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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与许某某、朱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8-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海南民二终字第247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黎族,1971年9月出生,陵水黎族自治县人,现在陵水县地税局黎安税所工作。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黎族,1978年11月出生,陵水黎族自治县人,现在陵水黎族自治县交警大队任协警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男,黎族,X年X月X日出生,陵水黎族自治县X镇人,现在陵水黎族自治县三才学区工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女,汉族,1964年1月出生,陵水黎族自治县人,现在陵水黎族自治县三才学区希望小学任教。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4)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二00三年十一月九日上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的父亲因宅基地建神位发生纠纷,当日上午十一时两被告带着一伙人到原告家讲理,且殴打原告许某某、朱某某致伤,原告许某某被送往陵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右眼软组织挫伤;2、右结膜下出血住院治疗19天(2003年11月9日至2003年11月28日)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621元。原告朱某某于同月13日到县人民法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头部挫伤、脑震荡、左上胸多处挫伤。住院治疗15天(2003年11月13日至2003年11月28日)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877元。被告王某甲因殴打两原告被陵水县公安局治安拘留15天。且已经赔偿2500元给原告,余下的医疗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未付,因此,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已到医院调查取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许某某、朱某某的人身伤害是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所造成的,原告许某某、朱某某要求两被告赔偿住院医疗费人民币3621元和1877元合理,应予支持,但两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应按照《关于2003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许某某的伙食费补偿19天×25元=475元。原告朱某某的伙食费补偿15×25天=375元,两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500元应在两原告医疗费中扣除。两被告提出两原告的住院收费专用收据及病历是伪造,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赔偿原告许某某、朱某某住院医疗费人民币2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50元。二项合计人民币3848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2元,原告负担252元,被告负担150。宣判后,王某甲、王某乙不服,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4)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提供的住院发票是假的;二、被上诉人提供的病历证明是假的;三、被上诉人提供的病历档案是假的;四、被上诉人故意拖延住院时间。被上诉人许某某、朱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纠纷事实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陵水县人民医院证明材料、住院费用收据、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审批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据。以上证据经均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王某乙、王某甲殴打被上诉人许某某、朱某某致使身体多处受伤是事实存在,有医院诊断证明书、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书予以佐证。被上诉人受伤后花费医疗费5498元,有医院医疗费用收据为证。上诉人致使被上诉人受伤,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事实法律依据。上诉人上诉主张未打伤被上诉人,及医院庇护被上诉人,医疗费凭据虚假,经查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2元,由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雪丽

审判员苏庆华

代理审判员吕志飞

二00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旭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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