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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乙、李某与被告鲍某、王某丙、王某丁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乙,又名韩X,男,33岁。

原告:李某,女,32岁。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鲍某,男,48岁。

被告:王某丙,女,48岁。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学文,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丁,男,24岁。

原告韩某乙、李某因与被告鲍某、王某丙、王某丁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7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某乙、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鲍某、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学文、被告王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乙、李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在嵩县中心商场经营服装门市,被告也在嵩县中心商场经营服装门市,与二原告门市斜对门。2010年12月23日下午,原告夫妇在自己的门市说话时,被告王某丁在他们的门市不知听到了什么,突然跑到原告门市问原告李某骂谁,原告李某还未来得及说话,被告王某丁就一巴掌打到原告李某左耳上并将其推翻,紧接着,被告一家三口一起跑到原告门市部对二原告拳打脚踢,用凳子砸,将二原告打伤住院治疗。三被告对二原告受伤不管不看,因此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等各项费用6万元;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韩某乙医疗费、误某等各项费用2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鲍某、王某丙、王某丁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事件的起因是原告李某骂人挑衅行为在先,随后原告韩某乙持刀行凶,将被告方殴打致伤,被告方不应赔偿,反而原告方应赔偿殴打被告方造成的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韩某乙夫妇在嵩县县城中心商场内经营“啄木鸟专卖精品女裤”服装店,被告鲍某、王某丙夫妇也在嵩县县城中心商场内经营“平价裤行”门市,在原告门市斜对面,被告王某丁系鲍某、王某丙之子。2010年12月22日上午两顾客因去原告店内调换裤子,与原告李某发生争吵,引起打架。当天上午10时20分52秒,被告鲍某用其手机((略))向嵩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警。嵩县公安局巡警接到报警调度指令后处警,后移交城关派出所对该案进行了调解处理。2010年12月23日下午原告李某在店门口骂报警人,被告王某丁认为是父亲鲍某报的警,原告李某是在骂自己家人,遂前去质问其骂谁,双方发生吵骂。被告王某丁拿一暖水煲朝原告李某掷去,被告鲍某、王某丙也到原告店门口,双方对骂撕打,并撕拽到原告店内,双方互相用凳子砸对方,被告鲍某、王某丙将原告韩某乙打伤,原告韩某乙以“正当防卫”为由用砍刀将被告鲍某手肘处砍伤,在追砍被告王某丁时,将拌倒在地的王某丁肚皮上划伤。后110巡警赶到打架现场,将事件平息。

另查明:原告李某于次日到嵩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月3日出院。经诊断所受损伤为: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住院11天,前后共花去医疗费用2512.13元。原告韩某乙于当天即2010年12月23日到嵩县黄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12月26日出院。经诊断所受损伤为:1、脑震荡;2、左手掌皮肤裂伤。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用559.20元。在嵩县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双方纠纷时,原、被告伤情经河南省嵩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某、被告鲍某均构成轻伤,原告韩某乙、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均构成轻微伤。2011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在嵩县公安局达成互不追究对方刑事责任的协议书,因民事赔偿部分协商无果,遂对民事赔偿部分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原告李某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为此原告先后支付鉴定费600元、125元,共计725元。2011年10月28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李某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豫金剑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显示:李某的损伤不构成伤残。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丁在与原告李某发生争执对骂过程中,态度不冷静,首先动手殴打原告李某,致事态升级扩大。被告鲍某、王某丙在事发时本应积极地劝解或寻求合法途径进行解决,反而参与到纠纷中并与对方对骂撕打,使事态进一步扩大,故三被告方应对整个打架事件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骂报案人在前,其骂人行为已属错误,在被告王某丁前去质问时态度不冷静,继续叫骂,与对方互相殴打,对事态发生、扩大有较大的过错;原告韩某乙在妻子与他人发生争执时不是通过合法渠道解决,也参与其中,用砍刀将被告鲍某砍伤,并将被告王某丁肚皮划伤,亦有较大过错,故二原告应对整个打架事件承担较大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诉请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600元、以及为鉴定所做的检查费125元,因其伤情未达到伤残以上严重程度,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原告李某该几项请求均不应支持。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李某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512.13元;2、误某:11天×[x元(2011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65]=596.09元;3、护理费:11天×[x元(2011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65]=481.8元;4、营养费:11天×6元/天=6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3.5元/天=38.5元;以上款项共计3694.52元。原告韩某乙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559.20元;2、误某:4天×[x元(2011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65]=216.76元;3、护理费:4天×[x元(2011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65]=175.2元;4、营养费:4天×6元/天=2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3.5元/天=14元;以上款项共计989.1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鲍某、王某丙、王某丁共同赔偿原告韩某乙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42.95元,该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鲍某、王某丙、王某丁共同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401.44元,该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鲍某、王某丙、王某丁对上述一、二条款项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韩某乙、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韩某乙、李某承担200元,被告鲍某、王某丙、王某丁承担300元。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原告李某鉴定费725元,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改嵩

审判员张纯举

人民陪审员廉松洲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曹金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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