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屯昌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屯昌县X镇人,2001年3月至2003年8月任屯昌县教科局南吕学区出纳。因本案于2004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3月18日被逮捕,3月22日取保候审,5月21日被收监,现押于屯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廖某某,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某师。
屯昌县人民法院审理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一案,于2004年6月7日作出(2004)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南吕学区出纳期间,负责管理学区行政帐户、业务费、电脑培训费、教育附加费款项。县教科局于2003年8月2日对其管理的各个款项进行清帐后,发现资金短缺。以上款项应结存(略).89元,实际仅结存(略).40元。差额款(略).49元被李某某挪为己用。
二、2002年9月6日,南吕学区上缴给南吕镇政府教育附加费(略)元,镇政府与学区商定从该款返还的教育附加费(略)元中截留5000元用于政府绿化建设。同年10月9日镇政府会计王杰将(略)元现金及开出的一张收学区赞助费5000元条据交给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写一张收到南吕镇政府拨来2002年下半年教育附加费(略)元的收据给王杰。之后李某某重新写一张收镇政府拨来2002年下半年教育附加费(略)元条据,并拿该条据及5000元赞助费支出条据到会计周仁道处入帐,从中贪污公款5000元。
三、2001年12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将南吕学区的(略)元教育附加费上缴给南吕镇政府,同年12月19日镇政府将(略)元现金返还南吕学区,李某某以省行政事业单位统一收据收下。至2003年7月,李某某才将上缴镇政府教育附加费(略)元的条据拿出,由甘书芳主任签名后交会计周仁道记支出帐,但返还(略)元教育附加费收入条据不交会计入帐。李某某从中贪污公款(略)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家属已代为退赔赃款(略).49元,此款由屯昌县人民检察院存管。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南吕学区出纳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略).49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予惩处;李某某还采取多收少入帐和收入不记帐之手段,先后二次将公款(略)元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并处。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判令由屯昌县人民检察院将李某某退赃款(略).49元退还南吕镇南吕学区。
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改判李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采取多收少入帐、收入不记帐的方法,挪用、侵吞公款之事实,有相关的条据、帐册、司法会计鉴定及多名证人所某某的证言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可供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利用其担任南吕学区出纳员的职务便利,挪用、侵吞公款,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依法应予并处。原判对上诉人李某某的行为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亦合法。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请求宣告李某某无罪,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林波
审判员郭超光
代理审判员吴德金
二00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陆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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