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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4-08-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三亚刑初字第25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三亚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别名蒋某波,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穆棱市X镇,捕前暂住(略),无业。2004年3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三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亚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于某某,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符某某,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亚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04)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某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于某某律师、符某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亚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3年4月9日凌晨3时许,刘辉(已病死)与封某某、华某甲、王某乙、矫某丙、王某丁等人在三亚市X路太阳城迪士高某厅X号包厢喝酒时,封某某将酒杯摔碎在地,刘辉认为封某冲其而来就与封某某发生争执,继而打电话给王某刚说有人要搞他,让王某带人过来。舞厅的保安员陈某戊得知封、刘在X号包厢吵架,即与朱凡、何勇、刘学仁赶到包厢,与华某甲等人一道进行规劝封某某和刘辉,尔后,除朱凡外其余保安员均离开包厢。封某某取出一把匕首握在手中。王某刚率朴虎男、牛洪生、蒋某赶到现场,刘辉手指封某某道:"捅他!",王某刚四人便持匕首围着封某某和朱凡乱捅,华某甲再次进行劝阻,刘辉下令"撤了!",王某刚、朴虎男、牛洪生、蒋某即罢手欲离开。封某某起身持酒瓶想反击,刘辉又令:"回来,再搞他!"王某刚、朴虎男、牛洪生、蒋某四人返身持刀再次将封某某捅倒在沙发上,然后各自逃离现场。法医鉴定结论,封某生前被锐器刺伤左肺上叶,造成血气胸失血性休克死亡。朱凡的伤势为轻伤。

为了证实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黄某某、陈某戊、华某甲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书、被告人蒋某及同案人朴虎男、王某刚、牛洪生的供述、出示了相关照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蒋某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且致被害人死亡。请求依法惩处。

在法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蒋某辩称,其并没有持刀捅封某某,只是捅了朱凡;其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2、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蒋某是从犯,且封某某的致命伤不是将波所致,请求予以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9日凌晨3时许,刘辉(已病死)与封某某、华某甲、王某乙、矫某丙、王某丁等人在三亚市X路太阳城迪士高某厅X号包厢喝酒(封某某曾任该舞厅保安部长)。其间,封某某将酒杯摔碎在地上,刘辉认为是冲他而来就与封某某吵架,并打电话给王某刚(已判刑),说有人要搞他,叫王某人快过来。歌舞厅的服务员黄某玲将刘、封某人吵架的情况告诉值班保安员陈某戊和谭水飞,陈某戊又与该歌舞厅的保安员朱凡、何勇、刘学仁一起赶到包厢,并和客人华某甲规劝封某某和刘辉,劝解后,因封某某向朱凡借电话打,故朱留下,其余保安员离开;随后,封某某就从身上拿出一把匕首握在手中,不久,王某刚率朴虎男、牛洪生、蒋某赶到现场,刘辉指着封某某说:"捅他!",王某刚、朴虎男、牛洪生、蒋某持携带的匕首冲上围着封某某和朱凡乱捅。华某甲见状,再次上前劝阻,刘辉便叫"撤了!",王某刚、朴虎男、牛洪生、蒋某波听了就停手并转身朝包厢门某走去。这时,封某某站起来拿着个酒瓶想反抗,刘辉又对王某刚等人说:"回来,再搞他!"王某刚、朴虎男等四人又冲上再次把封某某捅倒在沙发上,随后四人逃离现场。封某某和朱凡被送往医院抢救,封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封某某胸部、左锁骨下区、左腋部、左肩胛下角及四肢等处有23处创伤,系生前被锐器刺伤左肺上叶造成血气胸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朱凡左、右前臂、左、右下肢、左颞部等处有13处创伤,伤势的为轻伤。

以上所认定的犯罪事实,有公诉人在庭审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03年4月9日凌晨3时许在太阳城歌舞厅当班时,发现X号包厢的客人因扔酒瓶而吵架,她把这事告诉值班的保安员陈某戊、谭水飞,随后不久又看见保安员何勇扶着被打伤的保安员朱凡从包厢出来的经过。

