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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济源市保安服务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乙、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济源市保安服务公司。住所:济源市北海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史某,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小军,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济源市黄河大道中段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该局医疗和工伤保险科工作人员。

济源市保安服务公司(下称保安公司)因与张某乙、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史某、被上诉人张某乙、一审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人社局2011年6月15日作出了豫(济)工伤认字[2011]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记载的受伤害经过为:2010年10月19日,张某乙上白天班,下午12点50分左右,张某乙因牙疼到轵城大郭庄医疗点看牙,看完牙回家,行至207国道东郭路村X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乙受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经审核,济源市保安服务公司职工张某乙所受伤害确定为非工伤。

一审中张某乙诉称:其系保安公司职工,上班地点在济源三中门岗。2010年10月19日,其上班期间突然牙疼,与同班上的同事商量后,其回家看病。在路上牙疼难受,就先到路过的大郭庄医疗点用了点药,接着回家。在行至207国道东郭路村X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其在该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其所受伤害应为工伤。可是,市人社局却作出非工伤认定。其牙疼回家,第一目的地是家——济源市X村,不能以其在路上临时看病而否定其所受伤害非上下班途中,更不能像市人社局的工作人员给其解释的那样,其在大郭庄看病后不应再回家,应回去继续上班,哪里有这样不人道的规定和认知,有病医生一看就好,病人不需要休息,是哪家的逻辑。其认为市人社局对其所受伤害作出非工伤认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1]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并认定其所受伤害为工伤。

一审中市人社局辩称:2011年4月22日,其局受理张某乙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后,其局依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及时向保安公司送达了豫(济)工伤调字[2011]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但保安公司提出张某乙在未履行请假手续的情况下私自脱离工作岗位。其局认为,张某乙因牙疼回家,途中到大郭庄医疗点看病,大郭庄医疗点为第一目的地,根据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某工伤认定中上下班途中如何掌握的复函》的规定,张某乙从工作场所直接到大郭庄医疗点为下班途中,而张某乙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是在从大郭庄医疗点到其家的途中,不属下班途中,因而不属工伤。其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一审中保安公司述称:张某乙的上班时间为早上8时、下午18时。张某乙2010年10月19日上午12点多在未请假的情况下离开工作岗位回家,系脱岗,不是下班,故张某乙回家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是正确的,请求予以维持。

一审查明:张某乙系保安公司的职工,工作地点在济源市第三中学门岗,工作任务是担任门卫。保安公司派往济源市第三中学担任门卫的人员共为三个人,白天为两个人,夜里为一个人。白天上班时间为7时左右,下班时间为19时左右。2010年10月19日,张某乙上白天班,已按时到岗。当天,在济源市第三中学门岗与张某乙同时上白天班担任门卫的还有保安公司职工王传武。当天上午13点左右,张某乙告诉王传武其牙疼要回去,就骑着自己的电动车往家走。张某乙家在济源市X村,其上下班路线一般为济源三中——新济路——环城南路——济源大道——207国道——东郭路村——竹峪大棚地——范庄——东坡村。当天,张某乙行至济源大道大郭庄路段时,到附近的大郭庄医疗点开了点治疗牙疼的药,之后继续往家走。13时40分,在207国道东郭路村X路段,李红瑞驾驶豫C-x号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张某乙骑电动车由北向东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乙受伤。济源市交警部门X年11月16日对该事故作出了济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红瑞、张某乙应当分别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2011年4月7日,张某乙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其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2011年4月22日正式受理。在行政程序中,保安公司认为张某乙在上班期间未经请假回家系脱岗,张某乙遭受交通事故的时间不是下班以后,不是在下班途中,从而认为张某乙所受伤害不属工伤。2011年6月15日,市人社局作出豫(济)工伤认字[2011]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保安公司职工张某乙所受伤害为非工伤,并于2011年6月21日送达张某乙和保安公司。

一审认为:本案中,张某乙在工作期间因牙疼离开工作场所回家,途经大郭庄医疗点时开了点治疗牙疼的药,而后继续往家走,当行至207国道东郭路路段时,因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张某乙在工作期间因牙疼未经请假离开工作场所回家是否属于某班是本案争执焦点之一。对此,该院认为,上、下班是针对工作时间而言的。一般情况下,下班是指职工因工作时间结束而离开工作场所或者职工在工作期间因有事而提前离开工作场所。职工在工作期间因突发疾病不能工作的特殊情况下未经请假而提前离开工作场所回家,虽然做法不当,不符合工作纪律要求,但不能因此否定其行为属于某班的性质,且从情理和人道主义上讲,在工作期间因突发疾病不能工作的,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允许职工离开工作场所回家休息和治疗。本案中,虽然张某乙在工作期间未经请假而离开工作场所回家,但其是因身体突发牙疼疾病不能工作而离开工作场所回家的,故其离开工作场所回家应当属于某班。保安公司认为张某乙在工作期间未经请假而离开工作场所不属下班,该院不予采纳。张某乙从工作场所出发至大郭庄医疗点为下班途中还是张某乙从工作场所出发至其家为下班途中也是本案争执焦点之一。对此,该院认为,虽然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2005年7月11日发布的《关于某工伤认定中上下班途中如何掌握的复函》(豫劳社工伤[2005]X号文件)中规定“职工从工作场所,并非直接到达居住场所,而是中途去其他地方办理与工作无关的事务,则以工作场所至到达第一目的地的途中为下班途中”,但是,本案中,张某乙离开工作场所的目的是回家,其到大郭庄医疗点看病是回家途中路经大郭庄,并没有拐路,且看病之后继续往家走,故张某乙回家途中到路过的大郭庄看病并非中途去其他地方办理与工作无关的事务,不能认定张某乙从工作场所出发至大郭庄医疗点的途中为下班途中,而应当认定张某乙从工作场所出发至其家为下班途中。市人社局认为张某乙从工作场所出发至大郭庄医疗点的途中为下班途中,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张某乙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认为张某乙所受伤害为非工伤是错误的。综上,市人社局对张某乙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因对张某乙下班途中之事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规错误,应予撤销。为保护张某乙的合法权益,市人社局应在一定期限内对张某乙所受到的伤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一、撤销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6月15日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1]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二、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张某乙所受伤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保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1]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主要理由:1、上下班途中必须是在服从单位工作安排的情况下才可以认定,张某乙未经请假而离开工作场所,不属于某班途中。2、张某乙脱岗后的主观目的是去看病而非回家,其第一目的地是大郭庄医疗点,之后不能认定为下班途中。

被上诉人张某乙辩称:其因牙疼离开工作场所前已向同事和三中校领导请假,大郭庄医疗点并非第一目的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被告市人社局的意见与上诉人保安公司一致。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乙因牙疼离开工作场所前未严格按照保安公司的规定履行请假手续,做法欠妥,但张某乙已经向同时上班的王传武说明,其在回家途中到路过的大郭庄医疗点看病符合常理,应当认定张某乙从工作场所出发至其家为下班途中,其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故上诉人保安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济源市保安服务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乙忠

审判员任秀娥

代理审判员聂文峰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王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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