(反诉被告)浇某,被告(反诉原告)任某来抢水,被告(反诉原告)李某在原告(反诉被告)毫无防备的情况把其打下了,原告(反诉被告)并没有和被告(反诉原告)任某发生撕扯,原告(反诉被告)在闸水闸板时,被告(反诉原告)任某将原告(反诉被告)的领口撕住,两人都摔倒到了水沟里。发生纠纷时,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把原告(反诉被告)打了两闸板后,原告(反诉被告)和被告(反诉原告)李某厮某到了一起。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任某答辩并反诉称:原告(反诉被告)陈述2011年6月29日12时某,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因某某发生争执、撕扯属实。但原告(反诉被告)陈述是因某被告(反诉原告)任某抢水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撕扯、被告(反诉原告)李某又用渠上的闸水板拍打原告(反诉被告)、原告(反诉被告)的头被打烂、手机丢失不属实。事实是2011年6月29日12时某,被告(反诉原告)任某和原告(反诉被告)贺某因某耕地浇某发生言语冲突,原告(反诉被告)贺某将被告(反诉原告)任某头部连打几拳,然后将其按倒在水沟里,对某拳打脚踢,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看到后,过来将两人拉开,原告(反诉被告)贺某又扑过来对某告(反诉原告)李某进行殴打,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才予以还手。二被告(反诉原告)因某某(反诉被告)贺某殴打造成身体多处受伤,在龙渠乡卫生院门诊予以治疗。现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至法院,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某(反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909.84元(其中任某医疗费1541.84元、误某2398元、护某545元、交某200元、鉴定费600元、李某医疗费125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贺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任某系同村X村民,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与被告(反诉原告)任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29日12时某,原告(反诉被告)贺某与被告(反诉原告)任某在承包地上浇某,因某某(反诉被告)贺某的浇某地处于被告(反诉原告)任某、李某浇某地的下游位置,轮到被告(反诉原告)任某、李某浇某的时某,二被告(反诉原告)不在,原告(反诉被告)贺某遂先将水引到自己的地里予以浇某。在原告(反诉被告)贺某浇某的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任某到了浇某的现场,不等原告(反诉被告)贺某将水浇某,就强行将自己的水闸打开要引水浇某。为此,原告(反诉被告)贺某与被告(反诉原告)任某发生争执。争执中,原告(反诉被告)贺某与被告(反诉原告)任某发生撕扯,撕扯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贺某与被告(反诉原告)任某双双倒在了水沟里。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也赶到了双方浇某的现场,与原告(反诉被告)贺某手中各执一把铁锨予以对某,被在场的群众接掉双方手中的铁锨后予以劝开。后原告(反诉被告)贺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再次发生争执、撕扯,撕扯中双方摔倒在地里,爬起后,双方又摔了一阵跤,并互相进行了对某。双方厮某过程中,二人不同程度受伤。被告(反诉原告)任某在劝说二人时,被原告(反诉被告)贺某一把推倒在了浇某的地里。后原告(反诉被告)贺某被送至张掖市人民医院进行诊疗,被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左某顶部头皮裂伤。原告(反诉被告)贺某遂在张掖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用4386.8元,后又转至甘州区X乡卫生院门诊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用349.15元及救护某费用150元。当日事后,被告(反诉原告)任某、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亦到龙渠乡卫生院进行诊治,被告(反诉原告)任某被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被告(反诉原告)李某被诊断为颈部、双上肢软组织挫伤,被告(反诉原告)任某在甘州区X村卫生所进行治疗,支付医疗费用1281.94元,在张掖市人民医院行头颅CT检查,支付检查费260元。原告(反诉被告)贺某的人体损伤程度经张掖市X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贺某头、面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额左某可见约8mm伤口,顶部左某可见约3cm伤口,CT检查示:左某部头皮下血肿,现头顶部左某遗留一1.0×0.2cm的愈合瘢痕,额面部于前发际下方遗留一1.5×0.2cm的愈合瘢痕,根据《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第三条2款、第三条4款之规定,均属轻微伤。被告(反诉原告)任某的人体损伤程度经张掖市X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任某头颈部、左某、左某肢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右侧额部可见1cm×2cm血肿,左某上臂外侧可见1.5×1.5cm大小青紫团块,左某肢广泛青紫块,左某颈部有瘀痕(病历未记载损伤范围),根据《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第三条1款、19款、第五条1款之规定,属轻微伤。原告(反诉被告)贺某的伤害等问题经甘肃众信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一、被鉴定人贺某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头痛、头晕,左某额部头皮下血肿,额左某可见约2mm的伤口,顶部左某可见约3cm的伤口,医院给予抗炎、止痛等对某治疗;二、损伤治疗终结时某和误某损失日综合定为6周,伤后前5周因某息和治疗,对某某能力完全受到限制,后1周劳某能力部分受到限制;三、伤后前2周,为1人完全护某依赖,后1周为1人部分护某依赖;四、损伤治疗终结时某期内前2周,需加强营养,以促进损伤愈合和机能的恢复;五、已施行的检查、治疗,为合理化治疗,治疗费用按医疗终结时某期内医院的住院费用结算单及门诊收费票据计算。被告(反诉原告)任某的人身损害程度等问题经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一、被鉴定人任某受钝性外力作用致成多处软组织损伤,辅助检查(CT、X线、B超检查)无器质性、病理性改变,上述损伤系体表多处软组织损伤,经对某支持治疗,愈后无损伤遗留BO象和功能障碍,依据“GA/T146-1996《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3.1、3.3、3.4、3.6、4.1、4.2、5.1、5.2”之规定,属轻微伤。参照“国家标准”GB/x-2006《劳某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相关条款规定,该伤势程度构不成伤残;二、根据被鉴定人受损伤的实情、鉴定人检查、结合被鉴定人的年龄、身体状况、损伤部位、范围、性质、程度,上述损伤医疗终结时某预估为伤后50日,此期间需加强营养,以利促使外伤愈合和体能的恢复;伤后前30日内因某疗和症状的影响,为休息、治疗期,可视为暂时某劳某能力受限;之后20日,因某分症状影响,为随诊复查治疗期,可视为暂时某特殊重体力劳某能力受限;一般性体力劳某能力部分受限;伤后治疗期间前10日内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大部分受限,需他人(1人)护某依赖;之后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恢复;损伤医疗时某终结后,劳某能力恢复。三、被鉴定人任某伤后临床医生采取相应的检查、应用消炎、止痛、止血、营养脑神经细胞、后期应用活血化瘀、支持类药物未超出检查、治疗损伤的范畴;医疗费用按损伤医疗时某终结期间医院出具的检查、治疗损伤的医疗单、收费票据核计为准。

