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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3日到公安机关某案,当日被上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2011年10月10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8月4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乙×在本村刘某乙×饭馆里吃饭期间发生争执,引起厮打,被告人刘某甲用菜刀朝被害人刘某乙×头部连砍两刀,致被害人刘某乙×左眼球破裂被摘除、头面部两处创口、多处骨折。经驻马店市临床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刘某乙×的伤情构成重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某供了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乙×、刘某乙等人的证言及其它相关某据。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某控其犯罪的事实无异议,认为自己犯罪了,但辩称其当时喝醉了,不是故意伤害,是过失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4日中午,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乙×等人一块在本村刘某乙×的饭店里喝酒,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乙×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甲从刘某乙×饭店里拿一把菜刀,在该饭店门口附近,被告人刘某甲用菜刀朝被害人刘某乙×的左眼部、后脑勺各砍一刀,致被害人刘某乙×左眼球破裂,眼内容物绝大部分缺失,造成眼球无法保留而摘除,容貌毁损,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临床法医学鉴定,已构成重伤;同时致被害人刘某乙×头、面部两处创口、多处骨折,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临床法医学鉴定,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2011年8月2日,被告人刘某甲就民事赔偿方面与被害人刘某乙×达成协某,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被害人刘某乙×各项经济损失9万元,并履行完毕;被告人刘某甲于2011年8月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某案,如实供述了自己酒后用刀砍伤被害人刘某乙×的犯罪事实;现被害人刘某乙×表示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04年8月份的一天中午,他和同村的刘某乙×、杨某丙等十多人在上蔡县X村X街刘某乙×的饭店吃饭,他和刘某乙×喝了三斤白酒。期间刘某乙×说他在背地骂人,为此他和刘某乙×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他跑到刘某乙×饭店厨房里拿一把菜刀,在饭店外的路上,他用菜刀照刘某乙×的头部砍了两刀后,就逃跑了。

2、被害人刘某乙×陈述,2004年8月4日下午1点多,他和同村的刘某甲、杨某丙等人在上蔡县X村X街刘某乙×的饭店吃饭,他们几个都喝酒了。期间他和刘某甲发生争吵,刘某甲不知道用什么朝他左眼砍一下,他什么也不知道了。他醒来时发现自己在医院里,医生说要摘除他的眼球。

3、证人刘某乙×证言,2004年8月4日下午1点多,他听到刘某乙×在上蔡县X村X街开的饭店门口有人吵闹,他过去发现刘某乙×拉着刘某甲不让刘某甲到饭店里掂刀,刘某甲挣脱后从屋里拿一把菜刀出来。刘某乙×说:“你敢砍我,我敢夯你。”刘某甲举刀照刘某乙×头上砍两刀,一刀砍着刘某乙×的左眼,另一刀砍着后脑勺,刘某乙×当时就躺在地上了。他和刘某乙×等人赶快过去把刘某甲手中的刀夺下来,刘某甲就走了。并证明他知道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在刘某乙×饭店里喝酒了。

4、证人刘某乙证言,所证刘某甲用菜刀砍伤刘某乙×的情况和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基本一致。

5、证人刘某乙×证言,2004年8月4日下午2点多,他听说有人打架,他来到村里刘某乙×饭店门口,看到刘某乙×在饭店门前的柏油路上躺着,头上流很多血,刘某甲在旁边骂着人跑了。

6、证人刘某乙×证言,他在上蔡县X村街上经营一个小饭店。2004年8月4日中午午,同村的刘某甲、刘某乙×、杨某丙等人一块到他的饭店喝酒期间,刘某甲来到厨房里掂走一把菜刀,他赶快追赶刘某甲夺刀,刘某甲把他摔倒在地,他起来追到饭店外时,发现刘某乙×已被刘某甲用刀砍倒在地了,他赶快报警,刘某甲逃跑了。

7、证人邵某证言,2004年8月4日下午1点多,他和同村的刘某甲、刘某乙×、杨某丙、刘某乙×等人在拐湾村刘某乙×的饭店里喝酒期间,他有事回家一会。他从家回来发现刘某乙×在饭店门口旁边躺着,眼部、后脑勺流了很多血。有人劝阻着刘某甲不要再打了,他和刘某乙×一块把刘某甲推走回家。他又赶回现场,听说刘某甲用刀砍刘某乙×了,一刀砍着了眼,一刀砍着了后脑勺。他们几个人一块用救护车把刘某甲送到商水县人民医院。他在医院里看到刘某乙×头上有两处刀伤,一处在眼上、一处在后脑勺上。

8、证人杨某丙证言,2004年8月4日中午,他和同村的刘某乙×、刘某甲等人在同村刘某乙×的饭店喝酒期间,刘某甲与刘某乙×二人发生争吵,刘某乙×从饭店出来,刘某甲拿把菜刀也从饭店出来,刘某乙×拦刘某甲没有拦住。刘某甲径直走到刘某乙×跟前,刘某乙×说:“你敢砍我”刘某甲就举刀照刘某乙×左眼砍去,刘某乙×捂住左眼,刘某甲接着又照刘某乙×的后脑勺砍一刀,当时刘某乙×倒在地上,满头是血。有人把刀从刘某甲手中夺下来,刘某甲跑了。他们几个人一块把刘某乙×送商水县人民医院了。

9、证人刘某乙×、刘某乙×证言,所证内容和证人杨某丁证言基本一致。

10、证人关某证言,2004年8月4日,有人告诉她,她丈夫刘某乙×被砍伤了,她赶到现场发现刘某乙×在地上躺着,身上有很多血,刘某甲用脚跺刘某乙×。后来同村的群众帮忙把刘某乙×送商水县人民医院了,刘某乙×的伤是刘某甲用刀砍的。

11、上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甲使用的凶器菜刀一把已被公安机关某取及被被害人刘某乙×被砍伤的情况。

12、上蔡县公安局东岸派出所证明,证明2011年8月3日上午,刘某甲主动到该所投案,并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13、商水县人民法院住院病历、驻马店市公安局临床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刘某乙×头面部损伤系锐器作用所致,其左眼部损伤致左眼球破裂,眼内容物绝大部分缺失,造成眼球无法保留而摘除,容貌毁损,构成重伤;其头皮创口,面部创口,上颌窦前壁,眼眶内侧壁,顶壁骨折,鼻骨、筛窦外壁、鼻中膈骨折,构成轻伤。

1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居住地等基本情况。

15、协某、收条,证明2011年8月2日,被告人刘某甲就民事赔偿方面与被害人刘某乙×达成协某,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被害人刘某乙×各项经济损失9万元,并履行完毕。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1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某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砍伤被害人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虽然辩称其当时喝醉了,不是故意伤害,是过失犯罪,但其投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犯罪的事实,该辩称属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刘某甲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祯

审判员郭建刚

审判员史瑶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史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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