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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乙诉张某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乙,男,39岁。

委托代理人花术田,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丙,又名张X,女,47岁。

委托代理人蔡某丁,原、被告之某,男,23岁。

原告蔡某乙与被告张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6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5年,原告与被告经父母做主订婚,于1987年农历8月29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1988年1月23日到政府民政部门补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蔡某乙某;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蔡XX。婚后,原告外出务工,被告在家照顾子女,两人分多聚少。原告在务工期间与一广西女子发生关系,并生有一男孩。后原告主动改错,取得被告的原谅将男孩带回老家,由原、被告共同抚养。原告与被告的婚生子女都已成年,被告就借故外出不再对蔡某乙尽抚养义务,并纵容蔡某丁与原告争房产,致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后原告与被告协商离婚,因被告的条件太高未果。现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蔡某乙由原告抚养;债务共同偿还,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反诉和辩称:现在原告在外挣着钱了,又想变心,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其应支付我抚养蔡某乙的抚养费10万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共同财产归被告,共同债务都由原告偿还;女儿蔡XX虽已成年,但有病不能独立生活,因此,原告应给女儿治病所需的费用。否则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85年,原告与被告经父母做主订婚,于1987年农历8月29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1988年1月23日到政府民政部门补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子蔡某乙某;X年X月X日生一女蔡XX。婚后,原告外出务工,被告在家照顾子女。原告在务工期间与一广西女子发生关系,于X年X月X日生有一男孩,取名蔡某乙。后原告主动断绝与广西一女子的不正当关系,取得被告的原谅将蔡某乙带回家,由原、被告共同抚养,现蔡某乙随原告一起生活。蔡XX虽已成年,但患病在身,尚在治疗中,无独立生活能力。原、被告在上石桥镇X组有房屋一处,后又在上石桥镇X街道购买一幢二间三层房屋,两人共有的一辆面包车现由蔡某乙某使用;双方享有债权8000元,其中借给叶忠国5000元,熬江3000元;负有债务29万元,其中尚欠购房款4万元,原告经手借23.3万元,被告经手借1.7万元。庭审中,因原、被告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佐证:

1、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上石桥镇X镇中心出具的证明以及债务清单;

2、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原件和债务清单。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虽原告对被告有不忠行为,但已取得被告的原谅,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给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某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蔡某乙与被告张某丙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反诉费2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某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文献

审判员朱淑均

审判员胡文江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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