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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又名赵X、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丙,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二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晁艳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乙在安阳县X村家中,因家庭琐事与其婆婆李X花发生矛盾后,持水果刀朝李X花上半身连捅数刀致其死亡。经法医学鉴定,李X花系被他人用刺器刺破右侧静脉致大失血死亡。被告人赵某乙于同日11时许向安阳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有:被告人赵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杨某、王某丁等人证言;物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及其他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乙目无国法,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乙作案时患精神分裂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乙辩称,是我婆婆先骂我,还想打我,我一时冲动就拿刀捅了她。我脑子受过刺激,请求政府从轻处理我。

辩护人张某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应按故意伤害(致死)罪对赵某乙定罪量刑。2、赵某乙是限制责任能力人,案发时患有精神分裂症,且其具有自首、认罪态度好等从轻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李X花与被告人赵某乙系婆媳关系,双方共同居住在安阳县X村一起生活。2011年5月27日10时许,赵某乙与李X花在家中因做饭问题发生争执,赵某乙从其平时背的包里掏出一把水果刀,朝李X花颈部、上半身连捅数十刀。赵某乙跑出家门后即拨打110报警,并于11:10分在亲戚陪同下到安阳县X镇派出所投案。李X花被送到医院时已死亡。经法医鉴定,李X花系被他人用刺器刺破右侧颈静脉致大失血死亡。

另查明,李X花案发时患有“精神分裂症”,属限制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显示:现场位于安阳县X村李X花家。

2、安阳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记载:死者李X花头面部有1处损伤;颈部有5处损伤,其中颈部右前侧有一4cm×2cm伤口,深4cm;胸腹部有9处伤口;背臀部有8处伤口;四肢部有4处创口。结论为:李X花系被他人用刺器刺破右侧颈静脉致大失血死亡。

3、安阳市公安局法医生物物证鉴定书记载:经检验送检的死者李X花血样与送检的北屋东里间地上血迹、北屋客厅地上血迹、大门口南侧地上血迹、现场遗留水果刀上血迹、嫌疑人赵某乙白色长裤上血迹、嫌疑人赵某乙白色短袖上衣上血迹检出DNA在x等15个基因座上获得的STR分型一致,似然比率为1.6774×1018。

4、郑某市第八人民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对被鉴定人赵某乙鉴定意见为:1、案发时患有“精神分裂症:2、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5、证人王某丁证言证明:2011年5月27日上午11时左右,我的一年前已嫁到常王某戊村的外甥闺女赵某乙突然给我打我在安阳县二中北校的临时住房的电话,赵某乙说非让我出去,还说她用刀子捅了人,我到学校门口,见赵某乙坐在一辆卖冰糕的车上,我见她身上脸上都是血,还让我陪她一同到派出所投案,我就赶快上了车,并让送冰糕的司机把我们送到了白壁派出所。她在车上当时就告诉说我她用刀子捅了她婆子,还告诉我说她和她婆子嚷了。

6、证人杨某证言证明,李X儿和我家是对门邻居,是远本家。今天上午十来点钟,我在家擀面条,听见李X儿在街里大声喊叫:嫂,嫂,我出门看见李X儿浑身是血在她家门口趴着,我看到李X儿浑身是血,没法扶她,让人赶紧去南地叫李X儿家的人。过了一会儿人就多了,李X儿家人都来了,120、公安局的车都来了。

7、证人王某戊证言证明:那天上午我正好和我爸爸王某戊林在地里种玉米,我街门上的邻居到地里叫我,说我妈倒在地上了,地上有一大滩血,我到家后听110的民警说是我妻子赵某乙报的案,她说她用刀把我妈捅了,后来120过来把我妈送到安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后,我妈已经没有心跳和呼吸了,就没有轮着抢救人说死了。我妈和赵某乙平常关系可以,但断不了吵吵架。我和赵某乙感情很好。

8、证人王某己、王某庚证言证明:帮王某戊及王某戊林(被害人丈夫)抬李X只去县第二人民医院,到医院医生说人已死亡了。

9、证人王某辛证言证明:我是李X只的邻居。赵某乙有什么反常行为我不知道,光听说她的精神有点不正常。

10、证人李某证言证明:我是李X只的邻居。赵某乙平时挺有礼貌的,我没有见过她有什么异常,但我听说赵某乙之前得过精神方面的病。

11、证人赵某壬证言证明:我和赵某乙都是一个村X村)。赵某乙没有出嫁前怪好,就是第一次嫁到大寒村后,婚姻不顺当,就和那的丈夫离了婚,就因为离婚这个事得了精神病,后来把病看好后就又嫁到了白壁常王某戊村。她们家里没听说谁得过精神病,就是她父亲有段时间精神不正常,话多,也不知算不算精神病。