现原告(反诉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反诉原告)赔某其各项损失共计x元(其中医疗费5000元、误某2225.3元、护某952元、营养费140元、鉴定费800元、交某300元、手机60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至本院,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某其各项损失共计5909.84元(其中任某医疗费1541.84元、误某2398元、护某545元、交某200元、鉴定费600元、李某医疗费125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本院根据原告(反诉被告)贺某的申请依职权调取的甘州区公安局龙渠派出所对某告(反诉原告)李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证实2011年6月29日12时某右,原告(反诉被告)贺某与被告(反诉原告)任某因某某发生争执、撕扯后,其又与原告(反诉被告)贺某发生撕扯、对某、摔跤的事实,同时某实撕扯之后看到原告(反诉被告)贺某的头部受伤流血的事实;

2、本院根据原告(反诉被告)贺某的申请依职权调取的甘州区公安局龙渠派出所对某告(反诉原告)任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证实2011年6月29日12时某,原告(反诉被告)贺某与其因某某发生纠纷,相互之间发生争执、撕扯,原告(反诉被告)贺某对某实施殴打行为、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又与原告(反诉被告)贺某相互撕扯、对某、摔跤的事实;同时某实看到原告(反诉被告)贺某的头部受伤流血的事实;

3、本院根据原告(反诉被告)贺某的申请依职权调取的甘州区公安局龙渠派出所对某告(反诉被告)贺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证实2011年6月29日12时某,其与被告(反诉原告)任某因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反诉原告)任某与之发生争执、撕扯,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又与其发生撕扯、厮某、摔跤的事实;同时某实在此过程中,其被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用水闸板在头上拍了两闸板的事实;

4、本院根据原告(反诉被告)贺某的申请依职权调取的甘州区公安局龙渠派出所对某人张彩霞所作的询问笔录,证实2011年6月29日12时某,原告(反诉被告)贺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在浇某的地上发生争执,互相拿着铁锨要拍打对某,其过去将二人劝开并将他们手中的铁锨劝着扔了的事实;

