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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郑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10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8日被郑某市公安局郑某第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某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3日被郑某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1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8日被郑某市公安局郑某第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某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某,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郑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郑某经预谋,在郑某市X区X路X路交叉口绿地源盛国际工地,将25米电缆线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36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郑某的供述、被害人黄XX的陈述、证人孙XX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自述材料、报案材料、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测量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共同犯罪中,由被告人王某提议并携带工具,二被告人共同实施盗窃,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其中被告人郑某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王某、郑某系累犯。被告人王某、郑某均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赃物已追回。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8日至2012年6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8日至2012年5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袁春燕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姚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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