12、证人郑某证言证明:我是赵某乙(娘家)邻居。赵某乙没得过什么大病,就是因为离婚后脑子有点不正常,在安阳看病了。赵某乙的爸爸可能得过精神病。

13、证人张某癸证言证明:赵某乙是我们村出嫁的闺女。没听说她得过什么病,光知道她因为离婚的事脑子受了点刺激。

1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我是赵某乙的母亲。赵某乙就是第一次结婚后,婚姻不顺导致她的精神上有了问题。再加上离婚后她爸爸又得了癌症,她的精神问题就更加严得了。我们在安阳市文昌医院给她看的病,住了一、两个月的院。住院用的是赵某这个名字。与安阳市文昌医院住院病历记载:患者赵某,科别精神科相一致。

15、被告人赵某乙供述:2011年5月27日上午的时候,我婆婆李X只进到我的屋子,她说让我去洗菜,我当时说还不到做饭时间呢,还不到上午十一点钟,不用慌呢。我婆婆李X只就骂起我来了,我就和我婆婆对骂起来,后来我见我婆婆李X只还想动手打我,我就从我平时背的包里掏出一把水果刀,具体当时那个包在屋子的什么地方放着了我不记得了,我拿起水果刀就朝我婆婆身上捅,我只记得是朝他的前半身上捅了。当时我婆婆李X只还给我夺刀了,夺刀的同时把我的右手也弄伤了。我朝我婆婆李X只前半身上捅了几刀后,我就跑出屋子往外走了,我一出我们家我就打110报警了,我说我用刀将我婆婆李X只捅伤了。打过电话后我就跑到了我家北边我村的小卖部了,正好在那停着一辆面包车。我让他把我送到公安局,我要去投案自首,因为我当时穿的衣服上都是血。面包车开到安阳县第二高级中学北校门口时,我就给我姨王某丁打了个电话,说我拿刀捅了人了,我姨从学校出来后我对我姨说了说我拿刀将我婆婆捅伤了,说过后我姨就坐上面包车和我一起来白壁派出所投案自首了。(刀)是一把折叠式的水果刀,大约有手掌的一半长吧,光记得刀把是红色的。刀是平常吃水果用的。我用我公公的电话报的警,电话号码是(略)。我和我婆婆平常关系就非常不好,我和她经常吵架,她老是骂我。我现在知道捅人是不对的,我脑子受过刺激,我离过一次婚。因为那次离婚我的脑子受了刺激,我在安阳文昌医院看过病。请求政府从轻处理我。

16、安阳市X村委会证明:赵某乙系我村X镇X村,因经常生气,再加上其父赵X堂在赵某乙家里生气期间患癌症,以上情况造成赵某乙精神失常,并入院治疗。嫁到常王某戊村后情况不了解。

17、安阳市看守所干警张X、在押人员王某戊新、张X盼、徐X艳证实赵某乙在押期间精神反常。

18、白壁镇派出所干警王某戊伟、张X鹏证明,2011年5月27日上午11:10分左右,赵某乙在王某丁陪同下到白壁派出所投案,称自己因家庭琐事与婆婆李X花发生纠纷将李X花捅伤。

19、安阳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警记录表记载:报警时间2011年5月27日10:44分,报警人赵某乙,报警电话(略)。

20、安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处理物品、文件清单各1份。

21、安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1份,证明赵某乙、赵某可、赵某为同一人;李X花与李X只为同一人。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因家务琐事与婆婆李X花发生争执,即持刀对李X花颈部、上半身捅刺数十下,致李X花右侧颈静脉被刺破大失血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赵某乙的辩解理由,经查,赵某乙称事发当天是李X花先骂她,并想打她,她一时冲动持刀捅刺了李X花。赵某乙因家务琐事即持刀捅刺他人,并致人死亡,该辩解理由不能做为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关于辩护人对本案定性的辩护意见,经查,赵某乙在与李X花发生争执后,持刀朝李X花颈部及上半身捅刺数十下,从其捅刺部位、捅刺力度、捅刺次数可以看出,赵某乙不计后果,且造成死亡结果的发生,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辩称赵某乙是故意伤害而非故意杀人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赵某乙因家务琐事,即持刀捅人,致人死亡,手段残忍,后果严重,本应予以严惩。但赵某乙在案发后能主动报警,并在亲属陪同下到派出所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赵某乙案发时患有精神分裂症,属限制责任能力,依据法律规定,可对赵某乙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赵某乙系自首,且做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改平

审判员廖奇志

代理审判员郭丕亮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马骥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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