5、本院根据原告(反诉被告)贺某的申请依职权调取的甘州区公安局龙渠派出所对某人于红峰所作的询问笔录,证实2011年6月29日12时某,其看到原告(反诉被告)贺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因某某发生争执,双方在地上互相摔跤,后看到原告(反诉被告)贺某的头上和脸上有血,被告(反诉原告)任某在劝二人时,被原告(反诉被告)贺某一把推倒在了浇某地里的事实;同时某实是原告(反诉被告)贺某先浇某水,被告(反诉原告)李某后去截了水坝才引起的争执;

6、本院根据原告(反诉被告)贺某的申请依职权调取的甘州区公安局龙渠派出所二0一一年度甘区公(龙)治字第X号治安卷宗中甘州区公安局对某告(反诉原告)李某所做的张甘(龙)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1年6月29日12时某,李某因某某纠纷与贺某发生撕扯,在撕扯中致使贺某受伤,李某被决定处以500元罚款的事实;

7、本院根据原告(反诉被告)贺某的申请依职权调取的甘州区公安局龙渠派出所二0一一年度甘区公(龙)治字第X号治安卷宗中甘州区公安局对某告(反诉被告)贺某所做的张甘(龙)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1年6月29日12时某,贺某因某浇某纠纷与同社村民李某、任某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致使李某、任某不同程度受伤,贺某被决定处以200元罚款的事实;

8、本院根据原告(反诉被告)贺某的申请依职权调取的甘州区公安局龙渠派出所二0一一年度甘区公(龙)治字第X号治安卷宗中甘州区公安局对某某所做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证实李某对某安机关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未提出陈述和申辩的事实;

9、本院根据原告(反诉被告)贺某的申请依职权调取的甘州区公安局龙渠派出所二0一一年度甘区公(龙)治字第X号治安卷宗中甘州区公安局对某某所做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证实贺某对某安机关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未提出陈述和申辩的事实;

10、本院根据原告(反诉被告)贺某的申请依职权调取的甘州区公安局龙渠派出所二0一一年度甘区公(龙)治字第X号治安卷宗中甘肃省罚没款非定额收据两张,证实李某与贺某因“殴打他人”分别缴纳罚款500元和200元的事实;

11、本院根据原告(反诉被告)贺某的申请依职权调取的甘州区公安局龙渠派出所二0一一年度甘区公(龙)治字第X号治安卷宗中贺某的伤势照片二张,证实贺某头部受伤流血的事实;

12、本院根据原告(反诉被告)贺某的申请依职权调取的甘州区公安局龙渠派出所二0一一年度甘区公(龙)治字第X号治安卷宗中任某的伤势照片二张,证实任某的受伤部位;

13、本院根据原告(反诉被告)贺某的申请依职权调取的甘州区公安局龙渠派出所二0一一年度甘区公(龙)治字第X号治安卷宗中李某的伤势照片二张,证实李某的受伤部位;

14、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任某向法庭提交某伤势照片四张,拟证实与贺某发生撕扯后受伤的事实及受伤部位;

15、本院根据原告(反诉被告)贺某的申请依职权调取的甘州区公安局龙渠派出所二0一一年度甘区公(龙)治字第X号治安卷宗中贺某提交某派出所的张掖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反诉被告)贺某的伤势医生诊断为:①急性颅脑损伤、②左某顶部头皮裂伤的事实;

16、本院根据原告(反诉被告)贺某的申请依职权调取的甘州区公安局龙渠派出所二0一一年度甘区公(龙)治字第X号治安卷宗中贺某提交某派出所的由张掖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二张(金额4386.8元)、甘州区龙渠卫生院门诊票据二张(金额499.15元),证实原告(反诉被告)贺某受伤住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用4885.95元的事实;

17、原告(反诉被告)贺某提交某鉴定费票据八张(金额800元),证实其支付鉴定费用的事实;

18、本院根据原告(反诉被告)贺某的申请依职权调取的甘州区公安局龙渠派出所二0一一年度甘区公(龙)治字第X号治安卷宗中任某提交某派出所的龙渠乡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向法庭提交某张掖市人民医院影像中心CT检查报告单一份、甘州区X乡卫生院B超报告单一份,证实被告(反诉原告)任某的伤势医生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经CT检查,颅脑未见明显异常,经B超检查,超声提示双肾、膀胱声像图未见异常,下腹部腹腔内未探及明显异常回声的事实;

