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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苗某买卖合同拖欠某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系长葛市金冠磨具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路某某,男,长葛市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苗某,男,原系长葛市金冠磨具厂业务员。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某,男,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李某诉被告苗某买卖合同拖欠某款纠纷一案,2008年7月4日原告李某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进行了审理。2010年4月8日,作出(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李某不服,上诉至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8日作出(2010)许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2010年11月1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路某某、被告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孟某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自1996年下半年开始,被告销售原告生产的各种建筑机械设备及配件。截止2006年10月12日,被告累计欠某告货款x元整。之后,被告退回了价值一万元的建筑机械设备,下欠某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借故推拖不还,被告之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某款x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银行利息。

被告苗某辩称:被告只原告企业的销售人员,是受原告委托并以原告名义对外销售原告的产品,并不是欠某人。被告在销售过程中的行为应当定性为职务行为,后果应该由原告承担。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某不能作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凭证,仅仅是被告未收回货款总额的凭证。另外,被告是2004年5月27日退回一万元建筑机械设备,不是诉状中2006年10月12日出具欠某以后。2006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x元欠某是双方的对账行为,不具有欠某性质。事后,被告多次要求将欠某手续移交给原告,由原告直接向欠某人主张权利,均被原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请求依法移交欠某凭证,由原告直接向真正的欠某人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2006年10月1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今欠某冠磨具厂货款壹拾捌万叁仟园整,(x元),此条,苗某,2006年10月X号”的欠某一份,证明被告欠某款x元,经退回部分建筑机械设备后折抵货款x元,下欠x元一直未付。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02年1月2日原告的金冠磨具厂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2002年9月1日双方签订的追补合同协议书,证明被告系厂里的业务员;2、一组收条、欠某、退货凭证,证明被告受原告委托对外销售货物,外面客户欠某及退货的事实;3、被告于2004年10月7日、2004年2月12日出具的欠某3份,证明这三份欠某的数额就是2006年10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某的数额,被告收回这三张条给原告换了一张总欠某,双方在以往的经济交往中并未进行冲抵结某;4、2004年12月19日袁中明退回金冠磨具厂货物清单一份,证明此单上所退货物与被告给厂里的货物是相符的;5、被告以原告名义对外签订的销售协议5份,证明被告系原告厂里的业务员;6、客户对准原告汇款的凭证一组,发货凭证一组,证明被告作为原告厂里的业务员以原告的名义对外发货,所销售的货物是在原告同意后才出售的;7营业执照、检验报告、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书、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证明上述材料是为了便于被告销售原告提供给被告的;8、2004年6月13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账并未清算。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并不是欠某而是被告作为业务员的销售款。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7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并不能证明是欠某告的款;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这三张条子是当时被告欠某告厂里的货款,这三张条同原告起诉时主张的2006年10月12日欠某不是一回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认为,这并不能证明被告已经退回到原告厂里,上面记载的一些产品原告厂里根本就不生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同厂里的业务员是买卖关系,业务员销售后,超出厂价部分全部归业务员;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认为这是已清过账的手续,没有意义。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自1996年到2007年8月一直在原告开办的金冠磨具厂工作。自1996年下半年开始,被告开始作为原告厂方业务员销售原告生产的各种建筑机械设备及配件。原告对厂内外销业务人员签订内部销售协议,对原告厂方和业务员方均采用梯级销售,合同化管理。对发货、结某、逾期付款、呆账处理、违约责任等等均作出明确约定,对被告等业务员销售原告建筑机械及配件后,回收货款的主要责任约定给了业务人员。截至2006年10月12日,被告累计欠某告货款x元整。之后,被告退回了价值一万元的建筑机械设备,下欠某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予清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首先是雇佣关系,被告作为原告的业务员在履行职务时显系代理行为,包括销售和回收货款。这也就要求企业给予业务员的出厂价和销售价之间留有业务员的获利空间。同时也要求业务员不能对企业的货物销售和货款回收的时间、方法不可以随心所欲。目前一部分企业为强化业务管理,采取梯级销售、二级买卖的业务管理模式,已为大众所接受。本案中被告在业务临近终结某前,向原告出具x元的欠某,解释为对账单明显不符合文意。依据双方的业务管理模式,认定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某是原、被告之间作为平等主体间的横向买卖法律关系,被告的欠某是拖欠某告等额货款更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协议约定,被告在拖欠x元货款之后,又退回价值x元的建筑机械设备和配件,最终结某原告货款x元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逾期付款按银行同期借款利息计算损失的请求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拖欠某告货款x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依照国家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赔偿迟延给付原告x元货款的损失(自2006年10月12日算至履行完毕之日)。

案件受理费3760元,由被告苗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山

审判员王红杰

审判员郑曦东

二0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段文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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