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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丁、张某戊与李某乙、赵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乙,男。

上诉人(一审被告)赵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女。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丁,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戊,女。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男。

李某丁、张某戊因与李某乙、赵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6日向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1年7月26日作出(2011)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乙、赵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开封化肥厂北侧X号楼X号住房房屋产权证书上登记的所有权人是李某乙。2005年5月5日李某乙作为卖方、张某戊作为买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初步协议,协议的第某条第某项约定:甲方若反悔,愿意让乙方在此房屋无偿居住三年,并赔偿装修及搬家费用。2005年8月24日李某乙、赵某作为卖方(甲方),李某丁、张某戊作为买方(乙方)签订了正式的房屋买卖协议,见证人张某戊兰、张某戊钟都在协议上签了字。协议第某条约定:由于房屋属于开化集团福利性分房,此房无土地证,暂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为此乙方暂扣甲方人民币2000元。直到甲方将土地证办理妥善后且办完过户手续将2000元退还给甲方。办理土地证的一切费用由甲方负担。协议第某项约定:今后能办理过户手续时,甲方应积极配合,过户手续费由乙方负担。当天李某乙出具收到条一份:房款现金伍万肆仟元正(双方均认可李某丁、张某戊暂扣李某乙、赵某2000元)。后李某乙、赵某将该房的房产证原件交给李某丁、张某戊,李某丁、张某戊遂搬入该房居住。另查明,李某乙、赵某的煤气灶、油某、壁镜、画架仍在房内,热水器坏了李某丁、张某戊将其换掉了。李某丁、张某戊同意李某乙、赵某拿走并愿意给其一定的经济补偿。后开化集团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破产清算组为本单位生活区各户办理土地证,李某乙、赵某拒不配合,李某丁、张某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李某乙、赵某限期依约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的过户手续,且手续费依双方的约定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于2005年8月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李某乙、赵某已将房屋及房本交付给李某丁、张某戊,李某乙、赵某也认可该事实,该院予以确认。2005年5月5日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初步协议虽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也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符合一般合同成立的要件,但房屋买卖初步协议签订在前,正式的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在后,在前的初步协议无法对抗在后的买卖协议。该违约责任部分并未在正式合同中明确表述出来,不是双方的正式约定,之后双方也未就违约责任达成补充协议,故关于李某乙、赵某要求按协议的第某条第某项执行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协议签订后李某丁、张某戊依约支付了房款,李某乙、赵某依约出具了收条并将房产证的原件交付给了李某丁、张某戊,李某丁、张某戊也搬进了该房居住。双方都已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关于李某丁、张某戊诉求,该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四条、第某十条、第某百零七条之规定,根据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李某乙、赵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化肥厂汴京路北侧X号楼X号(汴房地权证字第(略)号)住房的土地使用证,并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李某丁、张某戊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办理土地证的费用由李某乙、赵某负担,办理过户手续的费用由李某丁、张某戊负担;二、李某乙、赵某办完土地证并协助李某丁、张某戊办完过户手续后三日内,李某丁、张某戊给付李某乙、赵某2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乙、赵某负担。

李某乙、赵某不服上诉称: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李某乙、赵某家庭经济极其危机的情况下,被迫签订的。该协议条款非常苛刻,对李某乙、赵某不公平。虽然签订了协议,但涉诉房产权尚未转移,其物权仍属李某乙、赵某,现在李某乙、赵某不愿意再继续履行协议,宁愿依合同法第某百零七条中的规定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一审判决继续履行协议有失偏颇。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如所请。

李某丁、张某戊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签订协议是经充分协商自愿达成的,并且当时李某丁、张某戊支付了房款,李某乙、赵某交付的房屋,双方都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任何一方都具有强制的作用,绝不可朝令夕改,双方必须依约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李某乙、赵某现在提出不继续履行协议不符法律规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丁、张某戊和李某乙、赵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李某乙、赵某虽交付了房屋,但还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办理土地证并协助李某丁、张某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对于李某乙、赵某称房屋产权尚未转移,不愿再继续履行合同,愿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对方损失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李某丁、张某戊没有过错,二人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不同意返还该房屋,则李某乙、赵某二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不得单方变更或反悔。故对于李某乙、赵某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某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乙、赵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乙莎

审判员孙玲玲

代理审判员孔德亮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邵佩佩(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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