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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贾某、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生,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为与被告贾某、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1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原告起诉书副本、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1年11月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31日,第一被告贾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x元,第二被告张某乙为债务担保人。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被告拒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0年1月3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显示“今借到李某现金三万元整(x元)。借款人贾某,担保人张某乙。”原告据此认为与被告贾某形成民间借贷会同关系。被告贾某应立即返还借款,被告张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且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主张某乙案件事实的抗辩权。对原告提供借条的效力予以确认。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31日,第一被告贾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x元,第二被告张某乙为债务担保人。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被告拒付。在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贾某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证实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应依照借条载明数额向原告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贾某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视为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被告张某乙作为该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人,因没有约定担保的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借款三万元整。被告张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贾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南

审判员冯芳

代理审判员兰岚

二Ο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樊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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