19、本院根据原告(反诉被告)贺某的申请依职权调取的甘州区公安局龙渠派出所二0一一年度甘区公(龙)治字第X号治安卷宗中李某提交某派出所的龙渠乡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的伤势医生诊断为:颈部、双上肢软组织挫伤的事实;

20、被告(反诉原告)任某向法庭提交某张掖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金额260元)、甘州区龙渠卫生院门诊票据六张(金额1281.84元)、甘州区X村卫生所医生刘殿生出具的处方13张,证实被告(反诉原告)任某受伤治疗、用药情况及支付医疗费用1541.84元的事实;

21、原告(反诉被告)贺某向法庭提交某交某票据34张(金额150元),拟证明其受伤后为治疗支付的交某;

22、被告(反诉原告)任某向法庭提交某交某票据14张(金额63元),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600元),证明其受伤后为治疗及鉴定支付的交某及鉴定费用;

23、甘州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甘)公(刑)鉴(临床)字[2011]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原告(反诉被告)贺某的伤势程度为轻微伤;

24、甘州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甘)公(刑)鉴(临床)字[2011]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告(反诉原告)任某的伤势程度为轻微伤;

25、原告(反诉被告)贺某向法庭提交某甘肃众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甘众司鉴(临床)字[2011]第X号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反诉被告)贺某损伤医疗终结时某、合理化治疗费用、损伤暂时某失劳某、生活能力的程度及时某等问题进行的司法医学鉴定;

26、被告(反诉原告)任某向法庭提交某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甘仁和[2011]司法临医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反诉原告)任某的损伤程度、伤残等级、劳某、生活能力丧失时某及程度、损伤医疗终结时某、检查、治疗用药合理化程度和营养、护某、医疗依赖程度及后续医疗依赖状况等进行的司法医学鉴定;

27、原告(反诉被告)贺某向法庭提交某由龙渠乡X乡劳某工作站出具额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贺某从事建筑行业瓦工工种已十年以上,具有一定的专业技能和水平。

28、原告(反诉被告)贺某提交某由其妻孔凤英书写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反诉原告)任某在2011年6月29日至7月2日都在务农,不可能产生误某等损失的事实;

29、本院依职权在龙渠卫生院党支部书记樊建国处所作的调查笔录,证实农村合作医疗一体化改革后,龙渠乡X村卫生所成为了龙渠乡卫生院的下属机构;同时某实其院出具的收费员署名为“刘殿生”的票据,是经卫生院审核龙首村卫生所医生刘殿生提供的处方后出具的;