2、证人陈某庚的证言,证实了2003年4月9日凌晨3时许,当班服务员黄某玲告诉他,X号包厢客人乱扔酒瓶,就与保安谭水飞、朱凡、何勇、刘学仁到包厢劝阻,而后大家离开包厢,朱凡留下,没过多久包厢里闹事,朱凡和封某某被送往医院抢救的经过。

3、证人谭某飞的陈某笔录,证实了2003年4月9日凌晨3时许,当班服务员阿玲(黄某玲)告诉他,X号包厢客人扔酒瓶,就和保安陈某戊、何勇、朱凡、刘学仁到包厢,被刘辉骂,封某某说没事,他们就离开包厢的经过。

4、受害人朱凡的证言,证实了2003年4月9日凌晨3时许,当班服务员告诉他,X号厢包客人砸酒瓶,他就和保安陈某戊、谭水飞、何勇到包厢制止,经调解后,陈某戊、谭水飞、何勇离开包厢,过了一会,他准备离开时,突然有4人持刀冲入包厢,并用刀捅他和封某某,其中有一个人用刀把封某领捅倒在沙发上的事实经过。

5、证人华某辛的证言,证实了2003年4月9日凌晨3时许,刘辉和封某某在太阳城歌舞厅X号包厢因扔酒瓶引起吵架并召集人来闹事,被他劝阻,并劝开前来包厢维护秩序的几个保安,有二个保安留下,封某某从身上拿出一把刀握在手中。过了一会,王某刚、朴虎男、牛洪生、蒋某波4人带刀冲入包厢,刘辉指使他们4人拔刀捅封某某等人,华某甲劝阻后刘辉叫他们停手,当他们准备转身时,封某某拿起酒瓶准备反抗,他们4人又持刀冲上去把封某某刺倒的经过。

6、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03年4月9日凌晨3时许,刘辉与封某某在太阳城歌舞厅X号包厢,因喝酒后扔酒瓶而吵架,被华某柳劝开后又再次吵架,有几个保安进来被劝开后又有4个人进来并从身上拔出匕首,刘辉指着封某某对4人用东北方言说"捅他"的经过。

7、证人王某壬的证言,证实了2003年4月9日凌晨3时许,他和刘辉、封某某、华某甲、王某乙等人在太阳城歌舞厅X号包厢喝酒时,刘辉和封某某吵架并召集人准备打架,王某乙、华某甲把进包厢的几个保安劝开后,一会儿又有4个人冲进包厢,刘辉叫他们4人搞封某某,他们就持刀冲上用刀乱砍、乱捅封某某等人,被王某乙和华某甲劝住停手,封某某突然拿起酒瓶准备反抗,刘辉叫"再搞他",4人中有一个就朝封某某捅了3刀的经过。

8、证人王某癸的证言,证实了2003年4月9日凌晨3时许,刘辉和封某某在太阳城歌舞厅X号包厢喝酒时,因扔酒瓶而发生争吵,经华某甲劝和,双方又打电话召集人,过了一会,太阳城6、7个保安进来,王某丁把几个保安劝出包厢,过了不久,王某刚带3、4个人持刀进入包厢,刘辉说了声捅他,他们便冲上去用刀刺封某某等人,封某某准备逃走时被朴虎男用刀刺在身上后倒在沙发上,又继续再往身上刺一刀,他和华某甲就制止,刘辉就叫他们停手的经过。

9、证人矫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03年4月9日凌晨,刘辉和封某某在太阳城歌舞厅X号包厢喝酒时,因扔酒瓶而发生吵架,有几名保安进来规劝后留下2人,封某某和刘辉都在打电话召集人,过一会,王某刚、朴虎男、牛洪生、蒋某波4人赶到,其中有一个用刀架在封某某的脖子上威胁叫封某下刀,并把封某某手中的刀抢去,随后他们4人用刀朝封某某的腿部、腰部、背部捅,将封某倒在地上的经过。

10、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03年4月9日凌晨3时许,刘辉和封某某在太阳城歌舞厅X号包厢喝酒,发生争吵后,有几个保安进来,过了一会又离开,留下一个保安,过了不久,又有4个人持刀进来,刘辉指使他们搞封某某,其中有一个人拿刀架在封某某的脖子上叫封某刀放下的经过。

