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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宁县支行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宁县支行

住所:云南省晋宁县X镇X街X号。

负责人李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朝辉、刘某某,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宁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X镇X街。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兴,云南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宁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晋宁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晋宁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建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2010)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1997年11月16日,晋宁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六工程处(以下简称六工程处)以挖掘机作为抵押物向农行晋宁支行申请贷款。1997年11月18日,农行晋宁支行与六工程处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六工程处向农行晋宁支行贷款40万元,期限一个月,自1997年11月18日至12月18日。合同签订以后,六工程处未归还贷款,农行晋宁支行对六工程处进行催收,直至2004年以后催收单据上仅有殷加良的签字,并无六工程处的签章。六工程处尚欠农行晋宁支行贷款本金x元未归还,农行晋宁支行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六工程处归还贷款本金x元,利息x.34元,并支付从2010年8月1l日起至实际还清贷款之日的逾期利息;二、第三建筑公司对六工程处全部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中,农行晋宁支行撤回要求农行晋宁支行对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农行晋宁支行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六工程处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也不能证明六工程处对外进行合同行为系经第三建筑公司授权,且六工程处已于2004年关闭,第三建筑公司对该笔贷款的申请,使用及催收均不知情。故对第三建筑公司提出该笔欠款与其无关,六工程处与第三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予以采纳。对农行晋宁支行提出六工程处和第三建筑公司之间系上下级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借款合同届满后,农户晋宁支行分别于2000年3月31日、2001年10月25日、2002年11月20日、2003年3月20日、2003年6月15日向六工程处进行催收,催收通知书上有六工程处鉴章确认。但自2004年起,催收单的债务人处仅有殷加良个人签名。六工程处已于2004年关闭,殷加良已不再担任六工程处处长职务,且殷加良明确表示其不是六工程处的负责人,其签字仅代表个人不代表六工程处。农行晋宁支行从2004年起对殷加良进行的催收,依法不对六工程处产生法律效力,诉讼时效并未因此而中断。农行晋宁支行起诉六工程处要求归还贷款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为2003年6月15日,至今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第三建筑公司明确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该抗辩主张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农行晋宁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24元,减半收取1962元,由农行晋宁支行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农行晋宁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2010)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农行晋宁支行的诉讼请求。上诉事实和理由是:六工程处系第三建筑公司的内设机构,对六工程处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六工程处在关闭时未进行资产清算。农行晋宁支行于2008年9月30日向殷加良发出催收通知书,殷加良签收,农行晋宁支行并未丧失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第三建筑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农行晋宁支行提交2003年6月13日第三建筑公司向农行晋宁支行出具的《声明》,用于证明六工程处是第三建筑公司的下设机构,殷加良是该机构负责人。

经质证,第三建筑公司提出该证据上的公章不能确定其真实性。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载明的内容与第三建筑公司的抗辩主张完全相同;第三建筑公司对该公章的真实性不申请鉴定,也未提交证据否认该印章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被上诉人第三建筑公司提交2011年3月18日的《关于殷加良第六工程处挂靠我公司的情况说明》,用于证明殷加良作为包工头于1996年开始挂靠第三建筑公司。挂靠期间,若涉及投标、承建工程、对外签订合同等,以第三建筑公司名义由公司直接对外签订合同,或者由第三建筑公司授权由殷加良对外签订合同。

经质证,农行晋宁支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提出该证据可以反正己方观点。

本院认为:上诉人农行晋宁支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并补充确认以下事实:1997年11月18日,六工程处向农行晋宁支行贷款40万元用于购买装载机。截止2003年6月15日,农行晋宁支行向六工程处发出六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殷加良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名并加盖六工程处印章。2004年2月16日至2008年10月23日,农行晋宁支行向六工程处发出六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殷加良在六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名,未加盖印章。2003年6月13日,第三建筑公司向农行晋宁支行出具《声明》,告知农行晋宁支行因经营管理不善,六工程处于2003年6月13日停止经营活动。殷加良系六工程处负责人。

综合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第三建筑公司是否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偿还义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六工程处未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六工程处与农行晋宁支行签订的借款协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第三建筑公司承担。原审判决将六工程处列为独立的诉讼当事人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第三建筑公司辩称其与六工程处约定在涉及投标、承建工程、对外签订合同,以第三建筑公司名义直接对外签订合同,或者由第三建筑公司授权由殷加良对外签订。但该约定仅在第三建筑公司和六工程处之间产生效力,对农行晋宁支行不发生法律约束力。农行晋宁支行主张第三建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农行晋宁支行明知六工程处已经停止经营活动后,向殷加良催收。该催收行为对第三建筑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农行晋宁支行与第三建筑公司之间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在查清全部事实的基础上,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24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宁县支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陈寒梅

审判员郝遵华

代理审判员徐国倚

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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