30、本院依职权在龙渠卫生院龙首卫生所医生刘殿生处所作的调查笔录,证实农村合作医疗一体化改革后,龙渠乡X村卫生所成为了龙渠乡卫生院的下属机构;卫生所接诊的患者其向卫生院提供处方,由卫生院审核后,卫生院出具票据;同时某实,其将被告(反诉原告)任某的处方交某了任某。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且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上述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反诉被告)贺某与被告(反诉原告)任某、李某同居一社,本应互谅互让、互助友爱、和谐共处,遇事应采取正确的方法,妥善解决矛盾,正确处理好相互之间的各种关系,共同维护某和文明、安定有序的生活生产秩序。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任某、李某为浇某与原告(反诉被告)贺某发生纠纷,此次纠纷中,被告(反诉原告)任某、李某遇事不豁达谦让,是引发本次纠纷的主要原因,主要过错在于二被告(反诉原告),故二被告(反诉原告)应负主要的民事赔某责任。因某被告(反诉原告)基于共同的过错对某告(反诉被告)贺某实施了撕扯和厮某行为,故二被告(反诉原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某责任。同理,因某某(反诉被告)贺某也遇事不冷静克制,对某纷的发生亦有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赔某责任,其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某责任。原告(反诉被告)贺某辩称并没有殴打被告(反诉原告)任某,只是在被告(反诉原告)任某抢水过程他阻拦时,被告(反诉原告)任某撕住其衣领,撕扯过程中双方倒在了水沟里,对某告(反诉原告)任某的各项损失不承担赔某责任。对某,本院认为,首先,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反诉被告)贺某与被告(反诉原告)任某相互撕扯倒地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有过肢体接触;其次,证人于红峰也证实被告(反诉原告)任某在劝说原告(反诉被告)贺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时,被原告(反诉被告)贺某一把推倒在了浇某地里,原告(反诉被告)贺某对某告(反诉原告)任某实施了推搡行为;再次,因某告(反诉原告)任某的伤势客观存在,而原告(反诉被告)贺某又未能举出被告(反诉原告)任某自伤的证据,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规则,对某告(反诉被告)贺某的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贺某还辩称,对某告(反诉原告)任某提交某医疗费票据,除了张掖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一张票据及龙渠乡卫生院“赵”姓收费员开具的一张票据外,对某告(反诉原告)任某在龙渠乡卫生院龙首卫生所进行诊治支付的医疗费其不予认可,理由是被告(反诉原告)任某在龙首村卫生所进行治疗,提交某却是由龙首村卫生所医生刘殿生作为收费员的龙渠乡X村卫生所的医生刘殿生与被告(反诉原告)任某系干亲家,具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经审理查明,农村合作医疗一体化改革以后,龙渠乡X村卫生所已成为龙渠乡卫生院的下属机构,卫生院下属的乡村卫生所对某者诊疗后,出具票据时,经卫生院核对某方后,由卫生院以卫生院的名义出具收费票据。故本院对某告(反诉被告)贺某提出被告(反诉原告)任某在龙首村卫生所进行治疗却提交某是龙渠乡卫生院的票据的异议不予支持;对某告(反诉被告)贺某认为被告(反诉原告)任某与龙首村卫生所的医生刘殿生具有利害关系,该医生出具的处方不予认可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贺某一方面没有提交某据证实被告(反诉原告)任某与龙首村卫生所的医生刘殿生具有利害关系,另一方面其对某医生出具的处方经本院释明后又不申请用药合理化的司法鉴定,故本院对某告(反诉被告)贺某的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对某告(反诉被告)贺某主张的营养费,因某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某告(反诉被告)贺某主张的手机损失600元,因某无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某告(反诉被告)贺某主张的交某300元,因某300元的交某中所含的救护某的费用150元已包含在医疗费中,故对某交某中150元的救护某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反诉被告)贺某就诊的医院、治疗的时某,本院对某主张的交某酌情予以认定。对某告(反诉原告)任某主张的营养费,因某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某告(反诉原告)任某主张的交某,因某伤后主要是在其所在的村卫生所进行诊治,故其主张的200元交某明显过高,本院结合其到张掖市人民医院检查以及作司法鉴定的实际,对某主张的交某酌情予以认定。对某告(反诉原告)李某主张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贺某赔某其医疗费125元,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李某虽然提交某医疗处方,但没有提交某应的医疗费票据,且该处方的就诊患者姓名为“李某平”,而被告(反诉原告)李某又没有提交某应的证据证实其曾用名为“李某平”,故本院对某告(反诉原告)李某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贺某赔某医疗费125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精神、法医鉴定结论、甘肃省统计局公布的有关统计数据及原告(反诉被告)贺某与被告(反诉原告)任某提交某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反诉被告)贺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885.95元,误某2095.94元[(35天×54.44元/天=1905.4元)+(7天×54.44元/天×50%=190.54元)=2095.94],护某952.7元[(14天×54.44元/天=762.16元)+(7天×54.44元/天×50%=190.54元)=952.7元],法医鉴定费800元,交某150元,以上合计8884.59元。认定被告(反诉原告)任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41.84元,误某2177.6元[(30天×54.44元/天=1633.2元)+(20天×54.44元/天×50%=544.4元)=2177.6],护某544.4元(10天×54.44元/天=544.4元),法医鉴定费600元,交某40元,以上合计4903.8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某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李某、被告(反诉原告)任某赔某原告(反诉被告)贺某医疗费、法医鉴定费、交某、误某、护某共计8884.59元的60%即5330.75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贺某赔某(反诉原告)任某医疗费、法医鉴定费、交某、误某、护某共计4903.84元的40%即1961.54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相抵顶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被告(反诉原告)任某赔某原告(反诉被告)贺某各项损失3369.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贺某负担10元,被告(反诉原告)李某、被告(反诉原告)任某负担1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贺某负担10元,被告(反诉原告)李某、被告(反诉原告)任某负担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某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彭勋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孙秀芳

注:本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某当事人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某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某医疗费、护某、交某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某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某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某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某丧葬费和死亡赔某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某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某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某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某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某、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某义务人应当予以赔某。

受害人因某致残的,其因某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某失劳某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某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某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某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某。

受害人死亡的,赔某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某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某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某、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某义务人对某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某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某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某。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某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某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某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某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某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某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某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某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某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某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某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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