11、证人门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03年4月9日凌晨,朴虎男对她说在外面打了架,还带了二把匕首,打架后一把已扔到海里,另一把放在她的挂包里。还告诉她说王某刚、蒋某波也拿匕首去打架,她和朴虎男准备乘车离开三亚时被抓获的经过。

12、同案人被告人王某刚的供述笔录,证实了2003年4月9日凌晨3时许,刘辉打电话叫他召集朴虎男、牛洪生、蒋某波赶到太阳城歌舞厅X号包厢后,刘辉指使他们3人从身上拔出匕首冲上去乱刺封某某、朱凡,刘辉也拿刀冲上去乱捅封某某七、八刀,他冲上去威胁封某某放下刀,朴虎男还用酒瓶砸了封某某的头部的事实经过。

13、同案人朴虎男的供述笔录,证实了案发前牛洪生买了几把匕首给他和王某刚、蒋某波;2003年4月9日凌晨3时许,王某刚召集他和牛洪生、蒋某波4人持刀赶到太阳城歌舞厅X号包厢,王某刚夺下封某某手中的刀,并和牛洪生用刀捅封某某,他和蒋某波也用刀上去捅,他捅了4刀,作案后他把刀放在女朋友门某玲的挂袋里,另外一把刀已扔到大海里的事实经过。

14、同案人牛洪生的供述笔录,证实在案发前几天,刘辉给钱让他买了5把匕首,他和王某刚、朴虎男、蒋某波、刘辉每人各一把;2003年4月9日3时许,王某刚召集他和朴虎男、蒋某波等4人持刀赶到太阳城歌舞厅X号包厢,受刘辉指使,他拔出匕首冲上去捅坐在沙发上最右边的一个人(封某某)两刀,王某刚、蒋某波、朴虎男也冲上去用刀乱捅坐在沙发上的人,捅一阵后刘辉叫他们撤,他们便退到包厢门某,刘辉又说"回来,再搞他。"王某刚、朴虎男、蒋某波又再拿匕首冲上去捅坐在沙发上的人,那人起身走二步,王某刚和朴虎男又再冲上用刀把他捅倒在地上的经过。

15、同案人刘辉的供述笔录,证实案发前,牛洪生拿刀分给他和王某刚、朴虎男、蒋某波;2003年4月9日凌晨3时许,在太阳城歌舞厅29包厢因喝酒引起其与封某某吵架,有4个保安进来被劝出去后,其又打电话叫王某刚召集人过来,王某刚便带了3个人过来打封某某的经过。

16、被告人将波的供述笔录,其供认了参与作案发的事实经过。

17、海南省港务公安局三亚港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被告人蒋某的经过说明,证实了被告人将波被抓获的经过。

18、110报警服务台接处警登记表,证实了三亚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对本案的接处警处理情况。

19、被告人将波的身份证明,证实了其基本情况。

2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侦查机关扣押的匕首一把系从被告人朴虎男处扣押。

27、三亚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的现场情况。

28、三亚市公安局(2003)第X号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朱凡的伤势为轻伤,其中查体所见载明,朱凡右颞部及四肢,共有13处创伤;(2003)第X号鉴定书,证实封某某被锐器刺伤左肺上叶造成血气胸失血性休克死亡,其中尸表检验所见载明,封某某生前胸部左锁骨下区、左腋部、背部、四肢共有23个创口。

29、已生效的海南省高某人民法院(2004)琼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了本案的事实及相关同案人的地位和作用。

以上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持刀伤害他人致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作案手段残忍,犯罪情节与后果严重,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

关于某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封某某在包厢内因摔酒瓶而与刘辉争吵的行为,已经陈某戊等人劝阻,被告人王某刚、朴虎男、牛洪生、蒋某却在刘辉的指使下凶残地伤害他人,并导致封某某死亡、朱凡轻伤。故蒋某称没捅封某某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其辩护人所提的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观点亦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但所提的被告人蒋某系从犯的辩护观点与事实相符,应予采纳;考虑到被告人蒋某参与伤害犯罪的具体情节,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为严明国法,严厉惩治严重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利、健康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正义,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忠

审判员陈某华

审判员李力

二00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叶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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