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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牛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阳县X村X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方,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浚县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录,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牛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浚县X村农民。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系牛某乙之父。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牛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日、12月22日、2009年3月25日分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牛某乙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在前两次庭审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戊方及被告牛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因浚县公安局以刘某甲涉嫌婚姻诈骗立案受理,本院于2009年3月25日中止诉讼。2011年6月20日对该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牛某乙经人介绍典礼成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不能发生性行为,被告虽多次治疗,但难以治愈,给我身心带来很大的痛苦。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虽然是经人介绍结婚,但我们相识后,按农村习俗进行了定亲、订某、结婚后才举行了典礼,且我们婚后恩恩爱爱感情很好。原告说我有生理疾病,纯属无某生有,从生理上讲我是一个合格的男人。如果原告非要与我离婚,要求其返还我彩礼款x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

1、原、被告双方是否符合法定离婚条件;

2、原告刘某甲是否应当返还被告牛某乙彩礼款x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浚县民政局出具的原、被告双方婚姻状况证明。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1月15日在浚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被告无某。

2、浚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以此证明,原告于2008年9月25日起被监视居住。

被告异议为:1、本件没有原件,无某查清其真实性;2、来源不合法,取保理由是正在怀孕。

3、证人李某某的当庭陈述。主要内容为:原告刘某甲的父亲想让我给他女儿说媒,我通过王某丁认识了被告牛某乙的父母,就让他们进行了大、小见面,大见面在鹤壁汤河桥饭店男方父亲给女方父亲大见面礼6000元,办理结婚证时经我手给女方父亲x元,结婚登记后说买衣服,但多少钱我不知道。

被告异议为:相家的600元、登记时在浚县饭店给李某某3000元及典礼当天给李某某6200元证人没有说。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1、浚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以此证明,因原告要彩礼造成被告家庭困难。

原告异议为:1、村委证明没有法人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2、被告家庭是否成为低保对象,应有相应机关出具证明,向亲朋好友借钱村委不应知道,故不能证明被告家庭困难。

经双方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浚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第一责任区刑警队的证据有:

1、浚县公安局侦查人员讯问刘某甲、刘某己(原告父亲)、牛某乙、牛某丙(被告父亲)、王某丁、王某戊、李某某等人笔录。主要内容为:2007年农历9月28日牛某乙与刘某甲第一次见面男方给了刘某甲200元;2007年农历9月29日第二次相亲时在小河镇一饭店牛某乙父亲牛某丙给刘某甲父亲刘某己600元;2007年10月2日在鹤壁山城区汤河桥一饭店订某时牛某丙经李某某手给刘某己6000元,并给了刘某甲1200元;2007年10月6日办理结婚证时在浚县民政局,牛某丙经李某某手给刘某己x元,并给了刘某甲2000元买衣服钱,领过结婚证后刘某己要求男方为其家人每人买套衣服,牛某丙又给了3000元;2007年10月9日牛某丙给了刘某如6200元,并给女方家人红包每人100元,共计900元(其中李某某100元),另给三个媒人谢媒礼2050元。

原告异议为:王某丁、王某戊、李某某是我们媒人不假,订某那天笔录中我父亲说给我1500元不对,是给我1200元,2007年10月9日典礼时给我家6200元我不清楚,除以上我对其他均无某。

被告无某。

2、浚县公安局出具的浚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主要证明刘某甲于2008年9月24日经诊断宫内孕80天。

原告异议为:当时公安局三名干警同我一起去的,我也没有怀孕,且公安干警及医务人员也没人给我说过怀孕的事。

被告无某。

3、浚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第一责任区刑警队证明。主要内容为:我队立案侦查的牛某乙自诉刘某甲涉嫌婚姻诈骗一案,现正在补充侦查阶段。

原告代理人对该证据无某。

被告异议为:应该由公安局出具,不应有刑警队出具。

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供的1—3份证据具有一定关联性,且证据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村委证明虽然不是民政机关出具低保证明,但因彩礼款数额较大,势必会给被告家庭带来一定的家庭困难,故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应予支持;公安机关的讯问刘某甲、刘某己、牛某乙、牛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李某某等人笔录已证明原告刘某甲及其家人向被告方索要彩礼款的事实,对彩礼款事项本院可以确认;孕检证明系医疗机关出具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证明系侦查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7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典礼同居。2008年农历2月20日原告回鹤壁市X区其姐家居住至今,并来院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称婚前,女方向其索要彩礼款x元,要求返还。本案经调解无某。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结婚,婚姻基础差,且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另在原告刘某甲离开被告牛某乙家后,牛某乙及其家人叫刘某甲多次未回的情况下,牛某乙以婚姻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原告刑事责任,故双方已无某维持现有的婚姻生活,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被告牛某乙要求返还彩礼款事项,因公安机关尚在侦查阶段,案件尚未终结,应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牛某乙离婚。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楠

审判员张春英

审判员赵慧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田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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