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琼中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别名王某丰,男,黎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琼中县X乡人,原系琼中县邮政局新伟邮政所代办员。因本案于2004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4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琼中县看守所。
琼中县人民法院审理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04年7月8日作出(2004)琼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自2000年9月起在琼中县邮政局新伟邮政所代办员。2003年1月至2004年3月,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挪用该所的储蓄款、报刊款、电话费共计人民币(略)元,用于赌博活动。案发后,王某某未能退还赃款。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琼中县邮政局新伟邮政所代办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挪用公款从事非法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属犯罪情节严重,应予惩处。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
上诉人王某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但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某在担任邮政所代办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挪用公款进行赌博的事实,有证人证某、查帐报告、相关条据等证据可供证实,上诉人亦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对上诉人王某某的行为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亦合法。王某某上诉请求从轻改判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林波
审判员郭超光
代理审判员吴德金
二00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陆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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