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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网络资产分公司与被告刘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华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网络资产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吴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永鹏,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刘某,男,196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海刚,河南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网络资产分公司与被告刘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永鹏、贾某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海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信机房场地与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濮阳县X村X路东的宅基地及房屋一处建设通信基站,租赁期限共计15年,至2023年12月25日止,每年租金3000元。还约定,在基站建设过程中,由于被告未协调好当地各种关系,出现村民或其他地方势力以各种理由阻挠施工,导致工程不能按期完工的,属于被告违约,被告应赔偿一切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场地交付给原告,原告开始建设通信基站。在基站建设过程中,被告出租房屋所在地的村民干涉、阻挠施工,致使通信基站在基础工程完工后不得不停工,而原告为此已经投入资金x元。原告随即与被告交涉,要求其按合同约定协调地方关系,制止村民的阻挠施工行为,但被告至今未能协调成功,致使通信基站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由于被告不负责任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x元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属未生效合同,原告应退回被告押金x元;且原告在建设基站之前没有出具环境影响报告书,也没有办理基站设立批文,是其造成经济损失的主要原因。故请求判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信机房场地与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濮阳县X村X路东的宅基地及房屋一处建设通信基站,租赁期限共计15年,至2023年12月25日止,每年租金3000元。还约定,在基站建设过程中,由于被告未协调好当地各种关系,出现村民或其他地方势力以各种理由阻挠施工,导致工程不能按期完工的,属于被告违约,被告应赔偿一切经济损失。合同签订的同时,原告又向被告发出一份新建基站业主告知函,内容为:基站开工建设前业主必须通知该区X村委会)领导及周边居民,并得到政府领导及周边居民的允许同意后,通知我公司开始工程建设;基站选定站址后,签署租赁合同同时,被告必须向原告交纳基站建设风险保证金x元,如果出现建设期间的各种纠纷,例如村民故意找事、政府不予支持、电工不给接电而无法正常施工,被告没有及时进行协调处理,造成原告误工等严重损失的,原告将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场地交付给原告建设通信基站。在基站建设过程中,被告出租房屋所在地的村民干涉、阻挠施工,致使通信基站在基础工程完工后不得不停工,至今未建成。2009年11月18日,原告与濮阳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份,委托该院承担濮阳电信2009年移动网工程基站铁塔基础的岩土工程勘察任务,原告支付每个塔基勘察费2300元。2010年11月17日,经中审华国际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审核,本案所涉工程造价为x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勘察费及工程造价损失共计x元,被告未予赔偿,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2009年2月26日,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关于印发2009年河南省第一批省重点建设项目名单的通知:其中,河南省3G移动通信网络工程新建x增强点2204个,本案涉案基站为其中之一。2009年6月,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网络资产分公司2009年CDMA基站项目(濮阳地区分册)环境影响报告书:由湖北君邦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负责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结论为: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可以控制在国家有关标准和要求的允许范围以内,对周边环境敏感点无不良影响。该项目的建设方案,从环保角度是可行的,可以在拟定地点、按拟定规模及计划实施。2009年7月16日,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中国电信集团河南网络资产分公司2009年CDMA基站项目(濮阳地区分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项目在落实报告书提出的各项环境保护措施后,环境不利影响能够得到有效控制,满足相关标准要求,因此,同意按照报告书所列项目内容、地点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进行建设。

又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因被告对原告建设基站支出的费用有异议,经原告申请并经被告同意,本院依司法鉴定程序,委托河南盛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基站已施工的塔基进行评估鉴定,价值为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中,因被告出租房屋所在地的村民干涉、阻挠施工,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属于被告违约,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数额在本院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经双方同意,本院依司法鉴定程序委托重新鉴定,原告的损失数额为x元,对该鉴定结论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属未生效合同,原告应退回被告押金x元;且原告在建设基站之前没有出具环境影响报告书,也没有办理基站设立批文,是其造成经济损失的主要原因,请求判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且双方已实际履行,故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属未生效合同,原告应退回被告押金x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原告所预建的通讯基站已经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并由湖北君邦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负责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出具了环境影响报告书,河南省环境保护厅进行了批复,故被告关于原告在建设基站之前没有出具环境影响报告书,也没有办理基站设立批文,是其造成经济损失的主要原因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赔偿原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网络资产分公司经济损失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网络资产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熙春

审判员董明海

审判员刘某涛

二О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赵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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